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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83號上 訴 人 庚○○訴訟代理人 辛○○被上訴 人 戊○○

壬○○己○○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驊律師被上訴 人 丁○○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上

丙○○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281之7號14被上訴 人 癸○○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2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己○○應將與上訴人所有建物相鄰之台北市○○街○○○巷○號三樓之鐵窗拆除並回復女兒牆原狀(拆除回復位置如附件照片影本所示,範圍:長一三三公分,高四十公分,寬十五點八公分)。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己○○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是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該第三人如經訴訟之他造同意,始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11號裁判要旨參照)。若他造不同意,聲請承當訴訟之人應為移轉之當事人及第三人。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癸○○於訴訟繫屬後之96年5月28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2樓建物出賣於子○○、丑○○,並於同年6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本於當事人恒定之法則,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本件移轉之當事人癸○○及第三人子○○、丑○○均未聲請承當訴訟,亦未經被上訴人戊○○、壬○○、己○○、丁○○之同意,依上開說明,仍應由癸○○為本件當事人。

(二)本件被上訴人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訟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關於被上訴人己○○部分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己○○應拆除被上訴人己○○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3樓房屋在天井位置之鐵窗,嗣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己○○上開房屋之鐵窗拆除並回復女兒牆原狀,其前後聲明均針對被上訴人己○○所有台北市○○街○○○巷○號3樓房屋設備有無侵害上訴人所有權,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其基礎事實同一,核屬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所居住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150地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1棟2層樓屋齡40年之建物,而被上訴人分別住於系爭房屋鄰近或隔壁,詎被上訴人等分別於上訴人建物鄰側搭建違章建築、鐵窗或突出物,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並致上訴人屋舍每逢大雨必漏水。依民法第767條、第792條、第148條所有權保護之規定,自得請求除去之。

(二)被上訴人己○○、戊○○、壬○○、丁○○、癸○○所設置之鐵窗違建物,緊貼系爭房屋外牆,另被上訴人戊○○所設置之一層樓地上違建物及欄杆,阻斷通行,上訴人僱請之工程人員因而表示無法施作,故均有妨害上訴人系爭房屋外牆整修之事實,顯有妨害上訴人系爭房地所有權圓滿行使狀態及侵權行為,且未符民法相鄰關係之法理,更有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民法相鄰關係之法理、民法第148條第1項請求拆除。

(三)被上訴人己○○與上訴人系爭房屋相鄰之台北市○○街○○○巷○號3樓,擅自破壞上訴人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女兒牆以開設窗戶,上訴人未曾同意任何人或被上訴人使用該女兒牆,爰依第767條、第184條、第213條請求回復原狀。

(四)96年1月10日現場勘測時雖未見被上訴人等所屬之建物有越界情事,然上訴人所屬之系爭房屋3樓屋頂平台與被上訴人相鄰接之牆壁,經勘測確認屬上訴人所有,此觀當日地政人員之意見及複丈成果圖記載即明。而被上訴人己○○、癸○○、戊○○、壬○○、丁○○等各該所有之鐵窗違建物,竟多連接或甚為貼緊於上開系爭房屋牆壁之上,妨礙上訴人系爭房屋之維修;更遑論其餘被上訴人,至今仍將各該所有之鐵窗違建物等,緊貼於系爭房屋之牆壁,致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無法施作。被上訴人等確有妨礙上訴人建物所有權之維護行使甚明。

(三)被上訴人戊○○所設置於系爭房屋後方之一層樓水泥增建物,致上訴人雇請之工程人員因之表示無法施作,此亦有妨害上訴人系爭房屋整修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戊○○原設置阻斷通行之欄杆,亦於本件上訴期間始急忙拆除部份,愈見其明知確有不法。且觀上訴人前陳之附圖(被上訴人之漢陽大樓之竣工平面圖),其於天井部份及系爭房屋後方防火巷等記載可知,本件被上訴人等所增設之鐵窗、欄杆、水泥增建物,顯為竣工完成後另行加設,均係違反建築法規之違建物。按建築法等相關建管法令,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範疇,是以被上訴人等增建違建之舉,顯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依法自應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四)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牆壁確屬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己○○辯稱牆壁係兩造共有云云,顯非事實。且觀該牆設置於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側,依其相關位置即知顯為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己○○尚稱因沒有空氣而開設云云,惟查同位置之漢陽大樓上下住戶,均未開設窗戶,伊等仍得維持住居。可見被上訴人己○○之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並不足採。

