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41號上 訴 人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陳君慈律師馮馨儀律師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2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央租賃)於民國(下同)92年間,以融資貸款為由,詐騙上訴人交付作為融資擔保之本票48件,總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2,210,000元,惟中央租賃並未依約於92年11月1日撥款40,000,000元,故上訴人於92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中央租賃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票據,是中央租賃既未取得上開票據所有權,是其轉讓、交付上開票據予被上訴人之行為,即屬無權處分。惟中央租賃竟將上開48件本票中之12件,面額共計10,552,500元轉讓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提示付款後,部分本票經遭退票,嗣被上訴人以凍結上訴人帳戶及將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等理由脅迫上訴人,上訴人迫於無奈,乃不得不另開立含本件系爭支票在內之15件支票交被上訴人,以換回當時尚未到期之本票。故本件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又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係因受被上訴人脅迫始交付本件系爭支票,兼查本件系爭支票是劃平行線支票,被上訴人乃因受中央租賃委任取款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非票據權利人,是被上訴人不能享有票據上權利;上訴人亦得以與中央租賃間之關係前開事由,行使票據抗辯權以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得合法拒絕給付票款。原審判決未審酌上開上訴人抗辯事由,自應予以廢棄,並改判如聲明。
(二)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經查卷附票據明細表、授信批覆書及撥款傳票均為被上訴人內部製作之文書,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故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將款項貸與中央租賃。又自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3日所提出之中央租賃借款申請書及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內容,可知中央租賃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為9,500,000元,借款期限為92年10月13日至93年11月10日,惟前開借據八件(即被證二)均無與上開借款申請書或放款核貸單金額、日期相符者,則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八件借據如何作為貸款之證明?又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中山分行辦理融資貸款,當時額度為180,000,000元,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徵提保證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並簽署「綜合授信契約」、「約定書」及「保證書」等文件,本件被上訴人融資予中央租賃至少600,000,000元,僅提出一紙金額為300,000,000元之簡式「借款申請書」,更無任何保證人或不動產作為擔保,實與常理不符。益見被上訴人顯非依據其與中央租賃間之借款契約而取得系爭票據。
(三)被上訴人於辦理中央租賃間授信貸款時,即已明知上訴人與中央租賃間無任何買賣關係,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
1、被上訴人明知中央租賃財務狀況不佳,對於其所提出之文件資料顯非真實,早已明瞭,竟配合中央租賃以此虛偽矛盾交易文件,辦理客票融資,藉此取得上訴人票據,則其顯出於惡意取得票據,上訴人得以對抗中央租賃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2、按中央租賃財務異常早有跡可循,自被上訴人92年10月13日之「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本件准予動用之循環額度高達600,000,000元,幾已等於中央租賃91年度營業收入669,270,000元,此外中央租賃當時實收資本額僅1,600,000,000元,各行庫授信總額高達8,700,000,000元,為其資本額之5.4倍,均屬異常,則中央租賃是否有還款能力,實足堪慮。又查,依據該「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副襄理乙欄註明「7、8月稅單、發票x1、契約x1」,惟卷內均無所謂「7、8月稅單」,則被上訴人對於鈞院命其提出所有授信文件之要求,有故意隱匿之情。是以,中央租賃資金缺口、財務破洞不斷擴大致無力還款,實乃必然之結果!被上訴人既將中央租賃財務資訊均記載於「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上,則對於其財務異常之情,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上訴人一再以「疏失」為卸責之詞,實難令一般大眾信服。
3、被上訴人徵取之交易文件,並非真實: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金額為42,000,000元(含稅),與發票金額42,210,000元外加營業稅後合計44,320,500元,兩者顯然不符,如何確定為同一交易?契約書無特定之買賣標的物、亦無價金之約定,而未具有民法第345條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又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條㈠及第條約定足證除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尚需有分期付款申請書及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後,始有真實交易發生,實際上並無任何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發票品項僅記載「衣服乙批」,無明細、單價、計算單位或數量等均足證上開交易文件並非真實。
