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39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萬玖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另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變更為甲○○,有被上訴人於該日召開之常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0頁),茲由甲○○於95年2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街○○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屬被上訴人管理之住戶。而崇德社區於90年3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制訂崇德社區規約,依該規約第1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管理費,各項費用之費率則授權被上訴人訂定。又崇德社區之管理費自89年3月份起即已調高為新台幣(下同)300元,迄未變更,詎上訴人自91年9月起至94年7月止,竟拒不繳交管理費,共積欠10,500元(300*35=10,500)。另崇德社區自77年間即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於章程第22條規定車位租金標準另定之,嗣被上訴人於87年9月17日決議地下室每車位收取2,400元,可聯合停車者各收1,200元。其後因崇德社區之停車空間有限,故被上訴人乃於93年3月14日依前開崇德社區規約第11條之授權訂定「台北市崇德社區車輛管理辦法」及「台北市崇德社區車輛管理辦法施行細則」(下稱車輛管理辦法、車輛管理辦法施行細則),由被上訴人規劃適量之停車位,並由全體住戶依登錄或抽籤之方式優先配給使用,使用者則須繳交規定之清潔費,被上訴人並於93年4月30日第17屆委員會第3次臨時委員會決議車位清潔費每月為1,400元。然上訴人自91年9月起至94年7月止亦拒不繳交車位清潔費共計44,800元(1,200*21+1,400*14=44,800)。再者,93年12月2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決議自94年1月1日起收取社區公共基金每戶每月100元,上訴人自94年1月起至94年7月止共應繳交700元,但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此外,崇德社區自77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起,即由管理委員會每2個月先行繳納公用電費,再與管理費一併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而上訴人所居住之該棟建物(崇德街47號、49號部分)共計14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47號2樓為空戶無人居住,經由該棟住戶(上訴人除外)同意47號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不用負擔,由其餘13個區分所有權人平均分擔公用電費。至於該棟每月之電梯保養費3,600元亦因47號2樓為空戶、47號1樓及49號1樓無庸使用電梯,故經由其他住戶(上訴人除外)同意不用負擔,而由其餘11個區分所有權人分擔。惟上訴人自91年9 月起至94年7月止拒不繳交公用電費5,035元及電梯保養費10,739元。為此,爰依社區章程及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10,500元、車位清潔費44,800元、社區公共基金700元、公用電費5,035元及電梯保養費10,739元共計71,774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0年6月19日始經台北市政府備查,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並無當事人能力,且被上訴人亦未依90年3月18日訂定之社區規約第11條第3項規定制訂收費標準,是上訴人有權拒絕繳納。況上訴人係自行將垃圾丟至垃圾車,並未丟至社區之垃圾桶,故被上訴人不應向上訴人收取此部分之管理費。又被上訴人自92年4月起至93年3月止禁止上訴人車輛進入崇德社區,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車位清潔費,並不合理。另47號1樓、49號1樓及47號2樓亦應繳納電梯使用費,47號2樓更應繳納公用電費等語置辯。
參、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肆、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90年6月19日府工建字第9000116400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90年3月18日決議通過之崇德社區規約、車輛管理辦法及其施行細則、被上訴人分別於89年3月4日、89年4月10日召開之常會會議紀錄、公用電費收據、87年9月17日(87)崇管字第9號公告、崇德社區93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郵局掛號回執等件為證(參原審卷一第7、8,13至16、43頁、原審卷二第76至80、44至48、51至56、122至124頁),且上訴人不爭執各該文書真正,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崇德社區章程及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有分別繳納管理費10,500元、車位清潔費44,800元、公用電費5,035元、電梯保養費10,739元及社區公共基金700元之義務一節,上訴人除就社區公共基金700元不爭執外,其餘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為上訴人有無繳納上開費用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一、社區公共基金700元部分:上訴人不爭執。
二、管理費10,500元部分: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同公司之董事會,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對外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團體。管理委員會有一定名稱、目的、會址,且以主任委員為代表人。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施行後,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易言之,依現行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法律地位,具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具當事人能力,應視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應向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係屬於報備之性質,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要件。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為崇德大廈社區之維護管理而由該社區住戶於90年3月18日組織而成立,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係於90年3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組織而成立一節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有當事人能力。至台北市政府雖至
90 年6月19日方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參原審卷一第8頁),但此僅屬於報備之性質,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於90年3月18日合法成立,並已取得當事人能力之事實。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0年6月19日始經台北市政府備查,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並無當事人能力云云,洵非可採。
