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13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6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所持有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7股中有34股之股權存在。⑶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合化工)67股股67股股權係屬『借名登記』: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同院19年台上字第2345號判例明示其旨。而借名契約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以本件而言,即為『系爭67股股份是否為李鎮霖所出資購買?』、『李鎮霖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67股股份,是否仍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
2、經查系爭67股股份為李鎮霖出資,並非被上訴人出資,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雖辯稱為贈與,惟未舉證,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鈞院民國(下同)95年9月20日準備程序自承:「84年我開戶之前,我名下的股票都是我父親在操作,84年我開戶之後,我父親就把我名下所有的股票贈與給我(上訴人否認李鎮霖有贈與之事實)。」、「對契約(上證23雙溪土地買賣契約)形式真正不爭執,但本件這部分買賣標的物是東豐公司的公產,不是我父親個人私有的財產」等語,是被上訴人業已自認於84年以前,其名下所有股票及雙溪土地,均係李鎮霖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且參以證人李葉錦鑾於原審所證:「…我先生在世的時候,乙○○及李鈞塘的印章都放在我先生那裡,有需要的時候會用小孩的名義買東西…(問:聯合化工的財產是否都是李鎮霖的?)是…」等語觀之,堪認系爭67股股權,係李鎮霖出資購買,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乙節,應非子虛。
3、再者,衡以李鎮霖長期借用其配偶及子女之名義,登記財產,其項目包含不動產、存款、股票等多項財產,且無論其存入、支出使用或購買、出賣,均由李鎮霖自己為之,甚且其家人申報所得稅,亦均由李鎮霖辦理;且被上訴人對上證24之帳冊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依該帳冊內容所載,計有活儲存款、售地定存累積定存、公債等多項紀錄,而李鎮霖雖以配偶及子女之名義存款,惟李鎮霖隨時可以調動、調整,且無論如何調動、調整,李鎮霖均有「合計」之總金額記載等情觀之,益徵李鎮霖確係基於自己所有之意思,就借用其配偶及子女之名義所登記之財產為管理使用。
4、本件因當事者之一之李鎮霖已辭世,相關證人之證詞,厥為本案重要關鍵,而證人李葉錦鑾係被上訴人之母,證人戊○○則與兩造均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當均無偏頗或故為不利於被上訴人證詞之可能,是其2人所證,應屬客觀可採。而衡以證人戊○○於原審所證:「…(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是我寫的。李鎮霖到公司找經理聊天,他請我幫他代筆,但印鑑是李鎮霖自己蓋的…」等語可知,系爭67股股份中34股之轉讓,確係李鎮霖親自所為,顯然李鎮霖已就系爭67股股份有所處理,僅係委請證人戊○○代為填寫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爾(迺原審竟稱「上訴人未能舉證李鎮霖對於系爭67股股份有何處理之事實」,顯與事實及卷證資料不符);另再參諸證人李葉錦鑾於原審所證:「…(問:李鎮霖在世的時候,兩兄弟的財產是否都由李鎮霖來處理?)是…」等語,而李葉錦鑾所稱之『兩兄弟的財產』,自亦包括系爭67股股份,足見系爭67股股份固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惟李鎮霖對之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洵堪認定。
5、此外,再參以聯合化工於95年9月20日所提之陳訴狀,其中關於64年股東名簿之附件,就李鎮霖之股數部分,記載為「23」及「67」,而將登記為李鎮霖及被上訴人名義之股份,合併記載於李鎮霖名下,更證李鎮霖實際上擁有90股之股票,僅其中之67股係借用乙○○名義登記而已。
6、參前所述,應認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系爭67股股份為李鎮霖所出資購買、李鎮霖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67股股份,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等節,已有適當之證明,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所示,被上訴人即應就其一再主張之「系爭67股股份係其父李鎮霖所贈與,而屬伊個人所有」乙節,舉證實說;迺被上訴人迄猶徒託空言,所辯自不足採,昭然若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如上訴聲明⑵所示,自有理由。
7、按「公司股份之轉讓,祇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如發行記名股票者,尚須背書讓轉,發行無記名股票者,則祇須交付股票即可),即為已足,所謂在公司股東名簿上『過戶』,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聯合化工事實上並未發行任何股票,此觀諸被上訴人雖借名登記為股東,卻無持有任何股票即明。且系爭34股股權業經原權利人李鎮霖以新台幣(下同)170,000元出賣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承諾受領,此觀諸上訴人業已交付價金,而李鎮霖亦已完納稅金,且委請戊○○所填寫之系爭股票過戶轉讓通知書上亦載明「業將…34股…轉讓與後開受讓人所有」等語,足徵雙方就系爭34股股權轉讓之意思表示一致,業已完成系爭34股股權之轉讓,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所示,上訴人於82年3月25日即已受讓取得系爭34股股權之權利,要無疑義。
8、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股權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及上訴人業於82年3月25日即已受讓取得系爭34股股權之權利,俱如前述,而此借名登記關係,顯於82年3月25日即李鎮霖委請證人即聯合化工之職員戊○○填寫系爭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67股股份中之34股轉讓予上訴人時即已終止,則被上訴人既非系爭34股股權之真正權利人,其繼續享有該股權及本於該股權而為聯合化工之股東,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因而致系爭34股股權真正權利人之上訴人受有無法享有該股權及本於該股權而為聯合化工股東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聯合化工廠股份34股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上開關於「借名登記」之主張,尚無足採,本件亦應認有「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情形: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下之財產,於李鎮霖生前均係李鎮霖在處理,並引原證19、20、21為證,而被上訴人就此從未加以爭執或否認等情;復衡諸證人李葉錦鑾於原審所證:「…我先生在世的時候,乙○○及李鈞塘的印章都放在我先生那裡…」「李鎮霖在世的時候,兩兄弟的財產是否都由李鎮霖來處理?)是…」等語觀之,堪認系爭67股股份縱非屬借名登記,然李鎮霖就系爭67股股份中34股之轉讓,顯屬有權代理。