4、被上訴人授信中央租賃過程違反多項規範;查被上訴人作為交易存在基礎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頒佈之「本國銀行業務檢查手冊」及上訴人自行訂立之「業務處理細則第二冊授信篇有關「墊付國內票款」之規定不符之情,顯而易見:該發票品項為「衣服乙批」,惟中央租賃營業項目中並無服飾買賣或批發。而中央租賃業依法僅能從事機器設備原物料之分期買賣或租賃,但上開發票顯非機器設備或原物料之出租或買賣,與中央租賃本業不符。顯見該等文件不能作為有交易關係之證明。
5、綜上可知,本件被上訴人授信貸款與中央租賃之相關文件均屬不實,被上訴人由中央租賃取得上訴人簽發之系爭票據即屬惡意或無對價取得,上訴人自得主張票據法之抗辯。
(四)被上訴人迫上訴人另開立支票換回退票時,亦已明知上訴人係受中央租賃詐欺,無任何買賣關係,其仍屬惡意取得票據。查中央租賃跳票後,債權人銀行團(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即選任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對中央租賃進行財務查核,除確認上訴人交付之票據應由中央租賃處理外,亦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協助辦理暫緩提示,經濟部因而於93年4月5日發函中央銀行,要求註銷上訴人公司之退票紀錄,並暫緩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被上訴人身為債權人銀行團成員之一,對於中央租賃詐騙情事,於當時自已知悉。次查,因被上訴人一再逼迫上訴人給付票款,並「提議」可分期償還,上訴人因而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於95年5月26日以書面檢附受中央租賃詐騙之相關資料通知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代理人於95年8月25日庭訊時並已承認有收到上開函文,是對於上訴人受中央租賃詐騙之情事,被上訴人亦已知悉,從而被上訴人嗣後以換票取得系爭支票亦屬惡意取得。
(五)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換票,依法得拒絕履行。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受中央租賃詐騙而交付本票,且經濟部、票據交換所等均已同意註記事由並暫緩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惟被上訴人仍於93年5月18日以凍結上訴人代表人及公司帳戶、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為手段,脅迫上訴人換票,雖上訴人要求能分三年分攤,但仍遭被上訴人拒絕,此亦可由被上訴人代理人於95年8月25日庭訊時稱「我們有收到上證七,但不同意上訴人請求」可以為證。準此,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凍結帳戶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之脅迫手段而另開立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直接交付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乃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為換票,雖上訴人罹於時效而無法主張受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9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因脅迫之侵權行為而取得系爭票據,上訴人仍得拒絕履行。
(六)中央租賃在支票背面蓋章為委託被上訴人代收款項之意。按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規定: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次按,「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而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財政部金融局85.12.04台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解釋在案。又依據被上訴人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六、2.規定:
應檢核借款人提供之客票,於票據背面註明備償借款專戶帳號,將票據連同明細表交匯兌部門「代收」,並請其在明細表每筆金額前端蓋章;六、3.規定:客票交匯兌部門「代收」後,經代收核章之明細表應作為票據處理紀錄表之附件…。今查,中央租賃係於本件支票背面之領款人欄範圍內為蓋章,下方「提示人存款帳號或代號」處,則記載中央租賃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該欄上端亦明載「(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等語,足見中央租賃蓋章之目的係託收性質,此與一般票據實務上執票人於存入他行支票託收時,銀行常要求執票人於該欄簽名蓋章,並書寫帳戶號碼之習慣相符。反之,若系爭票據乃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應以自己名義為提示,並應存入自己名義之帳戶進行票據交換。況查,該備償專戶戶名為中央租賃,且該帳戶為活期存款性質,換言之,銀行就該帳戶內款項仍須給付利息予中央租賃,甚至該利息所得之納稅義務人亦非被上訴人而係中央租賃,則被上訴人一再辯稱該帳戶為其所開立,系爭支票存入該帳戶為轉讓被上訴人之意思,即非可採。準此,中央租賃並未將票據背書轉讓而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故被上訴人執有票據,僅屬代中央租賃為付款之提示,並未因背書取得票據上權利,故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得以對抗中央租賃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七)上訴人與中央租賃間有抗辯事由。依兩造不爭執事實⒊可知上訴人與中央租賃間之融資協議因其未撥付貸款而無債權發生,擔保之債權既不發生,則中央租賃即應返還系爭保證票據,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亦得以此事由對抗中央租賃,而不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是上訴人對於中央租賃間既有抗辯之事由,自得對受委任取款之被上訴人主張,故上訴人無給付本件票款之義務。
