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 理人 游香瑩律師被 上 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9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8月6日成立信用卡契約,由上訴人向伊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並約定上訴人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6個月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然上訴人自93年12月23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0萬9,205元(含消費款20萬5,961元及循環利息3,244元)。伊自得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20萬9,2051元,及其中20萬5,961元部分自9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10月9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工地遭4名歹徒挾持至林口山上,除洗劫上訴人財物外,當日下午2時20分受挾持至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板橋店),遭脅迫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黃長壽煙一批共20萬232元(下稱系爭消費)。其脫困後旋即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受理偵辦,並於翌日電告被上訴人客服中心告知遭挾持緣由,請被上訴人止付該筆款項,但被上訴人竟稱已有授權碼及簽名無法止付。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至家樂福板橋店辦理退貨,卻因無提貨單而無法辦理退貨。本件上訴人既因脅迫而對上訴人為付款之指示,現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規定,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被脅迫所為意思表示,故撤銷上述刷卡20萬232元之意思表示,自無庸負擔本件信用卡消費款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上訴人全數給付,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7年8月6日成立信用卡契約,由上訴人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並約定上訴人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6個月內以每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自93年12月23日起未依約繳息,依據被上訴人之帳務資料顯示,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所發行之信用卡兩張中尚積欠消費款20萬5,961元、循環利息3,244元,其中包含本件系爭消費之20萬232元部分。
(二)上訴人於93年10月9日晚上11:55分以強盜案由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案,又關於該刑事案件部分,前由板橋地檢署以94年度偵字第1444號強盜案件偵辦中,現已經板橋地檢署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6號案件審理中。
(三)上訴人於93年10月18日以桃園郵局27支局第19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消費乃非其自主意識下刷卡、簽名,請被上訴人止付該筆款項。又上訴人復於94年2月24日以民事答辯狀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脅迫之意思表示。
(四)上訴人於93年10月14日上午至家樂福板橋店要求辦理退貨,因無提貨單,故未能辦理退貨。另上訴人以受第三人脅迫為由,撤銷與家樂福板橋店之買賣契約並對家樂福板橋店提起返還價金之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定因上訴人未將買賣標的物返還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案號為板橋地院95年度訴字第467號)。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積欠信用卡款之情事,自應依約付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中系爭消費係遭他人脅迫所為,業據其主張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後,已無付款義務等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消費是否為上訴人遭脅迫所為;㈡上訴人是否得以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拒絕支付本件之消費款項。現析述如后:
(一)上訴人是否受第三人脅迫為刷卡:查,上訴人主張其所以使用系爭信用卡為系爭消費之源由,係由訴外人蔡榮誠駕駛車輛,搭載訴外人張鴻瑋等人,先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對面之蘭亭序別墅工地,將上訴人騙出後強押上車,除以膠帶矇住上訴人雙眼,並以姆指銬銬住上訴人雙手姆指,且分持瓦斯鋼管槍及改造手槍抵住上訴人之腰際,控制於汽車後座中間位置。隨即將上訴人載往臺北縣八里地區某處海邊廢棄空屋內,於該空屋內,蔡榮誠以上訴人得罪渠等老大要斷其一手一腳等語恫嚇,致上訴人不能抗拒,強盜其皮夾內1萬4,000元、三張信用卡等物得手,另將上訴人夾坐於後座,前往家樂福板橋店並由上訴人於家樂福板橋店持系爭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20萬232元購買長壽牌黃殼香菸後,再將貨品轉售予訴外人陳世霖。上訴人於刷卡取得外送訂單交付陳世霖後,張鴻瑋等人即先行押上訴人離開至車上,並陳世霖便將以9.25折收購折算現金交付蔡榮誠等情,除有張鴻瑋、陳世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附於偵審卷可參(影本見本院卷第93至118頁)外,另蔡榮誠、張鴻瑋所涉嫌違反加重強盜罪之犯行並經板橋地檢署以94年度偵字第1444號提起公訴,此亦有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第61頁),自應認上訴人辯稱其係受蔡榮誠、張鴻瑋等人之脅迫而在家樂福板橋店內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支付系爭消費之款項為可採。