2、佐以被上訴人自承:「…股權移轉書上的印章是我的,放在我父親那邊…一直都留在我父親那邊,而且我授權給他使用…」(鈞院95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數)、「…84年我開戶之前,我名下的股票都是我父親在操作…」等語,而系爭67股股份中34股之轉讓時間,係在82年3月25日,益徵李鎮霖確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就系爭67股股份之34股為轉讓。
3、按「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雖被上訴人辯稱:並未委任李鎮霖代為出售系爭股票等語,然被上訴人既自承於84年之前確有授權李鎮霖買賣股票,則其就系爭67股股份有否對李鎮霖加以限制?究非身為第三人之上訴人所得知悉;縱使有之,依前揭規定,亦無以對抗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足採,昭然若揭。
4、再退萬萬步言,縱認上訴人上開關於「有權代理」之主張,仍不足採,至少應認本件係屬「表見代理」之情形: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②由證人戊○○於原審所證:「…印鑑是李鎮霖自己蓋的…」等語可知,上訴人所據以請求之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上之被上訴人之印鑑,確係李鎮霖所親自蓋用,則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自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67股股份中34股之轉讓,有使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李鎮霖之行為,而至少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③再者,參以被上訴人自承:「…股權移轉書上的印章是我的,放在我父親那邊…一直都留在我父親那邊,而且我授權給他使用…」、「…84年我開戶之前,我名下的股票都是我父親在操作…」(95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更證上訴人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李鎮霖,而至少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身為第三人之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④故本件縱認上訴人上開關於「借名登記」之主張,尚無足採,亦應認有「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情形,俱如前述。而代理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歸屬於本人,是李鎮霖就系爭67 股股份中34股之轉讓,其法律效果自應歸屬被上訴人,而視同係由被上訴人所為,從而上訴人自得依股權移轉書即系爭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聯合化工股份34股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另李鎮霖既已代理被上訴人將系爭67股股份中之34股售與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繼續享有該股權及本於該股權而為聯合化工之股東,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因而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享有該股權及本於該股權而為聯合化工股東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聯合化工股份34股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
(三)被上訴人辯稱:李鎮霖係將系爭股票贈與乙○○,且有贈與士林區土地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前例云云,均係被上訴人憑空捏造,要非事實:
1、被上訴人所稱:聯合化工廠欲轉型為「矽鐵」,李鎮霖乃將系爭股票贈與云云。上訴人否認為真正,此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2、且查:李鎮霖之女李秀苓係牙醫師,其學歷遠高於乙○○,由此可證,乙○○稱其係家中讀書讀得最好,李鎮霖有意贈與系爭股票云云,純屬虛構。
3、再查:吳灶並無轉型之提議,且證人甲○○於鈞院96年1月3日準備程序證稱:聯合化工係59、60年間即從事「翻砂」事業,並非係64年增資時方為,足徵被上訴人所稱:
64年增資時轉型作「矽鐵」,並非事實。
4、復查:上訴人所稱士林區土地,係因李鎮霖之兄嫂李淑玉與李鎮霖合購,故登記李淑玉、乙○○、李鈞塘等人所有,並非贈與,此觀諸土地買賣契約書甚明。
5、末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10之贈與契約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又被上訴人業已自認:84年以前,其名下所有股票及雙溪土地,均係李鎮霖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顯見李鎮霖並無贈與系爭67股權與被上訴人之意甚明。再者,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10之贈與契約,係原登記於李鎮霖名下之股票,於85年間均分贈與李鈞塘、乙○○2人,與系爭67股股權相差21年,顯非贈與之先例。另觀證人李鈞塘於原審9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借名登記是李鎮霖一貫作法,原先登記在被告乙○○名下是67股,為公平起見,我爸爸分一半給我…」等語,顯見李鎮霖若有贈與之意,應為李鈞塘、乙○○2人均等,斷無單獨贈與乙○○之可能,是被上訴人稱:系爭67股為贈與云云,顯非事實。
6、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言贈與股票、土地之前例云云,均非事實。
(四)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係他人偽造、盜用印文,並請鈞院轉送檢調單位調查云云亦不足採:
1、倘系爭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係屬偽造、盜蓋,被上訴人大可依法提出告訴,焉何迄猶不為,反倒要求鈞院送請檢調單位偵辦?稽其用意,無非係因被上訴人明知其所為指控,純屬不實,故而要求鈞院轉送以規避誣告罪之刑責爾。
2、且果上訴人真有被上訴人所誣指之犯意,大可將系爭67股股份全填載於系爭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上,豈又何需僅填載其中之34股?