三、證物:提出存證信函、匯款紀錄、經濟部函文、被上訴人93年5月18日、93年7月15日、95年3月3日函文、95年7月24日傳真回函;上訴人93年5月26日、95年7月21日函文、財政部
76.2.16 台財融字第7504210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頒布之「本國銀行業務檢查手冊」節錄、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承諾書、本票明細、支票明細、會計師簽認票據明細表、票據交換所函文、被上訴人93年年報節錄、財政部台融局㈠字第85553852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回函(均為影本)各一件;綜合授信契約、約定書、保證書影本共5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中央租賃於92年10月間以上訴人簽發之12件本票作為副擔保向被上訴人申請融資貸款,並出具借款申請書,申請營運週轉金9,500,000元,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92年10月13日核准貸放。嗣中央租賃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乃提示上開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後,有部分未獲付款,93年5月間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處理退票事宜,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乃以系爭支票等換回退票及未到期之本票,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乃是中央租賃合法背書轉讓。被上訴人與中央租賃間之借貸關係,亦經提出原始文件為憑,是被上訴人係經中央租賃背書轉讓,合法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並非上訴人所稱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同時票據具無因性,故上訴人不得以其與中央租賃間之抗辨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再查按系爭支票背面「備償戶」字樣並立有帳號,係依據被上訴人業務處理規則授信篇,於撥款前核收借款人提供之應收客票,並開立「備償借款專戶」以辦理票款入帳及償還借款本息,又系爭支票並亦未記載「委任取款背書」字樣,故上訴人稱中央租賃於系爭支票背面簽章為委任取款背書云云,並不足採。是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均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係有權取得系爭支票,非「惡意取得」:
1、被上訴人於92年間取得上訴人開立之本票,係被上訴人分行客戶中央租賃申請客票融資時,提供其往來廠商(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本票以作為其償還被上訴人借款之來源,且被上訴人分行當時按一般授信程序就中央租賃所提出與上訴人所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影本進行形式審查,認上開單據乃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基於營業交易所產生,乃予貸放款項。再者,中央租賃於92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撥貸時,檢附其與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足證中央租賃公司與上訴人間確有交易存在,兼且上訴人所簽發之12件本票,其中有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或有經協議換票,亦足證上訴人主張中央租賃自始至終未貸與上訴人任何資金及上開本票係中央租賃對上訴人詐騙取等云云並不足採。
2、另查,中央租賃於92年1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融資並出具借款申請書,申請融資額度300,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用途於營運周轉金,借款方法為擔保借款,還款辦法係以應收本票或匯票到期分次償還。嗣後92年1月20日由被上訴人分行填具授信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總行申請核貸,經被上訴人總行審核後,於92年2月20日核准貸放,核准條件為:①融資額度新台幣300,000,000元,期限1年,每次貸放時應徵取36個月內營業交易所產生之本票或匯票。②貸放期限1年者,為短期擔保放款,需徵取貸放總餘額100%營業交易所產生之本票或匯票,貸放期限逾1年者需徵取貸放總餘額110%營業交易所產生之本票或匯票。嗣後中央租賃於92年10月間為增加貸款金額,按照被上訴人總行上開核准條件,貸放期限逾1年者需徵取貸放總餘額110%營業交易所產生之本票或匯票; 基此中央租賃提供上訴人所開立之12件本票總計金額10,550,0 00元,以供申請貸款並以確保融資維持率,經被上訴人總行審查後,於92年10月13日核准增加貸放金額,並於當日將9,500,000元撥款至中央租賃帳戶,並有撥款傳票可證。是本件被上訴人取得上開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乃為「副擔保」,並非無償或惡意取得。
3、另被上訴人於95年6月30日具狀向鈞院提出借據8件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以證明中央租賃尚欠被上訴人債務未償還,同時亦足證被上訴人係有對價關係取得系爭票據。又中央租賃於92年10月提供上訴人所開立之12件本票,係為增加貸放並確保訴外人中央租賃之總貸放融資維持率,故上訴人簽發中央租賃背書之系爭12件本票,本為擔保中央租賃所欠被上訴人之全部債務,並非僅擔保個別一筆,易言之上開借據8件及中央租賃欠款計30,470, 875元本息,乃被上訴人銀行依規定沖償後之剩餘金額,並非是中央租賃提供單一票據即為擔保個別債務,亦應敘明,是被上訴人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本票亦非惡意取得。
