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84號上 訴 人 辛 ○
癸○○丁○○戊○○乙○○庚○○子○○己○○兼 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丑○○
壬○○寅○○被 上訴人 全球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旅遊契約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北簡字第123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所舉辦之自民國94年10月10日起至10月22日為止之「四川精華之旅-石窟、熊貓、佛山、冰川、楓林、溫泉、草原、海子十三日遊」(下稱系爭旅遊),每人支付團費新臺幣(下同)44,500元,雙方並簽定旅遊契約。
詎在13天旅程中,被上訴人有任意取消、變更行程達1/3 以上,食宿也不理想等情狀,情形如下:
(一)第1天行程(10月10日)變更交通工具、旅程,未提供晚餐: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所提供之行程表,其中明定第一天係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班機,於上午9時45分抵達香港,再前往香港尖沙嘴旅遊,下午返回香港機場,再搭機由香港前往重慶,當晚於「重慶小天鵝」餐廳用餐,但被上訴人竟於出發前三天之說明會上,未徵詢上訴人意見,即宣布將當天行程變更為於下午5時25分抵達香港,再由香港搭船至深圳,再由深圳搭乘飛機飛往重慶,抵達重慶之時間為晚上11時50分。由於被上訴人變更行程,導致延誤上訴人旅遊香港之時間超過4小時;又被上訴人將香港直飛重慶之班機改為先由香港搭船前往深圳,再由深圳搭乘飛機前往重慶,延誤行程超過3個半小時,合計延誤旅程超過7個半小時。且由於遲至深夜2時方抵達飯店,餐廳早已關門,被上訴人未能另行安排上訴人用餐,任由上訴人以自備乾糧果腹。為此,上訴人爰依據旅遊契約第25條、民法第514條之8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原告每人6,846 元(每日團費為3423元,3423×2=6,846)。
(二)第2天行程(10月11日)未參觀熊貓基地、黃龍溪古鎮:第2天原定參觀大足石刻、熊貓基地、黃龍溪古鎮及川劇變臉秀,但因領隊賴長慰未能確實掌握團員行蹤,中途休息後,未能清點團員是否全部到齊即令遊覽車司機開車,顯有疏失,致使團員之一呂秋香滯留休息站,後由領隊返回休息站將呂秋香接回,但已延誤行程3小時,導致景點熊貓基地及黃龍溪古鎮之行程均取消。上訴人爰依據旅遊契約第23條、民法第514條之8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每人3,423元(3423÷4×2×2=3423)。
(三)第4天行程(10月13日)未參觀海螺溝風景區:第4天原訂參觀海螺溝風景區,但車行至瀘石公路甘貓段時,由於道路改建實行交通管制,下午5時30分車輛始得通行,上訴人只得自下午2時起枯等路旁長達3個半小時,待道路開放通行,進入海螺溝風景區時天色已暗,已無法欣賞風景。當地政府早於西元2005年(即民國94年)6月6日即已公告上開路段將實施為期兩年之交通管制,被上訴人不得諉為不知,自應妥善安排行程。上訴人爰依據旅遊契約第25條、民法第514條之8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每人1,997元(3423÷12×3.5×2=1997)。
(四)第5天行程(10月14日)未參觀丹巴碉樓、四姑娘山:因前日行程延宕,故延至該日參觀「海螺溝風景區」,導致未參觀丹巴碉樓及四姑娘山。上訴人爰依據旅遊契約第23條、民法第514條之8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每人6,846元(3423×2=6846)。
(五)第6天行程(10月15日)未參觀長橋溝、長坪溝:因整天趕路,故長橋溝、長坪溝均未參觀,上訴人爰依據旅遊契約第23條、民法第514條之8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每人4,564元(3423÷3×2×2=4564)。