3、又證人即聯合化工之職員戊○○與兩造均非親非故,更無怨隙,何來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證述之理由?
4、矧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明示其旨。次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7 號著有判決可參。復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同院74年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74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亦同此旨。是倘被上訴人欲主張:前開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上之印鑑,係被李鎮霖所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李鎮霖所蓋用,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被盜用或無權蓋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迺其空言否認,卻未舉證實說,所辯自無足採,至為灼然。
(五)對被上訴人其餘答辯之駁斥:
1、被上訴人辯稱:李鈞塘就吉林路之不動產,以不實方式計算,多分3千多萬云云。實則,乙○○亦曾要求分配1/2持分,但該不動產確有貸款4千多萬,且李鎮霖生前明確記載將此不動產全部由李鈞塘處理繼承,被上訴人見無利可圖,方才作罷。
2、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欲將李葉錦鑾居住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房屋變賣,圖謀其財產云云。實則,係李葉錦鑾有意購買上訴人丁○○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4段242號8樓房屋,上訴人向來自食其力,從無圖謀李家財產之事,故被上訴人所為指控,均屬不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被上訴人乙○○之父李鎮霖書信五件(含77年7月7日78年10月9日、78年12月11日、80年3月5日書信)、閩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證券交易稅繳款通知書、聯合化工82年9月4日函文、聯合化工82年2月11日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84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被上訴人乙○○之戶籍謄本各一件、東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東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李鎮霖以被上訴人乙○○之名義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所具之申請書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之回函、被上訴人乙○○與李鈞塘之繼承系統表、李鎮霖名下聯合化工廠23股份由李鈞塘及被上訴人乙○○各繼承二分之一之證明、馬偕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記帳本影本、股東印鑑證明書、認股繳款書、合併交割單及股票買進、賣出報告書影本各一件、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出資明細整理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文影本各一件、:股東名簿影本二件、證明、抄錄、查閱申請書影本、李鎮霖筆記影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書函影本各一件。並聲請傳喚證人戊○○、吳蓉美、己○○、蔡志堅會計師;並聲請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調閱聯合化工登記事項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經兩造於法院協議並簡化爭點,故上訴人不得再提出「有權代理」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行提出有權代理等追加,應依民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發生失權效,同時對被上訴人言亦屬「突襲」,法院不應同意此部分追加、變更,亦不應審理。
(二)本件上訴人所提之「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查「股份」之存否及其權利義務關係,係發生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合化工間,而非發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上訴人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乙○○股份存在,無法發生確認股權存在之效果,自不足以影響上訴人法律上之權利及利益。上訴人所提之確認股權存在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乙○○所有之聯合化工之股票,非李鎮霖所「借名登記」,而為李鎮霖「贈與」被上訴人乙○○:
1、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鎮霖常以子女之名義置產,家人多不知情且無權過問,且均由李鎮霖自己管理使用,故系爭股權亦應李鎮霖以子女名義置產,屬於「借名登記」云云,惟查訴外人李鎮霖將系爭股票「贈與」被上訴人乙○○,實有其歷史背景及緣由。因64年6月被上訴人於臺北工專礦冶科冶金組畢業,適逢聯合化工廠的主要單一產品「樟腦油」等因市場萎縮及同業競爭加劇,股東之間已曾就結束營業或轉型經營兩種意見加以討論。大股東吳灶於是提議把原來屬於化工類別的樟腦油轉型為「矽鐵」鑄造(即翻砂)。被上訴人之父李鎮霖就被上訴人之專長與被上訴人數度討論後,決定與股東間討論公司辦理增資事宜。被上訴人之父李鎮霖對被上訴人說:「我希望你能在將來繼承我的事業。我等一下把你的專長介紹給吳灶,希望你將來可以接管聯合化工,所以我會把聯合化工增資股份給你」。64年12月間被上訴人之父李鎮霖利用早上時間帶被上訴人到聯合化工在臺北縣二重埔的工廠,並參觀了製造矽鐵(即翻砂)的設備與過程。離去時被上訴人之父李鎮霖在車內對被上訴人抱怨說吳灶年齡已高,又不願退休也很難溝通。之後,聯合化工生產因大股東吳灶之故一直不理想,74間聯合化工即因無法與市場競爭而停業(非正式登記停業)。故本件李鎮霖是在上述之歷史淵緣,方將聯合化工之股票贈與被上訴人乙○○。
2、上開事實據台北縣政府工廠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所載,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名稱為「樟腦、薄荷腦、塑膠安定劑、樟腦磺酸、醋酸脂、冰醋酸、氯化鎳」,從未登記矽鐵或及他相關鑄造業,惟被上訴人特前往聯合化工廠之現址「台北縣三重市○○○街○○號」攝得照片數楨,上開照片業獲證人甲○○於96年1月3日當庭辨認證述確屬矽鐵鑄造(即翻砂)設備,此參筆錄內容:「我們家本來就是做翻砂的」、「50、60年間開始做翻砂。我所指的我們家就是指聯合化工廠。」、「被上證三照片是聯合化工廠現在的照片,這些器具現在還在現場。這些器具是何時開始使用,我忘記了,聯合化工74年停業,在停業之前很久就沒有做了。」、「這些生產設備就是作翻砂用。」,聯合化工原登記項目原無矽鐵及相關鑄造項目,後來卻實際生產及鑄造(即翻砂),是足證明聯合化工確有歷經轉型之過程,再參聯合化工廠於64年8月14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記載「……六、討論事項(一)茲因『擴展業務』擬增加資本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正全數以現金一次繳足,可否請公決案:決議:通過。」,是上訴人乙○○所述因聯合化工轉型生產矽鐵及相關鑄造(翻砂),適逢伊於64年臺北工專礦冶科冶金組畢業,訴外人李鎮霖原欲被上訴人乙○○進入聯合化工經營,方於增資時將股數贈與被上訴人乙○○,即屬真實可信。上訴人丁○○自命為股東,而同居人李均塘證稱對於本件事實之來龍去脈知之甚詳,竟不知聯合化工從事生產矽鐵及相關鑄造(即翻砂),並當庭否認聯合化工有從事任何從事生產矽鐵及相關鑄造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乙○○如非實際參與聯合化工之運作,又何得知悉聯合化工曾經生產矽鐵及從事相關鑄造之事實?由此亦可論定,訴外人李鎮霖將系爭股權贈與被上訴人名下,確有特別之安排。
3、又觀聯合化工之其他股東之登記情況亦非「借名登記」,此參證人甲○○96年1月3日於法院之證詞:「當初把你父親及母親名下的股份拿出來分配,並沒有經過協議。因為我們認為我父親過世之前所『給』各個子女的就是他『給』的,剩下的部份才拿出來平分,大家都認為這是公平的。」,亦可明瞭吳灶登記於子女名下亦有「默示贈與」之意思,否則,應會於遺囑交代股票處理細節方是,惟所有子女名下所登記之股票,均未重新分配,吳灶家族之股票,亦非「借名登記」甚明。退步而言,縱使他股東有所稱「借名登記」之事實,亦不代表被上訴人乙○○名下之股票即為訴外人李鎮霖所借名登記,且其他股東股票登記之情形與被上訴人大不相同,其他股東均登記與眾子女,惟本件系爭股份「單獨」登記於被上訴人乙○○名下,而其餘李鎮霖之子女及配偶均未登記任何股數,如為單純之「借名登記」,李鎮霖將系爭股份細分登記於其他子女及配偶名下即可,何需做此安排而獨厚乙○○?足見系爭股份確屬李鎮霖因被上訴人乙○○從臺北工專礦冶科冶金組畢業,為使乙○○可進入聯合化工經營,而欲贈與被上訴人乙○○無疑。
4、再經鈞院調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所提供有關聯合化工廠相關資料,聯合化工公司於64年增資時,業經會計師余天興於64年9月1日查核,該資本查核報告書內載明,「聯合化工所所增資之現金確由各股東以現金繳納並存入銀行」,更可證明聯合化工所增資之資金確於被上訴人乙○○成年且畢業於台北工專後到位。系爭股票如於被上訴人尚年幼時登記於伊名下,尚可謂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之可能,但系爭股票登記於被上訴人乙○○成年後,所謂「借名登記」之可能,即已微乎其微。
5、且訴外人李鎮霖之前即有贈與股票(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士林至善路一小段150地號)等財產予被繼承人之乙○○、李鈞塘、李秀苓之先例,並有李鎮霖親筆所書寫之贈與契約書可憑,上開財產贈與時之價值遠高於系爭股票之價值,所有繼承人亦未有任何之意見,亦未將之返還於訴外人李鎮霖之遺產,更足以認定系爭股票絕非「借名登記」。惟於鈞院訊問中,證人李鈞塘明明受訴外人李鎮霖之贈與,卻自始否認,並當庭陳明李鎮霖絕無贈與財產與子女情事,證詞完全與事實不符,顯已偏頗維護上訴人丁○○之利益,證詞核無足採。被上訴人之父李鎮霖將財產登記於子女名下,即有「贈與」之意甚明,否則,為何李鎮霖從未曾要求子女返還下列財產,且未於遺囑中交代應列入遺產及明示分配方式?如系爭股權為「借名登記」李鎮霖應會於遺囑內就系爭股權詳加交待分配之方法方是,由李鎮霖之遺囑,亦可知李鎮霖有意將系爭股票所有權歸屬於被上訴人乙○○甚明。
(四)李鎮霖顯無將系爭股數移轉與上訴人丁○○之事實:
1、上訴人自起訴時即主張因聯合化工廠之經理人吳灶於75年間帶走公司帳冊及其他資料,無法連絡,故上訴人無法辦理股票之過戶,延宕至今云云,惟參鈞院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所調閱之資料,87年間聯合化工已就清算之事項召開股東會議,再參就96年1月3日證人甲○○於鈞院之證詞「87年股東會決議要解散,乙○○是何人代表我不清楚,他們是李鈞塘跟李鎮霖兩人出席。李鎮霖沒有提他的股份的問題。」「上訴人丁○○:我公公在88年時才知道證人的父親過世。證人甲○○:87年開股東會時就知道了。」「87年開股東會時李鎮霖是否有表示股份移轉的意見?證人甲○○答:那時李鎮霖沒有跟我說。……」,是知聯合化工於87年間曾開過股東會,討論清算事宜,且李鎮霖與李鈞塘均有到會參與,如系爭股票業已過戶與被上訴人丁○○,於股東會議上,上訴人丁○○有參加之權利與機會,而非如上訴人所陳無法主張權利及辦理相關過戶事宜,但為何丁○○未於股東會上以股東身分主張權利?且當時李鎮霖先生仍然在世,如確有相關股票移轉事實,訴外人李鎮霖或是上訴人之同居人李鈞塘應會於該會議中提出,更正股東名簿方是,為何李鎮霖從未提到關於股權移轉之事?甚者,李鈞塘為上訴人之同居人,聲稱對於本件移轉事實之來龍去脈甚為熟悉,為何亦未偕同上訴人丁○○前來開會或代丁○○於股東會議上為任何之主張?實不合常理,如李鎮霖先生股票確有過戶予上訴人丁○○,豈會有如此之情況?