(三)有關兩造間「換票」,即上訴人另開立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同面額票據,換回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中央租賃背書之退票或未到期之本票之等事由,詳如兩造不爭執事實;是上開「換票」亦為被上訴人為保全對中央租賃債權之行為,屬兩造協議行為,被上訴人並未為何任脅迫行為,更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是上訴人主張得以對中央租賃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並無理由。
(四)系爭支票係中央租賃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
1、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為票據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並為支票所準用,是以究竟屬於何種目的之背書,應自票據之形式外觀判斷。經查系爭支票背面並無中央租賃委任被上訴人取款之字樣記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屬「委任取款」背書等即非屬實。又被上訴人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第十五章第一節應收客票周轉金貸款中第六點規定,撥款前應核收借款人提供之應收客票,並開立「備償借款專戶」。有關其開戶、收納、保管及提出等手續如下:①向借款人爭取承諾書憑以開立活期存款之「備償借款專戶」辦理票款入帳及償還借款本息事宜。..②應檢核借款人提供之客票,於票據背面註明「備償借款專戶」帳號..。準此,系爭支票背面有「備償戶』字樣並立有帳號,係備償專戶帳號,用之辦理票款入帳及中央租賃公司償還被上訴人借款本息之事宜,應無疑異。亦足證並非被上訴人係經中央租賃委任取款背書而取得票據。再查,所謂備償專戶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並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客戶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縱日後將客票兌現之票款存入備償專戶,純係為了區隔不同借款人間之帳目,並無損被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人之權利。
2、況查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故隱存之保證背書無效,仍須負票據上背書人之責任,準此,依舉重以明輕,隱存之保證背書既無效,隱存之委任取款背書更無效力。
3、被上訴人既係合法受讓系爭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及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上訴人不得因與中央租賃公司間有基於不法原因取得票據,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而為拒絕付款之抗辯。本件被上訴人係經背書轉讓之合法執票人,無從知悉亦不需知悉上訴人對中央租賃公司有無基礎原因關係,亦無庸證明有原因關係存在,依實務見解,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中央租賃公司間有無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而為拒絕給付。
(四)法院認定票據背書性質時,不受行政機關函令之拘束。上訴人提出財政部金融局㈠字第85553852號函,惟查中央租賃於系爭票據背書時,並未依票據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記載委任取款文字。且上開行政機關之函令,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解釋意旨,法院並不受拘束,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況且,嗣後87年9月7日財政部金融局台融局第00000000號函,業已變更見解,認「關於以支票申辦墊付國內票款時,金融機構是否取得票據權利及得否以無交易基礎之融資性票據申貸乙節,查法律並未對金融機構辦理以融資性票據申辦墊付國內票款之業務作具體規範,國內金融機構承作是項業務之作業程序亦不一致,金融機構是否取得融資票據之所有權當視該金融機構之作業規範而定。」則依被上訴人承作中央租賃公司墊付國內票款業務之規定及約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合法權利人,上訴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三、證物: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票據明細表、603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中央租賃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92年10月9日及93年9月30日票據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借款申請書、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訴外人康和租賃公司備償專戶存摺資料、92年1月17日借貸申請書、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撥款傳票等影本各一件;借據影本8件。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持有上訴人簽發,中央租賃背書之系爭支票一件,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任給付票款;又被上訴人與中央租賃間於92年1月17日填具融資借款契約申請書,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後,於92年2月25日核准貸放融資額度300,000,000元,並於92年10月間再核准增加中央租賃之貸款金額;其餘經過情形詳如下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本件被上訴人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同時取得系爭支票時,又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自得依法主張票據法之權利,同時中央租賃在系爭支票背面簽章,並非「委任取款背書」,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及本票時亦不知上訴人遭中央租賃詐欺情事,又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與上訴人協議換票(即將上訴人簽發經提示未獲付款之本票換為含系爭支票在內票據),絕非脅迫上訴人,從而本件上訴人所為票據抗辯等均不足採,被上訴人確為合法票據權利人,得主張票據權利。