(六)第8天行程(10月17日)取消參觀索克藏寺、花湖及若爾蓋大草原,變更行程前往松潘,住宿松潘黃龍飯店,住宿晚餐品質低劣:行程原定參觀索克藏寺,但領隊竟以「寺裡沒什麼好看」等語,阻止團員進入,又以前方道路受損為由,取消原定花湖、若爾蓋大草原之行程,變更行程前往松潘,並投宿松潘黃龍飯店。上訴人等人於深夜2時半抵達黃龍飯店後,由飯店提供晚餐,但十分粗劣,難以下嚥,且飯店設備簡陋,團員之一王萍更因樓上滴水滴落頭頂,引起身體不適,休克送醫急救一天。被上訴人取消行程後未能妥善安排,變更後之旅程不具應有之品質,上訴人之損失為每人1,712元(3423÷4×2=1712)。就住宿品質低劣一事,按照四川地區物價水準,及被上訴人所保證之「食宿高人一等」,可認為晚餐費應以每人300元計算,住宿費以每人500元計算,上訴人爰依據旅遊契約第23條、民法第514條之8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每人5,184元(80×2+1712×2+300×2+500×2=5184)。
(七)第9天行程(10月18日)早餐品質低劣,未參觀神仙池風景區:早餐品質低劣,依據上開同一標準,早餐費應以每人150元計算。原定參觀神仙池風景區,但遭被上訴人取消,該風景區門票為每人人民幣398元,折合新臺幣為1,592元。上訴人爰依據旅遊契約第23條、民法第514條之8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每人3,484元(150 ×2+1592×2=3484)。
(八)第12天行程(10月21日)未參觀牟尼溝風景區:原定行程為參觀牟尼溝風景區,但被上訴人變更行程於早餐後前往重慶,下午於重慶市區觀光,未參觀牟尼溝風景區。上訴人爰依據旅遊契約第23條、民法第514條之8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每人3,423元(3423÷2×2=3423)。
(九)第13天(10月22日)未參觀重慶市區:原定行程為上午9時50分飛抵重慶,於重慶市區觀光,下午3時再搭機前往香港轉機返回臺灣,但被上訴人變更行程為由重慶搭機飛往深圳,由深圳搭船前往香港,再由香港搭機返臺,延誤上訴人遊覽重慶市區時數超過3小時。
二、訴外人王澤玲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變更行程未經上訴人之同意:王澤玲自稱為旅遊主辦人,實際僅為招攬團員將行程表大量寄發給親友同事,上訴人未曾委託王澤玲與旅行社接洽,亦未授與代理權,上訴人係直接與賴長慰聯絡,並同意參加系爭旅遊契約並交付定金。交付定金時,係以94年8月8日寄發之行程表為準,該行程表之內容應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被上訴人於行前說明會片面提出之更正行程表,上訴人不受拘束。變更行程將導致第1天、第13天遊覽項目全數取消,影響團員權益至鉅,應得全體團員同意要求被上訴人變更,始為妥當。
三、就臺北市旅行商業公會之鑑定報告,上訴人未參觀松潘古城、都江堰、搭乘纜車,亦未同意以松潘古城、都江堰代替遭取消之景點。
四、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取消旅遊行程之實際差額為若干,判決上訴人敗訴云云。惟旅遊給付具有整體性,個別之運送、食宿、遊覽等旅行給付須經過組織整合對旅客方有意義。若部分景點遭取消,被上訴人應比例退還旅遊費用,而非僅退還遭取消景點之旅遊費用。上訴人依旅遊契約第23條請求違約金,先算出每日平均旅遊費用,再以每日平均旅遊費用除以預定行程景點數目再乘以取消之行程景點數目為計算方式,上開計算方式與實務見解相同。就團費44,500元應返還予旅客之差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差額二倍之違約金。
五、被上訴人未退還神仙池門票:被上訴人辯稱團員已收取神仙池風景區門票人民幣100元之退款云云。惟上開門票為人民幣398元,而非100元。團員簽名之說明函,以肉眼即可見有多人簽名字跡相同,亦有同一人簽名之字跡不同,則被上訴人有偽造證據。
