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40號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甲○○上列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因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29248號給付合約金等事件,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到院,並為訴之追加,查本件附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79,800元,訴之追加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元,合計359,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5,790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