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票據明細表、授信批覆書等私文書並非真正,又不能證明業經交付中央租賃貸款9,500,000元,故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同時被上訴人接受中央租賃交付之本票辦理授信時,即知上訴人與中央租賃間無買賣關係,亦足證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票據,再者被上訴人在上述本票退票時,又以凍結上訴人帳戶及將上訴人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等脅迫上訴人,使上訴人不得不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之15件支票以換回退票及未到期之本票,是上訴人亦得拒絕履行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再查中央租賃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章乃委任取款背書,被上訴人非經合法背書轉讓非票據權利人,上訴人亦得以與中央租賃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經本院協助協議不爭執之事實並簡化爭點詳如下述: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簽發,中央租賃「背書」後交付如下列系爭支票一件,經提示未獲付款,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 金額 │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 付款人 ││(新臺幣) │ (民國)│ │(民國) │ ││187,500元 │94.08.01│UA0000000 │94.08.01│第一商業銀││ │ │ │ │行中山分行│└─────┴────┴─────┴─────────┘
2、系爭支票為劃有平行線之支票,受款人為中央租賃,發票人則為上訴人。而中央租賃係於系爭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下方請領款人欄範圍內為蓋章,同時並記載「備償戶」;系爭支票背面下方「提示人存款帳號或代號」處,則記載中央租賃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
3、中央租賃於92年間向上訴人告知可以低於銀行優惠利率提供上訴人融資貸款,上訴人乃於92年10月7日交付合作金庫圓山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48件,總計金額共42,210,000元予中央租賃為擔保之用,惟中央租賃並未依約於92年11月1日撥款40,000,000元,經上訴人於92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中央租賃(副本黃極榮、陳英傑)略以:92年10月7日兩造簽立訂購合約,上訴人當場開立48件支票予中央租賃並提供面額42,210,000元整之本票一件作為擔保,惟中央租賃未依約於92年11月1日交付20,000,000元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業於92年12月3日解除訂購契約,並請中央租賃於文到三日內儘速返還上開票據等。嗣中央租賃另於92年12月1日匯款1,950,000元於上訴人支票帳戶,兌付92年12月1日到期票據;另於同年12月31日又匯款975,000 元至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兌付93年1月1日到期之票據(前述48件本票中之到期本票)。
4、中央租賃取得系爭本票48件後,便將其中本票共12件(詳如95年8月16日上訴人民事準備書狀附表一本票明細表),面額共10,552,500元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提示付款;惟上訴人提出經濟部於93年4月5日以經企字00000000000號函,行文上訴人與中央銀行略以: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正常營運之公司,為借貸所交付之保證票遭中央租賃持向銀行融通,卻未獲撥付款項,以致該公司不但借貸不成,反而要籌款支應銀行不斷提示之票據而陷於財務困難,並導致退票,請貴行(即中央銀行)協助註銷該公司之退票記錄等語;及提出台灣票據交換所於93年4月15日以台票總字第09300030442號函通知兩造略以:上訴人自93年4月12日起算6個月內,暫緩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本所並將事由予以註記等語。並主張系爭本票係由中央租賃詐騙取得,致使上開本票中到期日為93年4月與5月本票均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兌付而跳票。
5、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8日發函上訴人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63,000,000元、美金668,820.96元,因上訴人於合作金庫有七張未註記大額退票金額5,385,000元,依兩造間約定書規定,催告或視為全到期,同時被上訴人業於
5 月10日為保全債權,將借保戶留存之存款暫時設定等語。同年5月26日上訴人則函被上訴人略以:上訴人原為正常營運之公司,為借貸所交付之保證票遭中央租賃持向被上訴人融通,卻未獲撥付款項,以致上訴人不但借貸不成,反而還要籌款支應被上訴人不斷提示之票據,是請被上訴人協助解決中央租賃違反誠信挪用保證票融通事宜,並略述就93年6月1日之保證本票先行處理,惟就93年7月至
93 年11月間五張保證銀行本票總金額合計5,625,000元另研商償還計畫。被上訴人則於93年7月15日通知上訴人表示,就已退票部分先行償還,未到期之本票得以最近一期之到期日起一年內按月還清等語。
6、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上開指示,先於93年5月25日由上訴人中山分行之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八德分行帳戶,用以清償93年4月及5月遭退票之2件本票,93年6月到期之本票亦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其餘本票則由上訴人開立票載發票日期從93年10月28日至94年8月1日之支票共15件(詳如95年8月16日上訴人民事準備書狀附表二支票明細表),並經中央租賃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其中除94年8月1日到期之支票(即本件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不獲兌現外,其餘均由上訴人按期兌付。