(五)依上訴人所提出民國52年平面圖顯示,上訴人屋子後方外牆外,至少還有80公分以上是屬於上訴人的土地。而被上訴人戊○○在防火巷蓋的高3公尺、寬4公尺以上的違建地上物,竟幾乎佔滿上訴人屋子後方。另被上訴人等辯稱位在天井位置,所作的鐵製凸出物,貼在上訴人屋子邊的外牆是共有的,與事實不符,系爭外牆係兩層樓高度、非7層樓大廈擁有的。上訴人的外牆面是私有的,應屬於上訴人建物的部分。又被上訴人己○○,在上訴人屋頂上的女兒牆挖洞作窗戶是破壞上訴人屋子建物主要結構。

(六)上訴人長年久居海外,不認識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是恣意破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沒有任何契約協議。

三、被上訴人己○○等三人則以:被上訴人等所居住之台北市○○街○○○巷漢陽大樓係後來新建之大樓,經建築師精心規劃,並經台北市政府建管單位指定建築線、監督施工,有建照及使用執照之大樓。上訴人當初未與鄰地即被上訴人等漢陽大樓建築基地通化段3小段135地號等合併一同蓋大樓,至今以屋齡超過40年需修繕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等新大樓,當初須留空間蓋大廈,顯無理由。蓋被上訴人戊○○所有通化街267巷3號1樓建物,上訴人曾向台北市政府檢舉指為違建經市政府現場勘查,以係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建物,且係坐落於自有通化段3小段135地號地界線內之建物,而與上訴人所有之通化段3小段150地號無關,即上訴理由所指「台北市政府以老違建的理由而擱置,遲未處理」,並未侵犯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等在自有建物之天井內,為防盜所加蓋鐵窗,並未侵犯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恣意要求拆除,並無法律依據,自非法之所許。而被上訴人己○○所有門牌通化街267巷1號3樓建物,其東側所開之窗戶,係原留共同牆壁之一小部份,依民法第827條第2項明文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乃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被上訴人己○○為採光及呼吸空氣,自得開設窗戶,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又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被上訴人己○○合法之行為,自應受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丁○○則以:被上訴人所居住通化街267巷3號3樓所建之鐵窗,係為防止宵小盜匪闖入、保護生命與財產之安全而設置,且設於267巷3號之所有地界範圍內,未侵害他人之地界所有權範圍。依96年1月10日地政人員現場勘測結果,確認267巷3號3樓房屋係在被上訴人自己地界範圍內興建防盜鐵窗,未侵越上訴人之地界所有權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拆除附著在上訴人屋子外牆上在天井地方之鐵窗違建物,(三)被上訴人戊○○應拆除位在上訴人屋子後方防火巷位置上的一層樓高水泥地上物和鐵欄杆、鐵窗拆除,(四)被上訴人己○○應將與上訴人所有建物相鄰之台北市○○街○○○巷○號3樓之鐵窗拆除,並回復女兒牆原狀(回復範圍長133公分,高40公分、寬15.8公分)。被上訴人戊○○、壬○○、己○○、丁○○於本院聲明請求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為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房屋之所有人。

(二)被上訴人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壬○○為坐落同上地號,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2樓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己○○為坐落同上地號,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3樓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丁○○為坐落同上地號,其上門牌號碼碼台北市○○街○○○巷○號3樓房屋之所有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戊○○拆除系爭房屋後方一樓地上違建及鐵欄杆、鐵窗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戊○○拆除位在上訴人屋子後方防火巷位置上的一層樓高水泥地上物和鐵欄杆鐵窗。被上訴人戊○○則以上開情辭置辯。經查,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其坐落系爭150地號之地籍線,左側鄰接系爭第135地號之地籍線係在其房屋牆壁中(表示界址位置在界標中心),其後側之地籍線則在系爭房屋牆壁內(表示界址位置包括界標在內),此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而上訴人所指其屋後防火巷之增建物,並未在建在上訴人所有系爭150地號上,縱被上訴人戊○○所搭蓋之水泥建物為違章建築,惟此乃行政機關是否拆除違章建築之行政權限,被上訴人戊○○所搭建之建物既未侵害上訴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拆除系爭違建物及鐵欄杆、鐵窗,即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其屋後之地界線,不是只到後方牆壁,根據

52 年平面圖,上訴人家後方牆壁外,還有80公分以上之距離,是屬於上訴人土地云云,上訴人雖提出一樓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205頁)、面積計算圖為據,惟上訴人屋後之地籍線係在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牆壁內,業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在案,已如前述,且依上訴人所提上開一樓平面圖、面積計算圖,並無從認定上訴人屋後方地籍界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次查,經本院於96年1月10日現場勘驗結果,被上訴人戊○○所搭建之違建物與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尚有75公分之距離(見本院卷第95頁);又經本院97年1月9日現場勘驗結果:上訴人所有房屋後方現有增建物,已沒有鐵製物碰觸上訴人房屋(見本院