2、又上訴人依據證人李葉錦鑾(即被上訴人乙○○及李鈞塘之母)之證詞,主張財產均為李鎮霖所有,惟參93年11月11日證人李葉錦鑾之筆錄:「聯合化工廠我先生李鎮霖是股東,但關於聯合化工廠部分的事情我都不清楚。……。」,同筆錄第四頁:「(請求訊問證人:李鎮霖以兩兄弟名義所登記之財產,是贈與或借名登記?證人有無在聯合化工廠工作?證人對於聯合化工廠之股票是否知情?)不知道。沒有工作。不知情。」「(為何只有給乙○○,沒有給李鈞塘?李鎮霖過世後財產如何分配?)不知道。不清楚。」,「(李鎮霖過世前有無說聯合化工一半股份要分給大哥?)不知道。」,可知證人李葉錦鑾從未參與聯合化工股務運作,對於系爭股票之權利狀態並不清楚,且亦明確表示從未聽及被上訴人之父李鎮霖表示要將系爭股票之一半分給訴外人李鈞塘,足徵被上訴人之父李鎮霖確無將系爭股票之一半贈與被上訴人丁○○或訴外人李鈞塘之事,否則證人李葉錦鑾身為訴外人李鈞塘及被上訴人乙○○之母,焉能不知此事?如李鎮霖欲感念上訴人丁○○對李家之付出,欲將系爭股權移轉予上訴人丁○○,證人李葉錦鑾亦應有所耳聞,為何一無所悉?實不合常理。故從李葉錦鑾之證詞中,除可知悉系爭股權非「借名登記」外,更可知悉李鎮霖絕無將系爭股權移轉予上訴人丁○○或訴外人李鈞塘之情事。
3、又上訴人主張伊以170,000元購買系爭股權,至今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而所提出之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原本亦為不正確之版本(上訴人所提出之版本記載為聯合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而公司之正確名稱為聯合化工廠),正確版本之「影本」由證人戊○○交予被上訴人乙○○,於95年11月20日證人戊○○於鈞院證述明確,但亦不知「正本」何在,李鎮霖先生是否另有他慮而將原本銷毀不得而知,但從上開事實,均可推知李鎮霖先生顯無將系爭股票過戶予上訴人丁○○之意思甚明,否則,李鎮霖先生即已於清算會議上更正股東名簿。
4、上訴人所提出之股權移轉事實,前後不一,無足採信:上訴人初主張系爭股權為上訴人丁○○以170,000元向訴外人李鎮霖所購買,後又主張為避免證人李鈞塘之配偶分得財產,李鎮霖遂將聯合化工之股份34股轉讓予原告丁○○,後又提出DNA報告並主張伊為李家付出甚多,且使長房有後,故李鎮霖將系爭股權以原價移轉與上訴人云云,參閱上訴人於原審(參上訴人93年5月26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一)狀)主張「李鎮霖欲將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聯合化工廠股份之一半轉讓給李鈞塘,但為顧及配偶李淑貞分得李鈞塘之財產,李鎮霖遂將聯合化工廠之股份三十四股轉讓予原告丁○○。…。」,前後主張差異甚大,如李鎮霖果有移轉與上訴人股票之事實,移轉股票之原因事實應屬同一,何以上訴人所主張之移轉原因前後差異南轅北轍?
(五)上訴人至今仍未能具體證明系爭股票為「借名登記」:
1、按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凡主張權利發生者,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對權利有障礙者,就該權利有障礙之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明文可稽。姑不論系爭股權是否為李鎮霖出資所購得,父母以子女名義出資置產是否即已符合「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無可疑,且社會上父母以子女名義置產多為「贈與」財產為常態事實,「借名登記」為變態事實,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股權「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時間、內容等要件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帳簿等其他資料,欲證明「借名登記」之情事,惟該資料均非針對系爭股權移轉所為之記錄,難謂已對於本件系爭「借名契約」之具體成立時間、契約內容等事項已為適切之證明,上訴人依上開證據主張系爭股票為「借名登記」,顯屬憶測,難謂上訴人已善盡舉證之責。
2、上訴人雖主張64年間之增資乃為避免重整或破產程序,惟參聯合化工廠於64年8月14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記載「……六、討論事項(一)茲因『擴展業務』擬增加資本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正全數以現金一次繳足,可否請公決案:決議:通過。」,並未提及任何有關避免重整或破產程序之議題,故本次增資主要目的實為擴展業務,讓聯合化工有機會反虧為盈,而非避免破產及重整甚明,上訴人顯有誤會。
3、上訴人另主張聯合化工95年9月20日所提陳訴狀關於64年度股東名簿附件,就李鎮霖之股數部分記載「23」及「67」,確實將李鎮霖及乙○○之股份合併記載在李鎮霖名下,係表明李鎮霖真正擁有90股之股票,僅其中67股係借用乙○○名義登記云云,惟該手寫之記錄究為何人所為?何時所為?是何原因作此記錄?均不可考,僅該文件上單純之記載,實難導出系爭股份即為「借名登記」之結論。且訴外人李鎮霖欄位的備註欄卻又註明『未增加』,而且被上訴乙○○的股數亦沒有因此而變『0』或為任何之加註,上訴人之主張,顯為臆測,自不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股權,顯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權為借名登記,且此借名登記之關係於82年3月25日即已終止,被上訴人欠缺繼續為系爭股票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轉讓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云云,上訴人並爰引91年重上更(二)82 號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為論據。