7、中央租賃法定代理人陳田鈺自91年7月、8月間起至93年4月間,無意撥款,竟詐取客戶票據而持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款項等情,涉犯連續詐欺罪嫌,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94年度重訴字第47號)。
(二)兩造經法院協助後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1、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為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否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2、中央租賃公司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章是委任取款背書抑或一般背書?上訴人主張得以對抗中央租賃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三、對上開爭點本院逐一判斷如下:
(一)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詳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即中央租賃於上訴人開立之本票背面蓋章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部分)提示未獲付款,經兩造行文往來協商後,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支票在內之15件支票,再經中央租賃背書蓋章後,換回上開未到期之本票,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至臻明確;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對價關係亦足證明。
1、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乃執票人根本未提出「對價」即取得票據;又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即附具「人之抗辯」原因),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是綜上可知,本件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同時上訴人抗辯稱應由被上訴人證明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並無理由。
2、如上述兩造不爭執事實,本件被上訴人乃經由「換票程序」取得系爭支票,是本件被上訴人辯稱非「無償取得」亦非以「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本屬有據。
3、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明細表、授權批覆書、撥款傳票為被上訴人內部文件屬私文書,無證據能力,同時上訴人融資予中央租賃僅至少600,000,000元,竟僅提出簡式「借款申請書」而無其他擔保,與常情不符,被上訴人又未就已交付中央租賃9,500,000元借款舉證,應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無對價云云。惟查有關無對價、不以相當對價,或惡意意取得等,本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詳如上述,而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無對價或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且查上訴人前述,均僅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單證,或僅臆測與常情不符,同時,上開單證又係被上訴人與中央租賃間之交易被上訴人內部憑證,是上訴人並未積極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單證為虛偽不實,本難認有理由。再查上訴人更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協議「換票」後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參考前開說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1、前述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或無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同理,本件上訴人為票據債務人,自應先就其主張之「惡意抗辯」,負舉證證明之責。
2、經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經過事實,詳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3、4、5、6所示,是被上訴人取得本件系爭支票係經兩造磋商後所達成之協議,法律性質接近「和解契約」,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稱是為保全其對中央租賃債權,依兩造間「協議」取得系爭支票,並非「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等語,即屬有據。
3、再查,本件兩造經「協議換票」後,被上訴人方由有權處分之上訴人處「受讓」系爭支票,參考前開說明,本件至多僅有票據法第13條之適用,而無票據法第14條惡意取得票據問題,從而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惡意抗辯並無理由。
