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47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劉師婷律師上 一人之複 代理人 蔡雅瀅律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王令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甲○○應容忍丙○○僱工進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房屋就樓地板、管線漏水部分修復至無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1/2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丙○○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1審關於命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2審訴訟費用,暨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下稱丙○○) 起訴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於民國92年8月間,因上訴人甲○○(下稱甲○○)所有同上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漏水致該屋發生天花板滲水、油漆剝落等情形,經兩造於本院93年12月15日成立調解(即本院93年度店小調字第367號,下稱前調解事件),甲○○同意由伊僱工進入4樓房屋進行修理漏水工程,修理費用則由甲○○負擔。嗣於94年2月25日,經伊僱工修復後,並由甲○○給付工程費用新台幣 (下同) 15,000 元完畢。惟於94年4月底,因甲○○擅自更動該4樓房屋之廚房格局,致伊3樓房屋再度出現主臥室、廚房及陽台天花板等處有漏水情形(下稱系爭漏水情形),自應由甲○○負責修復;又伊3樓房屋原以每月11, 000元出租他人,因該新漏水原因致承租人請求自94年6月起減少租金為每月8,000元,致伊自94年6月至11月止,計受有減少租金收入18,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規定,求為命㈠甲○○應將坐落4樓房屋地板、管線漏水部分修復至無漏水狀態。如甲○○不願履行修繕時,應容忍伊僱工進入該屋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㈡甲○○應給付伊18,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法院除判決命甲○○應容忍丙○○僱工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就樓地板、管線漏水部分修復至無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1/2外,並駁回丙○○其餘之訴。丙○○對於其亦應負擔修繕費用1/2及駁回其請求18,000元之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另關於其訴請甲○○應將4樓房屋地板、管線漏水部分修復至無漏水狀態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即告確定),且追加94年12月至96年2月減少租金收入計45,000元,另承租人因系爭3樓房屋持續漏水,並於96年3月終止租約,致其受有96年3至4月之無法收取租金損害計22,000元(丙○○上訴追加計67,000元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甲○○應再負擔修繕費用1/2,及應給付丙○○85,000元,暨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駁回甲○○之上訴。
二、甲○○則以:系爭3樓房屋於兩造成立調解後,經丙○○僱工於94年2月25日修復至無漏水情狀後,伊並依其通知給付修繕費用15,000元完畢。嗣該3樓房屋於94年4月底再出現系爭漏水情形,丙○○持前調解事件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伊以已履行調解內容,且該漏水原因係屬新發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即本院北簡字第237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足見系爭漏水原因顯非可歸責於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甲○○對其原審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丙○○於原審簡易之訴駁回。㈡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丙○○主張:伊所有系爭3樓房屋於92年8月間,因甲○○所有之4樓房屋漏水致該屋發生天花板滲水、油漆剝落等情形,經兩造於本院93年12月15日成立調解,甲○○同意由伊僱工進入4樓房屋進行修理漏水工程,修理費用則由甲○○負擔。嗣於94年2月25日經伊僱工修復完成後,並由甲○○給付工程費用15,000元完畢等情,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3年度店小調字第367號調解筆錄、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原審卷第51至54頁),並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正、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3樓房屋於94年4月間再發生漏水情形,是否係可歸責於4樓房屋變更格局所致?㈡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修復費用應由何人負擔?㈢丙○○可否向甲○○請求系爭3樓房屋漏水致受有減少租金收入及損害?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3樓房屋於94年4月間再發生漏水情形,是否係可歸責於4樓房屋變更格局所致?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3樓房屋於94年4月間再度發生漏水情形時,經丙○
○持前調解事件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甲○○以以已履行調解內容,且該漏水原因係屬新發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23779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足見系爭漏水情形顯係肇因於新發生原因所致。準此,丙○○既主張系爭3樓房屋新發生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甲○○擅自變更4樓房屋格局所致,則丙○○就此部分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⒊惟查,系爭3樓房屋固於94年2月25日修復至無漏水情形後,
嗣於同年4月底再度發生系爭漏水情形,但該新漏水情形之發生原因、位置為何,並無法自外觀由目視所得加以判斷乙情,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6年2月2日(96)省土技字第077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且丙○○至今亦無法舉證4樓房屋有變更格局之情形,則本院自難因僅系爭3樓房屋發生系爭漏水情形,即可驟認係可歸責於4樓房屋所致。是丙○○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可歸責於4樓房屋擅自變更格局所致云云,要無可取。
⒋丙○○再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甲○○必須容忍伊進入4樓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云云。然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但觀諸該條文意旨,應係指公寓大廈內之住戶應證明其因維護、修繕其專有部分,必須進入或使用他住戶之專有部分始能達其維護或修繕目的時,他住戶始有容忍該住戶進入其專有部分之義務,否則住戶空言有修繕之必要,任意進入他住戶內,顯與上開條文規定意旨有悖。承前所述,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及位置為何,既無法由外觀目視判斷,則丙○○是否有進入4樓房屋修繕之必要,及該漏水原因是否係肇因於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管線所致,均非無疑。況丙○○既未舉證其有進入4樓房屋修繕其3樓房屋漏水之必要,則其僅因該3樓房屋有系爭漏水情形,即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甲○○必須容忍其進入4樓房屋修繕之必要云云,自無可取。
㈡、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修復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但此係限於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共同管線有修繕必要時,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始有共同負擔修繕費用之義務。但依前所述,丙○○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3樓房屋發生系爭漏水情形之原因及位置,則甲○○要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負擔修繕費用之義務甚明。是丙○○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修繕費用應由甲○○負擔云云,亦無足取。
㈢、丙○○可否向甲○○請求系爭3樓房屋漏水致受有減少租金收入及損害?查,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既無法證明係可歸責於甲○○所致,則丙○○主張其因此而受有減少租金收入及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五、從而,丙○○依侵權行為法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2條規定,訴請甲○○應容忍其進入4樓房屋就樓地板、管線漏水部分修復至無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暨應賠償其租金損害計8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駁回甲○○應容忍丙○○進入4樓房屋就樓地板、管線漏水部分修復至無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1/2之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丙○○訴請甲○○應再負擔修繕費用1/2,及租金損害18,000元部分,原審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丙○○上訴意旨求予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另丙○○於本院再追加租金損害67,000元部分,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丙○○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