惟參上開判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者為陳查某之繼承人而非第三人,故依上開判決,縱然系爭股權為「借名登記」,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者,亦僅為李鎮霖之繼承人,而非上訴人,因上訴人實非系爭股權之原始物權人,亦未取得系爭股權之物權,上訴人所取得者,為向訴外人李鎮霖請求移轉系爭股權之「債權」,惟此「債之關係」僅存於訴外人李鎮霖與上訴人丁○○間,而非存於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乙○○間,而債權具「相對性」,而非如物權具有「對世性」,被上訴人乙○○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依此「債權」向被上訴人乙○○請求,顯無法律上之理由。簡而言之,縱使系爭股權為「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否認之),亦應由訴外人李鎮霖全體之繼承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由全體繼承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權之所有權予繼承人全體,方屬正辦。至於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李鎮霖之「債權」,不具「對世性」,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乙○○之效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乙○○請求移轉系爭股權,自屬無理甚明。
(七)上訴人主張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股權予上訴人,亦屬無由:
1、雖上訴人主張乙○○及李鈞塘之印章放在訴外人李鎮霖處云云,惟縱使被上訴人將印章置於被上訴人之父李鎮霖處,亦不當然被上訴人之父李鎮霖即得任意使用被上訴人乙○○之印章,如未經被上訴人乙○○授權,訴外人李鎮霖使用被上訴人乙○○之印章對被上訴人乙○○自不生任何效力。此參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要旨:「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即可明瞭。被上訴人除未授權被上訴人之父李鎮霖為任何法律行為外,亦無任何行為對外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上訴人之父李鎮霖或明知被上訴人之父李鎮霖表示為自己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此與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不合,自無須負任何授權之責。
2、退一步言,縱然該股權轉讓通知書是由被上訴人之父李鎮霖所為(被上訴人否認之),既然被上訴人乙○○為系爭股票之合法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之父李鎮霖未經被上訴人乙○○同意前,本是無權將乙○○所有之股票移轉予他人。況且訴外人李鎮霖該次使用被上訴人乙○○之印章亦未獲得被上訴人乙○○之同意,而為無權代理,自對於被上訴人乙○○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乙○○自無將系爭股票過戶予上訴人丁○○之義務。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至今仍未能具體證明系爭股票為「借名登記」之事實,反觀被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後,兩相勾稽,更屬可信。再佐以訴外人李鎮霖之前即有贈與股票(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士林至善路一小段150地號)等財產予被繼承人之乙○○、李鈞塘、李秀苓之先例,且有訴外人李鎮霖之親筆所書之贈與契約書可憑,所有繼承人亦未有任何之意見,亦未將之返還於訴外人李鎮霖之遺產,更足以認定系爭股票絕非「借名登記」,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證人戊○○所轉交之「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台北市政府測量大隊函、聯合化工現址勘查搜證照片、資本查核報告書、被上訴人乙○○之收入證明文件、財產分配表及財產分配協議書影本、台北縣政府工廠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聯合化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影本、李鎮霖贈與被繼承人之部分財產影本、李鎮霖親筆所簽之贈與契約書及贈與免稅證明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上事項:本件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上訴理由狀內上訴聲明明確記載: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所持有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7股中有34股之股權存在。⑶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5年8月18日準備程序中闡明後,上訴人於95年8月31日民準備狀「更正」(變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將登記其名義之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7股中之34股股權轉讓登記為上訴人所有。⑶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96年3月13日合議庭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陳稱撤回95年8月31日及當日庭呈之追加狀中上訴聲明追加及變更部分。