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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47號上 訴 人 東京小客車任賃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 訴 人 丙○○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4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更㈠字第 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東京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東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新台幣參萬參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東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東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2號裁定參照)。次按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確規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東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京公司)於第二審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給付之金額及明細,與其於原審所主張及聲明者雖均有出入(詳如附表一所示),然核係導因於東京公司核對、勾稽相關帳冊、單據之差誤所致。本院審酌東京公司於原審及本院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丙○○自民國87年間起積欠其靠行費、代墊稅款、交通違規罰鍰等事實,且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證據大致相同,主要爭點於先、後請求中亦有其共通性,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東京公司於本院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主張

一、東京公司主張:㈠丙○○自87年3月30日起,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以下簡稱系爭計程車)掛牌靠行東京公司,詎積欠㈠靠行費新台幣(下同) 136,000元、㈡燃料稅、牌照稅及逾期罰鍰 113,750元、㈢交通違規罰鍰、註銷牌照及行政執行費用14,299元、㈣保險費用 27,061元等共計291,110元(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屢經催討,迄未給付。

㈡東京公司因整理資料不及,於原審僅起訴請求丙○○給付上

開積欠款項中之259,221元,及自93年 3月2日(本件東京公司原以法定代理人丁○○之名義聲請鈞院發支付命令,於92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丙○○,經於93年3月1日向更審前原審聲請更正債權人為東京公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詎原審僅判決丙○○應給付東京公司82,183元,及自9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此東京公司爰提起上訴,並追加於原審漏未請求之31,889元,而一併請求丙○○償還所積欠之所有金額291,110元。

㈢丙○○就積欠東京公司之部分款項,雖抗辯其已經償還東京

公司(丙○○所主張之償還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但其主張有部分不實,實際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

㈣聲明:⒈原判決駁回東京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之假執

行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丙○○應給付東京公司208,927元。

㈤對丙○○上訴之答辯聲明:駁回丙○○之上訴。

二、丙○○主張:㈠東京公司主張丙○○積欠㈠靠行費 136,000元、㈡燃料稅、

牌照稅及逾期罰鍰 113,750元、㈢交通違規罰鍰、註銷牌照及行政執行費用14,299元、㈣保險費用27,061元,係屬不實,蓋:

⒈東京公司所主張得對於丙○○請求之靠行費有誤,所主張

代墊之燃料稅、牌照稅、逾期罰鍰、交通違規罰鍰、註銷牌照、保險費用等,有許多實際上係丙○○自行向主管機關或承保單位繳付,其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另東京公司主張之行政執行費用6,199元,則與丙○○無關。⒉丙○○就應該償還東京公司之靠行費及代墊之燃料稅、牌

照稅、逾期罰鍰、交通違規罰鍰、註銷牌照及保險費用等,已經清償東京公司完畢,其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詎原審竟判決丙○○應給付東京公司82,183元,及自 93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丙○○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駁回東京公司於第一審之訴。

㈢對於東京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駁回東京公司之上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東京公司得對於丙○○請求靠行費用及代墊款項金額之認定:

㈠靠行費用金額之認定:

經查,本件東京公司得對於丙○○請求靠行費用之計算期間及方式,應為每月1,000元、自87年11月份計算至94年1月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東京公司主張得對於丙○○請求如附表一㈠所示之靠行費用,僅於95,000元(1,000元/月x95月=95,000元)之範圍內係屬可採等情,應堪認定。

㈡代墊燃料稅、牌照稅及逾期罰鍰金額之認定:

⒈丙○○對於附表一㈡⒈4,950元、⒍9,900元、⒎ 14,40

0元、⒔500元等費用,係由東京公司代其墊付主管機關等情,已於本院96年9月4日準備程序時自認在卷;是丙○○就此部分總額為29,750元之款項,負有向東京公司清償之債務,應堪認定。

⒉有關丙○○如附表二㈡所為其自行繳納行政規費之抗辯

,東京公司對於其中⒉89年上半期牌照稅4,950元、⒊9,900 元、⒋9,900元、⒌92年上半期牌照稅 4,950元、⒐14,400元、⒑ 7,200元等費用,確係由丙○○自行向主管機關繳納等情,業經東京公司於本院96年9月4日準備程序時自認在卷;是此部分總額為51,300元之費用既非由東京公司代丙○○繳納,丙○○就此部分款項並不負有向東京公司清償之債務,自堪認定。

⒊丙○○對於附表一㈡⒒1,800元、⒓6,600元等費用,係

由東京公司代其墊付主管機關等情,已於本院96年9月4日準備程序時自認在卷。丙○○就此雖另辯稱其自92年10月系爭計程車遭竊後,未繼續使用該車,故無須負擔相關稅費云云。惟查,東京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因丙○○積欠靠行費及相關稅費,於92年間申報系爭計程車失竊,丙○○雖因此於92年10月間因涉竊盜罪嫌為員警逮捕,惟系爭計程車並未扣案,仍持續由丙○○使用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宗影本一份在卷足據;參諸丙○○亦不否認系爭計程車為其所有,及其支付東京公司之靠行費用應算至 94年1月份為止等情,丙○○空言主張系爭計程車自92年10月起非由其使用,其無須負擔相關稅費云云,自非可採。

