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63號上 訴 人 丁○○被上訴人 宗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40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乙○○於民國82年3月間邀同上訴人蔡佑凱為乙○○向被上訴人購車(廠牌:AUDI,車號:000-00 00)之連帶保證人,兩造簽有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額新臺幣(下同)639,000元,自82年4月2日起分12期償付,如遲延給付,並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乙○○與上訴人另共同簽發面額629,000元(載明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5)本票乙紙以為擔保。惟乙○○未依約清償,且不見蹤跡而無法取回車輛拍賣,迄82年11月17日止,計積欠418,000元買賣價金,依系爭契約請求償還。
(二)上訴人否認簽名一節,惟在82年11月被上訴人即已對乙○○及上訴人二人聲請本票裁定,若被上訴人之文件確非上訴人簽名,為何不在82年間提出?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車款,並非請求給付票款。又本件給付車款債權係一債權分數期給付,故不適用民法126條。
(四)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人在國內,其稱當時人在國外,係卸責之詞。且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而且當年是最新補發下來的身分證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否認為乙○○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訴人簽名並非上訴人筆跡,印章亦非上訴人所有,係被偽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簽名及印章真正,應負舉證責任。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本票已逾3年,其請求權業已消滅。
(三)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乙○○向被上訴人借款購車,被上訴人同意乙○○於一年內即82年4月2日起分12期每月一期償還,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分期借款及利息均已逾5年時效,被上訴人之請求業已罹時效而消滅。
(四)上訴人在大陸工作很久;上訴人身分證都放在廟裡,那時候上訴人在廟裡幫忙,別人拿去偷用。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8,000元,及自8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為證,然上訴人辯稱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附條件買賣契約上「丁○○」之簽名非其所簽,印章非其所有等語。茲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應對系爭附條件買賣車款負清償責任?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上訴人否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否認於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上簽名,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及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上簽名為上訴人所簽一事,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2年3月5日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簽定時,上訴人人在國內,並聲請本院函調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為憑,惟從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上訴人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簽訂時縱人在國內,尚不足認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上「丁○○」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
2、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於82年間即曾對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上訴人並未主張簽名偽造,並提出本院82年度票速字第15897號本票裁定,惟按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並未就當事人實體上之爭執為判斷,被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對上訴人為本票裁定,亦難據該本票裁定,認定上訴人有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上簽名;又上訴人縱未對系爭本票提出抗告,乃其權利之不行使,亦難推定上訴人已有承認簽名之行為。
3、再依被上訴人所提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上之「丁○○」簽名與上訴人於本院當庭所簽之姓名比對結果,以肉眼觀之,本院尚無從確認與上訴人之簽名相同;另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一紙,上訴人辯稱其身分證係遭盜用,則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究係上訴人自己提出或第三人提出,即有疑義,亦難僅憑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即認上訴人同意擔任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三)綜合審酌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實難認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確為上訴人親自簽署;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上訴人擔任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車款,應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上訴人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18,000元及自8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二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