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郭疆平律師被 上訴人 甲○○兼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一一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超過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本息部分、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負擔四分之一,被上訴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12月間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20,000元,會期自89年12月1日起至92年8月1日止,每月5日開標,連同會首共計33會之民間互助會,被上訴人甲○○參加1會,為活會,被上訴人丁○○以其本人及朱昇財名義共參加2會,尚有1會為活會;詎上訴人於92 年3月間竟宣告倒會,致該民間互助會無法繼續進行,前開民間互助會,已標27會,每會20,000元,被上訴人各尚有1活會,已繳會款各為540,000元,上訴人就剩餘6會,僅還款每人每月50,000元,總計每人300,000元,尚欠被上訴人每人各240,000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合會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被上訴人甲○○從未與上訴人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而成立合會契約,上訴人自92年3月至92年8月會期結束間每月所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之50,000元,亦係由上訴人丁○○代其母親林女向上訴人收取,由此可見被上訴人甲○○並非系爭合會之會員,則甲○○依據系爭合會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自無理由,亦屬當事人不適格。又上訴人於停會後所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之240,000元,已由訴外人林女兒子即被上訴人丁○○向上訴人收取之480,000元中抵償完畢,自不能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有1、面額500,000元之本票債權及2、被上訴人丁○○就其死會部分未繳之6期死會會款共120,000元債權,爰以該債權就系爭會款債務對被上訴人丁○○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丁○○辯稱伊開立前開面額500,000元之本票係針對死會的錢開的云云,無據可稽,自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丁○○所言未自上訴人收受480,000元,其前後陳述,相互矛盾,係屬不實。該480,000元金額,與被上訴人丁○○及其母親林女所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會款金額合計480000元相符,可知上訴人確已對被上訴人丁○○清償完畢。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雷恩貿易有限公司部分撤回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參加上訴人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上訴人於92年3月1日倒會後,被上訴人各尚有1活會,上訴人應償還會款為每人540,000元,嗣於所餘會期已各償還300,000 元,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每人各240,000元會款未償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為證,惟上訴人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被上訴人甲○○是否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之會款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如未清償,是否得以500,000元之本票債權、死會會款債權120,000元對系爭會款為抵銷?經查:
(一)被上訴人丁○○於本院稱,甲○○只是掛名,互助會單上有甲○○名字,但實際上是伊母親在繳(會款),是借甲○○之名義在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1、55-1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丁○○之母林女於原審證稱:「我是繳甲○○的會錢,因為我當初參加這個會,我怕我兒子知道,所以用甲○○的名字跟會」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且上訴人於本院亦稱知道被上訴人甲○○沒有跟會,知道被上訴人丁○○的母親借用被上訴人甲○○名義跟會,繳交會款都是被上訴人丁○○代理他母親等語(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見實際參加互助會為訴外人林女,並非被上訴人甲○○,且上訴人亦知情,並由訴外人林女持續繳交會款,是以系爭互助會單上雖以被上訴人甲○○為名義,惟與會首即上訴人成立合會契約者應為被上訴人丁○○之母林女,換言之,被上訴人甲○○僅為訴外人林女參加系爭互助會之代號而已,訴外人林女始為系爭互助會會員,從而上訴人對於系爭互助會單上甲○○部分,負有給付會款義務之對象為訴外人林女,並非甲○○,是以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辯稱原審證人周桂鳳證述上訴人有付480,000元予被上訴人丁○○,與丁○○及其母親林女所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會款金額480,000元相符,可證上訴人確已向丁○○清償完畢云云,經查證人周桂鳳於原審證稱:「..
.我不記得確實日期,我記得是下午」、「四十八萬元。我有聽到他們說四十八萬元。她們有當場算錢」、「我知道是會錢而已」、「我不知道(是丁○○標到的會錢,還是之後,償還的會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正、反面),惟查當時除被上訴人丁○○及其母林女各一會外,尚包括被上訴人丁○○為股東之雷恩公司一會,故被上訴人丁○○當時請求之會款為720,000元(240,000x3=720,000),且上訴人於原審亦稱伊丁○○收了全部尾款三個人共七十二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是以證人周桂鳳所證述金額480,000元已與應償還金額720,000元不符,自無法以證人周桂鳳之證詞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已為清償會款。至上訴人復辯稱若被上訴人丁○○未收受480,000元,則丁○○不可能在每會每月可拿到90,000元之情況下,同意只每月收取50,000元之理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丁○○於原審稱,因乙○○(按:為上訴人之妻)說她每個月收到三十萬元,平均分給六個人,每人分到五萬元等語,而查系爭互助會尚有六個活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常情判斷,互助會倒會後,常有死會會員無法繳納會款情形,故活會會員也只能就會首所能收到之會款均分,故被上訴人丁○○上開所述,應屬合理,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尚無法推定被上訴人丁○○有收受480,000元之事實,自不足採。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應尚有240,000元(其餘240,000元為丁○○之母所得請求之會款債權)之會款債務未清償。
(三)查依被上訴人丁○○於原審提出之收據內容觀之:「本人乙○○於90年12月5日收到會員丁○○本人一張50萬元本票,為保障會頭與會員之權益,特立下一張收據,『待死會繳清時』,帶此收據換回本票」,且上訴人於原審稱只收過被上訴人丁○○一張本票而已等語(見卷第86頁反面),可知上訴人之妻所收受被上訴人丁○○之五十萬元本票,應係作被上訴人丁○○就其另一死會部分按期繳納會款之擔保,顯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並非另有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再參以被上訴人丁○○於原審提出之91年
11 月7日、同年12月6日、92年1月7日及同年2月11日繳納會款之匯款單(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第107頁正、反面),可見被上訴人丁○○亦確有按時繳納死會會款至92年
2 月份止,至於92年3月至92年8月六個月死會會款120,000 (20, 00 0X6=120,000)部分,被上訴人丁○○並未舉證證明業已清償,再參以上訴人所收受之被上訴人丁○○五十萬元本票尚未返還,可知被上訴人丁○○所應給付之死會會款應尚未清償完畢,故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就其死會部分未繳之六期會款十二萬元與被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二十四萬元作部分抵銷,為有理由,另主張以五十萬元本票債權為抵銷,因該本票僅擔保上開死會會款債權,自不得另行主張抵銷,故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丁○○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3年12月
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丁○○逾此所為請求及被上訴人甲○○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