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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店簡字第三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座落於台北市○○路○○○巷兩層樓式透天眷屬房屋四十六戶,建築基地面積約一千五百坪,自興建完成以來,始終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所有權人,為未經登記無所有權人之土地及房屋,上訴人公然和平、善意繼續占有居住使用已有四十年之久。又上訴人現住座落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爭系爭房屋),亦為未經登記而無所有權人之房屋,上訴人自民國六十三年任職於司法行政部刑事司科長任內,分配進住系爭房屋,公然和平,善意繼續占有居住使用迄今已有三十年之久,是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一條、第九百四十二條、第九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業已取得上開不動產占有登記時效權。詎料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業已取得占有登記時效權,卻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管理人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以管理人名義,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具狀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上開法令,顯非法之所許,應予塗銷,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非法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管理人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上訴人管理乙節,業據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五三一號確定判決肯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具有管領權源。且上訴人主張其依時效取得房屋所有權云云,惟依時效取得他人未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者,須以占有之始係基於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在一定期間內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然上訴人於六十三年間係因任職前司法行政部而受配住系爭房屋,借貸使用系爭房屋作為宿舍,則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借貸使用之意思,而非本於所有權人之意思。又系爭房屋於八十年七月十一日停水迄今無用水記錄;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用電契約迄今均無用電紀錄,足見上訴人自八十年七月起迄今並未居住使用該屋,顯無繼續占有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於占有系爭建物之初,係本於使用借貸意思,又自八十年七月起迄今未繼續占有該屋,即與民法所定依時效取得他人不動產登記請求權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三、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之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非法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管理人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時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非法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管理人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六十三年間占有系爭房屋,係因任職前司法行政部而受配該房屋,其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借貸使用之意思,而非本於所有權人之意思而占有,自不符合民法不動產時效取得要件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究竟是否該當民法不動產時效取得之要件?按民法七百七十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固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惟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二十年或十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又占有係一事實狀態,且只是一種權能,若無其他原因介入,絕不只因時間之經過,而使無權占有變成有權占有,即使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達二十年以上,亦只能請求登記為某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故占有僅為取得不動產物權之原因,而非僅因長期占有即已取得不動產物權,因此占有人縱占有他人之不動產達二十年以上,苟未完成不動產物權之登記,使無權占有之基礎更替為有權占有,則占有人仍屬無權占有無疑。查本件上訴人並未依時效取得之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被上訴人則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已依法申請登記完成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查,是上訴人可否以時效取得之規定,主張其為有權占有,進而請求塗銷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之建物登記資料已非無疑?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一號判決中認定,上訴人於六十三年間任職司法行政部,由司法行政部借予系爭房屋作為宿舍使用,六十九年七月一日審檢分隸,上訴人由司法行政部刑事司科長,轉司法院任職,並於八十年九月一日退休,而上訴人因任職關係而配住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等情無訛;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顯見上訴人自六十三年間因任職司法行政部而分配住進系爭房屋,係以使用借貸之意思而占有甚明,核與上開法條所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要件不符;何況,上訴人對於其自何時起即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尤有甚者,系爭房屋自八十年七月十一日及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迄今均無用水用電紀錄,此復有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之函文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店簡字第一四0號民事卷宗可資參佐(見該卷宗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則上訴人是否曾變更以所有之意思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有疑義。從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已時效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坐落於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被上訴人之登記予以塗銷,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被上訴人之建物登記予以塗銷,委無可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或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無違或無涉,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