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佐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被 上 訴人 雷門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47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HiEditor 開發套件企業版」軟體(下稱系爭軟體),被上訴人須負責安裝,伊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7,500 元,惟伊發現該軟體無法使用,不符合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伊遂要求退貨並於94 年6月間將系爭軟體退回,經伊催告後,被上訴人遲至94年11月30日,協同訴外人興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駿公司)安裝系爭軟體,惟該軟體中之「天才e-HR」與「c.EIMP」系統,無法同時使用一個資料庫,需分別使用二台電腦,無法達到伊購買系爭軟體,簡化事務流程目的,且被上訴人提供庫存之舊版軟體,而非更新版本,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伊於94 年1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未果,而於94年12月20日依不完全給付準用民法第254條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民法第359條規定發函解除買賣契約等情。爰依民法25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57,500元及自9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軟體,係為加入經銷該軟體之準備,而伊所銷售之產品僅包含E++ 開發套件、授權一套及EIMP套裝軟體一套。至於「天才e-HR」軟體是興駿公司免費贈品,作為上訴人開發時多一項參考,伊並未保證「天才e-HR」與「c.EIMP」二系統可以同時使用一個資料庫,上訴人執此指為瑕疵,自無可採。又上訴人自92 年9月至93年間多次派員接受使用及安裝訓練,均未對該軟體提出異議,卻遲至94 年3月間,突以快遞將系爭軟體寄回,並解除契約,請求伊退還價金及利息,自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而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聲明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500元及自92 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92 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HiEditor開發套件企業版」軟體,並於92 年9月8日給付157,5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有經銷商平台授權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10頁、原審卷第21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同法第254條及民法第354條、第
359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厥為:系爭軟體是否不符契約約定效用或欠缺被上訴人保證品質之瑕疪?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就買賣標的物為約定效用或出賣人為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如有爭執,自應由買受人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軟體無法同時使用同一資料庫,不符契約約定效用及欠缺被上訴人保證品質之瑕疵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觀諸上訴人所提經銷商平台授權報價單,僅係軟體種類、使用端之電腦規格及價格,並無約定同時使用同一資料庫之功能,且上訴人亦陳稱:被上訴人口頭承諾整合功能,並無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兩造約定系爭軟體有如是效用之約定,亦無法更進一步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保證該項品質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軟體不符契約約定效用及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云云,自屬無理由。
㈡、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軟體有不符契約約定效用或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已如前所述。退萬步言,系爭軟體即便有如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存在,惟查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於92年9月8日安裝後,伊即發現無法整合問題,並向被上訴人反應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惟上訴人卻無法舉證予以證明,已難憑信,雖上訴人事後又改稱系爭軟體必須經測試等手續,始於94年11月發現上開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並提出自行製作工程測試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系爭軟體係開發軟體平台,兩者可否同時使用同一資料庫,一經安裝使用即可得知,上訴人事後改稱須長期測試始得知悉云云,尚無可採。而觀諸上訴人另提出之被上訴人94年11月30日服務紀錄表及94年11月30日電子郵件所示:「客戶要求還需處理二個資料庫問題」、「天才e-HR與c.EIMP這兩套系統無法同時使用同一資料庫,需要兩個資料庫運作,興竣工程師王先生說如果客戶要同時使用兩個系統,就要分開灌在兩台機器上,才可同時使用,但佐維不接受,佐維要求可以是兩個系統,但資料庫需整合為同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顯係上訴人於94年額外要求原合約所無之軟體整合功能,並非瑕疵通知情形。是上訴人既未即時檢查而受領被上訴人安裝之系爭軟體,即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則其遲至2 年後始主張軟體無法使用同一資料庫之瑕疵云云,自屬無理由。
㈢、基此,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約定系爭軟體使用同一資料庫之效用或被上訴人保證該項品質,且遲至安裝系爭軟體
2 年後,於94年11月8日去函催告,並於同年12 月20日本於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54條、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則上訴人依民法25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25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57,500元及自92 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詹文馨
法官 文衍正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