4、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接受中央租賃之交付上訴人開立之12件本票辦理授信時,即已明知上訴人與中央租賃間無任何買賣關係,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票據云云。惟查:兩造於12件本票部分退票後,嗣經達成協議,由上訴人開立15件支票(包含本件系爭支票)並經由中央租賃背書後,將剩餘本票換回如上述不爭執事實,從而本件系爭支票既經兩造協議,即無所謂「惡意取得」問題。且查,本件被上訴人亦提出中央租賃於92年1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融資出具之借款申請書、被上訴人分行於92年1月20日填具之授信申請書,被上訴人92年2月20日核准放貸300,000,000元之授信批覆書、中央租賃於92年10月向被上訴人申請增加放貸金額提供之本票12件(即前述上訴人簽發,中央租賃背書之本票)副擔保明細表、中央租賃92年10月13日借款申請書(9, 500,000元)、被上訴人同意中央租賃借款之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92年10月9日、9月30日票據明細表各一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各一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為據,證明被上訴人收受中央租賃交付之12件本票,乃被上訴人依契約貸放款項予中央租賃時,中央租賃提供之「副擔保品」;而上訴人對上開文件及事實經過亦不爭執,故本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僅形式審查本件中央租賃提出之本票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即予放貸,即為情理之常,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中央租賃與被上訴人(或其受僱人)有共同詐騙上訴人之行為,僅憑臆測或推論,認被上訴人明知中央租賃詐騙上訴人仍取得系爭本票,並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亦為惡意云云,自顯無理由。
5、末查有關上訴人另陳稱被上訴人早知悉上訴人與中央租賃間無買賣關係,中央租賃財務異常早有跡可循、被上訴人徵取之交易文件諸如發票金額與買賣契約書不符、買賣契約書標的物不特定及無價金約定等、被上訴人授信予中央租賃過程違反多項規範云云,因本件上訴人於92年12月初始發現中央租賃詐騙並解除其與中央租賃間之契約請求返還本票,而被上訴人收受系爭12件本票融資貸款予中央租賃發生於00年00月間;是依據上開時間關係,亦足推證被上訴人抗辯於收受中央租賃交付之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12件本票時,並不知中央租賃有詐騙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人並無惡意等語,即屬有據。同理,上訴人遲至92年11月始發現遭中央租賃詐騙,竟認被上訴人提前於92年10月間知悉中央租賃之財務狀況,並推論被上訴人收受中央租賃背書轉讓該12件本票為「惡意取得」云云,自難認有理由。
(三)上訴人抗辯是受被上訴人脅迫而換票,得拒絕履行給付票款義務云云,並無理由。
1、按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限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惟上開民法第93條之撤銷意思表示、或第198條之拒絕履行,原則均是受脅迫為意思表示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對「為」脅迫侵權行為人之權利,故對「為脅迫」侵權行為以之外之不知情第三人則不能主張此種拒絕給付之權利。經查本件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中央租賃與被上訴人間共謀詐騙上訴人,是其主張被上訴人為脅迫之侵權行為人,並拒絕履行本件系爭支票票款,核無理由。
2、上訴人雖一再將換票前簽發之本票與系爭支票併同說明,認本件被上訴人有上開票據抗辯及脅迫行為云云,除顯與票據無因性相背,不能採據外;再查,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收受12件本票當時,業知悉中央租賃詐騙上訴人詳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依其與中央租賃間之融資借款契約,由中央租賃提供12件上訴人開立之本票(中央租賃於背面背書)為副擔保品後,將9,500,000元貸放撥給中央租賃等事實亦經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說明詳如上述;而兩造間嗣後協議換票又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稱為保全對中央租賃之融資借款債權,而提示副擔品即上訴人開立本票,同時在上訴人開立之本票退票後,依其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通知上訴人若本票不兌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融資或借款等關係,依約均將全部視為到期等,核自屬依契約約定之合法保全債權行為,上訴人未提出證據,逕以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通知上訴人應給付退票本票票款,否則即「凍結上訴人帳戶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之合法行為,認屬「脅迫」行為云云,自顯無據。據此,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98條或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可拒絕給付系爭支票款項云云,並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本票時並不知悉上訴人與中央租賃間之爭議,是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抗辯並無理由。本件系爭支票經過「協議換票」,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可以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惡意抗辯」云云,並無理由。
1、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訟爭之「換票行為」乃被上訴人保全債權,非屬脅迫之侵權行為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係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且非「惡意」,從而上訴人援上開票據法第13條但書主張惡意抗辯,並主張得以對抗中央租賃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即無理由。