97 年1月9日),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第120頁、第157頁),上訴人之通行並未完全阻斷,是上訴人依民法相鄰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水泥增建物及鐵欄杆、鐵窗,亦屬無據。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己○○、壬○○、丁○○、戊○○、癸○○拆除天井位置之鐵窗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拆除附著在上訴人屋子外牆天井位置之鐵窗、鐵欄杆等語;被上訴人則均辯稱,其等係在自有土地上加裝鐵窗,並無妨害上訴人權利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戊○○、壬○○、丁○○、己○○、癸○○所有房屋均坐落台北市○○區○○段○○○○號,並未逾越其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此有前揭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次查,經本院於96年1月10日勘驗現場結果:「天井部分二邊分別有鐵窗,三樓以下亦有遮楊板,是封閉的空間,由三面大樓圍牆及上訴人圍牆圍繞,沒有對外出口,祇能從1樓進出」「261號是一個二樓建築,二樓頂是屋頂平台,267巷1號及3號全棟為7樓建築,與261號相鄰連接」,是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房屋相關位置可知,被上訴人戊○○、壬○○、丁○○、己○○、癸○○所有房屋係為自己房屋採光之用,而內縮建物範圍,形成天井,被上訴人戊○○、壬○○、丁○○、己○○、癸○○在其等所有房屋天井部位加裝鐵窗,應認未侵害上訴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天井部位之鐵窗,應屬無據。又依本院上開勘驗現場結果:天井部分二邊分別有鐵窗,三樓以下亦有遮楊板,是封閉的空間,由三面大樓圍牆及上訴人圍牆圍繞,沒有對外出口,依上開現場狀況觀之,足見系爭天井部位本非作為進出或修繕之用,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相鄰關係主張被上訴人等妨害其修繕之權利,而請求被上訴人戊○○、壬○○、丁○○、己○○、癸○○拆除天井部位之鐵窗,亦不足採。

(三)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己○○將與上訴人建物相鄰之台北市○○街○○○巷○號3樓鐵窗拆除回復原狀部分:

1、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又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7條、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1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經本院於96年1月10日勘驗現場結果:「267巷1號3樓與上訴人相鄰圍牆部分有一鐵窗,有將圍牆切除部分」,有勘驗筆錄可稽。又經本院於97年1月9日勘驗現場結果,切除女兒牆之範圍長為133公分,高為40公分,寬為15.8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次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其坐落系爭150地號之地籍線,左側鄰接系爭第135 地號之地籍線係在其房屋牆壁中(表示界址位置在界標中心),經本院傳訊地政事務所人員乙○到庭證稱:(成果圖)上面所說牆壁中,界址就是在現場的牆壁的正中間,牆壁是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96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開測量結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就相鄰之牆避,應屬共有關係。上訴人雖主張通化街257號改建為7層樓後,牆柱歸259號所有,因所有權之牆壁,應以牆之外緣為界,系爭房屋牆壁全部為其所有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通化街257、259號建築非本件標的,亦未經測量,自難以該二建物而推認本件二造牆壁之歸屬,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牆壁為其單獨所有自不足採。

3、上訴人主張系爭牆壁為其單獨所有雖不足採,惟被上訴人己○○所有台北市○○街○○○巷○號3樓房屋與上訴人建物牆壁既為共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未經其同意擅自挖除共有牆壁加裝窗戶,而被上訴人己○○並未提出已得上訴人同意切除共有牆壁加裝窗戶之證據,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己○○除去其妨害回復原狀,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己○○應將與上訴人所有建物相鄰之台北市○○街○○○巷○號3樓之鐵窗拆除並回復女兒牆原狀(拆除位置如附件照片影本螢光筆所示部分,回復範圍:長133公分,高40公分,寬

15.8公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己○○雖辯稱上訴人權利濫用云云,經核,本件准許回復原狀後,被上訴人己○○所使用之窗戶並非全部封閉,其採光利用並非全部被阻斷,本院衡量上開情狀,認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尚非權利濫用。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己○○應將與上訴人所有建物相鄰之台北市○○街○○○巷○號3樓之鐵窗拆除並回復女兒牆原狀(拆除回復位置如附件照片影本螢光筆所示,範圍:長133公分,高40公分,寬15.8公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楊代華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 3 編第 2 章第 3 審程序、第 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08-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