(二)上訴人得否以受第三人脅迫為由,請求撤銷對被上訴人付款之委託,而拒絕支付本件被上訴人之墊款:
⒈按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
第535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由上述判決反面解釋觀之,本件上訴人自承關於系爭消費確實由其在簽帳單上簽名,故應認該筆墊款確係其所為之指示,被上訴人本得請求持卡人償還該筆墊款。
⒉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
上訴人)憑信用卡消費、預借現金或取得服務後,如對貨物之品質、數量、價金等有所爭議或有退貨之情事發生,均與乙方(被上訴人)無涉,不得據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款項之抗辯。」(見原審卷第10頁)。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受脅迫而欲退貨,並已向家樂福板橋店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依據前開約款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以該買賣有瑕疵為由,拒繳應付款項並對抗被上訴人。足見,兩造於簽約時已同意就上訴人與商店交易時所發生之法律爭執與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指示被上訴人代墊款之法律關係,應分別處理,除非上訴人並未親自在消費確認單上簽名,否則被上訴人仍須依上訴人之指示為代墊款。又縱持卡人於消費確認單上簽名後欲撤銷其付款之指示,仍亦須經特約商店同意辦理退貨並取消交易,經持卡人向特約商店索取退款單(負向金額之簽帳)簽名確認後,始得取消付款委託之指示,否則發卡銀行依其與特約商店間之約定即應予以付款,故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所產生之交易糾紛,應自行向該特約商店尋求解決。
⒊又前開約款雖屬為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人締約所制訂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然信用卡制度係授與持卡人信用利益,以便利經濟流通、促進交易,為現代新交易型態,在達到上開目的同時,亦將附隨產生交易風險,該風險應在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間合理分配。查,本件上訴人係於特約商店即家樂福板橋店時被脅迫為系爭消費,家樂福板橋店或有機會可以察覺脅迫情事、預防並保全證據,而上訴人在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公開出入之家樂福板橋店此一公共場合亦有得表示其係受脅迫意思表示之機會,然上訴人卻未作絲毫抵抗任由第三人取得提貨單後離去。綜上等情,應認上訴人及家樂福板橋店關於系爭消費之控制風險能力顯係高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較之家樂福板橋店係更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職此,此交易風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自應認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關於第6條第4項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⒋末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查,上訴人係於87年8月6日與被上訴人訂定信用卡契約,而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10條,持卡人(即上訴人)得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按消費明細依發卡銀行(即被上訴人)所訂之繳款日期、方式償還代墊之貨款。因此,上訴人在申辦信用卡時即指示被上訴人依其消費款項代墊貨款。此一指示,係概括指示上訴人代為墊付上訴人在後之個別刷卡貨款。易言之,上訴人自始僅有一墊款委託指示,即辦卡時之墊款委託指示,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所有代墊信用卡簽帳消費帳款之事務,而當時上訴人並無遭脅迫訂約之情事,故其關於委任被上訴人代墊各筆信用卡簽帳消費帳款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效。此後上訴人於委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僅有得隨時終止之權利,並無得就各筆簽帳墊款指示為個別任意撤回或撤銷之權利(民法第549條第l項)。從而,被上訴人僅須於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認上訴人有在信用卡消費確認單上親自簽名後,即得本於上開委任關係,逕為代墊款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雖遭脅迫為系爭消費,然依據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簽帳消費付款之指示非經特約商店同意不能任意撤回,是被上訴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據上訴人親簽之簽帳單於入帳日付款予特約商店,並依約請求上訴人償還此筆欠款,即無不合。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受第三人脅迫為系爭消費為由,拒絕支付系爭款項。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辯稱其得以受第三人脅迫為由,撤銷對上訴人付款之指示而無庸負擔系爭消費之款項為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