2、次查,兩造間訟爭「換票行為」由兩造不爭執之事實5、6所示,乃兩造自行「磋商」後達成協議,再由中央租賃於票據背面背書,故系爭支票形式上雖經中央租賃背書轉讓,但實際上確由兩造逕行磋商達成協議交付,故依上訴人所陳前開事實,本件上訴人亦不能以系爭支票主張適用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抗辯,亦應敘明。
3、據上,本件被上訴人是適法取得系爭支票,又無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從而本件上訴人以其對中央租賃間之抗辯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對抗被上訴人並無理由。至上訴人一再提及票據「換票」前之抗辯事由云云,均因兩造有換票」之事實而阻斷,亦應併指明。
(五)系爭支票經中央租賃於背面蓋章並存入被上訴人銀行之中央租賃「備償戶」內,並非委任取款背書。
1、按借款人與銀行訂立週轉金契約,約定借款人辦理借款時,如提供票據,均願「由借款人背書轉讓予銀行」,並為方便銀行帳務處理,同意以借款人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第○○號帳戶)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憑銀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借款人在銀行之一切債務。是借款人若依上開規定,於支票上背書轉讓予銀行,性質上係屬週轉金貸款之還款來源,基於支票乃係一支付工具,依票據法第5條及第13條之規定,當然具有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票據債務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銀行可對發票人及借款人行使票款請求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即採此見解。而本件系爭支票亦記載「備償戶」詳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故參考前揭說明,自非屬委任取款背書,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權利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2、按支據為文義證券、無因證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可知,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經查系爭支票背面僅蓋有中央租賃之印章,並無「委任取款」或相類似之文句記載,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支票一件可稽(原審卷第第5頁)。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中央租賃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是「委任取款背書」,是上訴人前開「委任取款」等抗辯本無理由。
3、上訴人雖舉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台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為證,主張本件被上訴人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即上訴人索賠,故中央租賃於系爭支票背書屬委任取款背書云云。惟查:
⑴上開金融主管機關基於金融行政管理所發布之行政規則或函令,本不能一體適用金融機關與當事人間變化多端之私法契約。故87年9月7日財政部金融局台融局字第87743321號函為因應金融銀行業者實務需要及改變見解略以:國內金融機關辦理「支票申辦墊付國內票款」時,金融機構是否取得票據權利等當視該金融機構之作業規範而定等語。從而上訴人執主管機關舊法令推論本件中央租賃為委任取款背書云云,即不足取。
⑵再查本件依被上訴人與中央租賃間契約所示,被上訴人是依合法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與前述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台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示內容並不同。
⑶再按中央銀行業務局()台央業字第1800號函釋示略以,劃橫線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得以委任取款之方式委託在金融業設有帳戶之人代為取款。此種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如委任背書取款,須符合下列條件:⒈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⒉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均於票據背書簽名,並經提示之金融業者簽章證明。⒊應由受款人於票據背面記載「委託受任人取款」等委託文句。而本件系爭支票背面並未記載任何「委託受任人取款」等相同或相類似字樣,故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系爭支票背面載明中央租賃名下備償帳戶帳號「00000000000」為「委任取款背書」。
4、末查「備償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原則上僅銀行(被上訴人)得憑借款人(自然人或公司或其相關人員)印鑑始得為之,借款人(本件言即中央租賃)並無領取及管理處分權,故備償帳戶內之款項與一般通常帳戶持有人對帳戶內款項有管理處分權之情形不同。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背面記載之備償戶帳號為中央租賃所有,該帳戶內款項中央租賃可自由處分,並推論系爭本票為委任取款背書云云,亦有誤會,亦併敘明。
(六)小結:本件上訴人前開抗辯被上訴人是受中央租賃之託委任取款而持有系爭支票而非票據權利人,又縱認被上訴人依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惟亦出於惡意且無對價,上訴人得以對抗中央租賃之等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均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背書轉讓持有系爭支票,為合法票據權利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可採,上訴人以前詞抗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行使票據追索權,請求上訴人即發票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