嗣上訴人再於96年3月20日最後言詞辯論時,再為訴之追加,而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所持有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7股中有34股之股權存在。⑶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7股中之34股股權轉讓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規定,簡易第二審程序中,並不容當人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或提起反訴;是有關上訴人為於上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為訴之追加即追加上訴聲明⑶部分,因屬通常程序,本院認不應許可,理由詳如另件裁定書;是本件審理部分僅為上訴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所持有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7股中有34股之股權存在。自應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件上訴主張,系爭聯合化工67股股份係訴外人李鎮霖「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於82年3 月25日即終止該借名關係,並簽立股權轉讓契約(即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將其中之34股股份轉讓予上訴人;又縱法院認非「借名登記」,惟被上訴人為李鎮霖之子,又將印章等交付李鎮霖,是上開股權轉讓契約,李鎮霖亦屬「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而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李鎮霖生前贈與聯合化工67股股份;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持有聯合化工股份67股中之34股之股權存在。被上訴人則以:李鎮霖是因被上訴人64年6月間,自臺北工專礦冶科冶金組畢業,而思及聯合化工轉型經營「矽鐵」鑄造(即翻砂),始經由聯合化工增資,贈與被上訴人聯合化工67股股份,使被上訴人能利用專長協助聯合化工轉型。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並不實在。又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據證明以170,000元購買系爭聯合化工34股股權,更未能證明上訴人授權李鎮霖處理系爭聯合化工股份,或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代理」情形,是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確認系爭聯合化工34股股權存在,並請求移轉登記等,自無理由。又本件縱認上開借名關係存在,則因李鎮霖亦已死亡,借名關係終止後所產生之所有債務,基於債之相對性,亦應由李鎮霖所有繼承人承擔,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請求亦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對下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
(一)聯合化工係於69年4月11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6,000,000元,發行股數為1200股,每股實收5,000元,並以訴外人許燦煌為代表人。而聯合公司於設立登記前即於47年2月3日訂立章程營業,並於69年3月15日第4次修改章程。依聯合化工現存之股東名簿之記載,訴外人李鎮霖與被上訴人各持有23股與67股之股份;嗣聯合化工於76年間自行停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於86年9月10日命令解散並於同年撤銷公司登記。嗣聯合化工於87年11月2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經全體股東同意辦理解散,並選任吳富美、吳楊貴、吳賢賢、李鎮霖、..丙○○等十人為清算人,並於同日召開清算人會議,選任外人吳賢賢、丙○○擔任清算人,並於88年12月27日正式委託蔡志堅會計師辦理清算,89年3月14日再召開清算人會議,改推選吳楊貴、丙○○為清算人代表人,並於89年6月12日向本院民事庭呈報清算人就任,本院於89年6月14日以89司字第268號呈報清償人事件准予備查;迄今聯合化工尚未清算終結。又依聯合化工股東名簿之記載,李鎮霖與被上訴人乙○○迄今均各持有公司23股與67股之股份;其中李鎮霖之股分是自54年9月15日登記取得。而被上訴人乙○○部分則是於64年9 月1日繳納股款登記取得。
(二)訴外人李鎮霖於88年6月8日自書遺囑略以:身後所有財產由長女李秀芩、次女李幸娟各繼承10分之1外,餘由妻李葉錦鑾、長子李鈞塘、次子乙○○(即被上訴人)繼承。嗣李鎮霖於89年9月8日死亡。嗣李鎮霖之遺產由被上訴人乙○○繼承遺產約二分之一,遺產淨值為73,054,522元,而李鈞塘繼承遺產約二分之一,遺產淨值為73,054,521元,又李鎮霖名下聯合化工23股之股份亦由被上訴人李鈞塘、李鎮霖各繼承二分之一。
(三)76年9月25日被上訴人乙○○名下所持有東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公司」)之股份500股移轉登記予李鈞塘。並曾以李鈞塘、被上訴人乙○○之代理人名義,處分兩人名下坐落於臺北縣○○鄉○○段過港小段13-30地號之土地,有關系爭坐落於台北縣○○鄉○○村○○路○○號3樓之房屋稅,業經繳納完畢。