(二)次查,依崇德社區規約第11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管理費,各項費用之費率依第11條第3項規定則授權被上訴人訂定。而崇德社區之管理費自89年3月份起即已訂定為300元,迄未變更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雖辯稱:該等費用並非被上訴人依崇德社區規約第11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在崇德社區規約制訂前之89年3月4日、89年4月10日即已召開常會,並決議管理費提高為每月300元,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稽(參原審卷二第44至48頁)。又上開收費標準雖是被上訴人在崇德社區規約制訂前所訂定,但被上訴人既無變更之意,則被上訴人於崇德社區規約制訂後援用上開收費標準向上訴人收取,並無不合,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顯非有據。上訴人另稱:伊係自行將垃圾丟至垃圾車,並未丟至社區之垃圾桶,故被上訴人不應向上訴人收取此部分之管理費云云,惟查,前揭管理費既是被上訴人依崇德社區規約第11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上訴人即有遵守之義務,至於上訴人是否基於自身之考量自願放棄由社區專人代收垃圾之權利,被上訴人並無置喙之餘地。況依崇德社區規約第12條規定,管理費之運用除委任或僱用管理服務人之報酬外,尚包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有該社區規約在卷足憑(參原審卷二第77頁背面)。是以,上訴人執此拒絕給付,自非可採。準此,上訴人依崇德社區規約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繳納自91年9月起至94年7月止之管理費10,500元之義務。
三、車位清潔費44,800元部分:經查,上訴人對於使用該社區之停車位,應依章程及規約之規定繳交車位清潔費,且被上訴人於87年9月17日、93年4月30日召開之會議乃決議每月應收取之車位清潔費分別為1,200元、1,400元,上訴人自91年9月份起至94年7月份止共計積欠車位清潔費44,800元等節並不爭執。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自92年4月起至93年3月止禁止上訴人車輛進入崇德社區,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期間之車位清潔費,並不合理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因上訴人不繳納車位清潔費,而拒絕上訴人更換92年度之停車證,但主張上訴人仍繼續將車輛停放於崇德社區編號16號之停車位等情。而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觀之(參本院卷第87至89、185、201至202頁),上訴人所有之車輛於93年2月、4月間確實仍停放於崇德社區編號16號之停車位。而證人即自88年1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擔任被上訴人總幹事之郭城則證稱:「規約規定超過三個月沒有繳納,就不發停車證。92年4月至93年3月上訴人有停車證,因為上訴人並沒有交回,上訴人也一直都在停車,因為本社區並沒有每年換停車證,而上訴人又沒交回,所以上訴人一直擁有停車證」、「在92年4月1日以後社區有更換新的停車證,上訴人並沒有更換新的停車證,上訴人用舊的停車證強行進入,有警衛阻止,上訴人把警衛撞傷了,之後上訴人仍然繼續用舊的停車證通行,警衛也不敢阻止」等語(參本院卷第192頁背面),另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92年間擔任被上訴人管理委員之吳志浩亦證稱:上訴人沒有繳交清潔費,故被上訴人未核發新的停車證予上訴人,但上訴人有舊的停車證,所以還是繼續將車輛停放在停車場等語(參本院卷第209頁),足證上訴人雖未持有新停車證,但仍繼續將車輛停放於崇德社區編號16號之停車位,則上訴人自有依社區章程及規約之規定繳交車位清潔費44,800元之義務。
四、公用電費5,035元、電梯保養費10,739元部分: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原則上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之規定,若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之規定,則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二)查上訴人所居住之該棟建物(崇德街47號、49號部分)共計14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47號2樓為空戶無人居住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雖主張該棟建物之公用電費及電梯保養費,業經該棟住戶(上訴人除外)同意47號
2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不用負擔公用電費及電梯保養費,另
47 號1樓及49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無庸分擔電梯保養費等情,並提出該棟住戶簽具之同意書為證(參本院卷第
95 至103頁)。惟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公用電費、電梯保養費既屬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依前開說明,原則上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之規定。至被上訴人提出經由該棟其他住戶簽具之同意書,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之規定,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關於47號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不用負擔公用電費及電梯保養費,
47 號1樓及49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無庸分擔電梯保養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又上訴人所居住之該棟建物自91年9月起至94 年5月止之公用電費共計65,252元(4,424+3,894+3,944 +3,938+3,463+3,922+4,111+3,746+3,730+3,411 +3,794+4,028+4,081+3,905+3,646+3,553+3,662 =65,252),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費收據在卷足憑(參原審卷二第51至55、114至117頁),而該棟建物共計14個區分所有權人,故上訴人應負擔1/14即4,661元。另該棟建物自91年9月起至94年7月止每月之電梯保養費,除91年9 月、92年8月分別為1,496元(136*11/14)、1,529元(139*11/14),及93年8月不收費外,均為3,600元,有保養契約書、統一發票及被上訴人製作之上訴人積欠各項費用統計表在卷足憑(參原審卷二第61至74頁、原審卷一第29、3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該棟建物於上開期間之電梯保養費共計118,225元(3,600*32+1,496 +1,529)=118,225),上訴人應負擔1/14即8,445元。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社區公共基金700元、管理費10,500元、車位清潔費44,800元、公用電費4,661元、電梯保養費8,445元,共計69,106元。又上開費用,依崇德社區規約第11條第4項規定,應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崇德社區章程及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9,106元,及其中51,685元部分自93年11月1日起,另17,421元部分自94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