是丙○○就上開總額為 8,400元之款項,負有向東京公司清償之債務,自堪認定。

⒋東京公司主張附表一㈡⒉89年下半期牌照稅 4,950元、

⒌92年下半期牌照稅4,950元、⒏89年燃料稅 14,400元等費用,係由其代丙○○向主管機關繳納云云,雖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89年下半期使用牌照稅繳納證明、92年下半期使用牌照稅繳納證明及台北市監理處函(載有系爭計程車89年度之燃料稅已經繳清等語)等附卷可稽,然觀諸該等繳納證明或書函既非繳納牌照稅所取得之收據,而僅係東京公司嗣於96年間另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及監理處等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用以證明系爭計程車並未欠稅之證明而已,自不得僅以系爭計程車並未積欠主管機關上開稅款之事實,推論該等稅款係由東京公司為系爭計程車之車主丙○○所代墊。是東京公司既未能證明此部分總額為24,300元之費用確係其代丙○○所繳納,丙○○就此部分款項並不負有向東京公司清償之債務,亦堪認定。

⒌綜上,東京公司得對於丙○○請求之靠行費用及代墊款項,應為38,150元(29,750+8,400=38,150)。

㈢代繳罰鍰、註銷牌照及行政執行費用等金額之認定:

⒈丙○○對於附表一㈢⒈600元、⒉1,500元、⒊ 900元、

⒋900元、⒌900元、⒍600元、⒎900元、⒏1800元等違規罰鍰,係由東京公司代其繳納等情,已於本院 96年9月 4日準備程序時自認無訛;是丙○○就此部分總額為8,100 元之款項,負有向東京公司清償之債務,自堪認定。

⒉東京公司主張其為丙○○代繳附表一㈢⒐註銷牌照及行

政執行費用 6,199元云云,雖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惟觀諸該通知之內容,既未記載東京公司係因何部計程車之欠繳稅款事由,而為台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到案,東京公司依此逕主張此部分款項應由丙○○負責清償,自非可採。

㈣代繳保險費用金額之認定:

⒈丙○○對於附表一㈣ ⒈11,745元、⒉4,912元等,係由

東京公司代其墊付等情,已於本院96年9月4日準備程序時自認明確;是丙○○就此部分總額為16,657元之款項,負有向東京公司清償之責任,應堪認定。

⒉有關丙○○如附表二㈣⒊所抗辯:89年10月至90年10月

間之保險費10,404元,係由丙○○自行繳納等情,業經東京公司於本院96年9月4日準備程序時自認屬實;是丙○○就此部分10,404元之款項,自不負有向東京公司清償之債務。

㈤綜上所述,東京公司得對於丙○○請求靠行費用及代墊款

項之金額,總計應為157,907元(95,000+38,150+8,100+16,657=157,907)。

四、丙○○就所積欠東京公司上開 157,907元債務,已經清償金額之認定:

㈠丙○○主張其為東京公司接送「雙連幼稚園」學童,對於

東京公司取得30,750元之債權,得抵銷本件欠款等情,雖據提出車趟報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惟查,東京公司就此辯稱該筆30,750元之債務,已經丙○○領取清償而不存在,丙○○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等情,業據提出丙○○不否認其簽名為真正之支票及收據影本各一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84頁),堪信為真。則丙○○對於東京公司之上開30,750元債權,既然已經因清償而消滅,丙○○以此對於本件債務主張抵銷,自非可採。

㈡丙○○主張其為清償對於東京公司本件欠款,曾經簽發一

張面額22,345元之支票予東京公司,亦曾於91年間匯款8,000元、於92年間匯款3000元予東京公司,另並於 89年間簽發一張面額為 8,471元之支票予東京公司等情,業經東京公司於本院96年9月4日準備程序時自認無訛;是丙○○就所積欠東京公司上開 157,907元債務,已經清償41,816元(22,345+8,000+3,000+8,471= 41,816)予東京公司等情,應臻明確。

㈢除上述㈠、㈡部分之外,丙○○就其另所為其積欠東京公

司為之代繳違規罰鍰 8,100元之債務,已自東京公司應支付其車資之債務扣除之抗辯,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信為真。是丙○○主張其已經清償此部分 8,100元之債務,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東京公司得對於丙○○請求靠行費用及代墊款項之金額,總計應為 157,907元,而丙○○就此部分債務已經清償東京公司之款項,則為41,816元。是丙○○因與東京公司間之靠行契約而尚積欠東京公司之債務,應為116,091元(157,907-41,816=116,901)。從而東京公司依據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丙○○給付116,091元,及自93年3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丙○○僅應給付東京公司82,183元,及自9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東京公司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審此部分駁回東京公司請求之裁判,命丙○○再給付東京公司 33,908元(116,091-82,183=33,098),及自9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東京公司其餘上訴及丙○○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東京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婉如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8-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