(四)82年3月25日李鎮霖請閩富公司職員戊○○填寫原審原證3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原審卷第20頁),嗣由李鎮霖使用被上訴人乙○○之印章蓋用。上開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下簡稱轉讓契約)記載略以:本人將所持有聯合化工股票計34股面額計新台幣壹拾柒萬元轉讓與後開受讓人所有,恐空口無憑,特立此通知書,即請查照惠予辦理過戶手續等語。又上開轉讓契約由李鎮霖蓋用被上訴人乙○○名義之印鑑,惟迄今尚未向聯合化工辦妥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名義變更登記。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故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即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蓋因原告既得以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提起他訴,自無即受此種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設此限制;從而參照首開說明,上開情形,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3項行使闡明權後,即得逕認原告之訴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又提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方可提起,否則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除得以對於被告之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院亦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資參照。
(一)經查所謂「股份」乃公司資本之份額,亦即表彰股東權對於公司資本之一定份額,其意義與公司財產或資產有別。所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係指股東依其擁有之股份,就公司「資產」所得主張之權利,乃屬一種「財產權」;而「股東權」則指因認股後,成為股東所取得之身分地位,係屬一種「身分權」,兩者之意義與權利性質迥異。且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故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若公司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該股東之股份(包括股東權)即無不安可言,反之,其他股東縱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但為公司所否認時,該股份之法律關係仍屬不安;從而若對同屬股東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存在,縱經判決勝訴確定,亦不能拘束該股份有限公司,即不能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故參照上開說明,股東間提起確認之訴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67股中之34股之股權存在;屬股東間之確認公司「股權」訴訟,參照上開說明,本院受命法官及審判長分別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二次闡明,上訴人仍未更正,是上訴人上訴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二)次查上訴人原審起訴及上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所持有之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67股中有34股之股權存在」,是顯非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亦非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至多僅應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惟按82年3月25日李鎮霖請閩富公司職員戊○○填寫原證3即被上訴6之「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記載略以:「本人將所持有聯合公司股票計34股面額計新台幣壹拾柒萬元轉讓與後開受讓人所有,恐空口無憑,特立此通知書,即請查照惠予辦理過戶手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堪信為真實。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一再主張以上開「股票轉讓戶通知書」為據提起確認股東存在之訴,是上訴人乃基於「股票轉讓戶通知書」所代表之股票買賣法律關係,對否認有該「股票買賣法律關係」之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並非不能提起其他訴訟,惟上訴人經受命法官及審判長一再闡明,仍不予更動其聲明,參照前述說明,本件上訴人上訴及起訴自均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再按公司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或登記於股東名簿前,不得向公司主張轉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等權利而言。是更足證本件上訴人逕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所持有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7股中有34股之股權存在」,沒有權利保護必要。而上訴人援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之事實與法律關係與本件截然不同,不能遽加援引,應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不足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所持有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7股中有34股之股權存在。」,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