六、上訴人爰依據旅遊契約第23條、民法第514條之8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每人1,712元(3423÷12×3×2=1712)綜上,上訴人爰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12,269元(即每人37,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7,863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第1天行程與交通工具之變更等,均係被上訴人與上開旅行團之主辦人王澤玲協商所共同決定,證人王澤玲向上訴人稱該團團員為退休教師,年紀大,亦有部分為單身女性,如欲於當天上午8時出發,勢必將於當天早上6時即抵達機場,凌晨4時即要集合,為人身安全考量,遂要求被上訴人重新安排班機改為下午出發。王澤玲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變更行程經上訴人同意:(一)上訴人交付訂金予王澤玲,王澤玲再轉交被上訴人,契約由王澤玲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則王澤玲自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二)被上訴人於10月3日之行前說明會已詳述理由,並多次聲明如不願參加可立即退費。上訴人皆無異議。
二、第2天行程團員呂秋香於上開時地滯留休息站,導致延誤行程3小時,原定參觀熊貓基地及黃龍溪古鎮之行程因此取消,此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且已獲證人王澤玲及其餘團員等人之同意,事後亦以其餘二景點代之。
三、第4天行程原訂參觀海螺溝風景區,但車行至瀘石公路甘貓段,因道路改建實行交通管制,下午5時30分車輛始得通行,致原告枯等3個半小時,但此係不可抗力。
四、第13天行程由重慶搭機飛往香港,再由香港轉機返還臺灣,更改為由重慶搭機前往深圳,再由深圳搭船前往香港轉機返還臺灣,行程並未變更。
五、所有未參觀景點因天候因素及修路因素致未成行,被上訴人均當場退還所有團員門票費並經其收下。
六、補償第8天晚餐費300元及住宿費500元,及第9天早餐費150元部分,被告已於翌日午餐予以補償,即增加翌日午餐預算,使原告得以享用更為豐盛之午餐。
七、上訴人並為其他補償措施:⑴另增加(都江堰、月亮彎、長江黃河分水嶺、重慶--鵝頂公園)之景點作為補償,且未收門票費。
⑵由九寨溝飛往重慶之班機,被上訴人提供頭等艙共8座,由團員中年紀較長者乘坐,每座多支付5,000元。
⑶被上訴人每天提供礦泉水、水果,另提供兩次免費足底按摩,均未向上訴人收費。
⑷系爭旅遊團員共34人,僅上訴人等11人提出訴訟。旅途中部分情形非被上訴人得控制,願補償上訴人每人5000元。
八、聲明:上訴駁回。
肆、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訂有系爭13日大陸遊之旅遊契約,每人團費44,500元。
二、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所提供之行程表,其中明定第一天係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班機,於上午9時45分抵達香港,再前往香港尖沙嘴旅遊,下午返回香港機場,再搭機由香港前往重慶,當晚於重慶小天鵝餐廳用餐,但被上訴人於出發前三天之說明會上宣布將當天行程變更為於下午5時25分抵達香港,由香港搭船至深圳,再由深圳搭乘飛機飛往重慶,抵達重慶之時間為晚上11時50分,被上訴人未能另行安排上訴人用餐。
三、第2天行程(10月11日)未參觀熊貓基地、黃龍溪古鎮:第2天原定參觀大足石刻、熊貓基地、黃龍溪古鎮及川劇變臉秀,但因領隊賴長尉未能確實掌握團員行蹤,中途休息後,未能清點團圓是全部到齊即令遊覽車司機開車,致使團員之一呂秋香滯留休息站,後由領隊返回休息站將呂秋香接回,但已延誤行程3小時,導致景點熊貓基地及黃龍溪古鎮之行程均取消。
四、第4天行程(10月13日):第4天原訂參觀海螺溝風景區,但車行至瀘石公路甘貓段時,由於道路改建實行交通管制,下午5時30分車輛始得通行,上訴人只得自下午2時起枯等路旁長達3個半小時,待道路開放通行,進入海螺溝風景區時天色已暗,已無法欣賞風景。當地政府早於西元2005年6月6日即已公告上開路段將實施為期2年之交通管制。
五、第5天行程(10月14日)未參觀丹巴碉樓、四姑娘山:因前日行程延宕,故延至該日參觀海螺溝風景區,導致未參觀丹巴碉樓及四姑娘山。
六、第6天行程(10月15日)未參觀長橋溝、長坪溝:因整天趕路,故長橋溝、長坪溝均未參觀。
七、第8天行程(10月17日):取消參觀索克藏寺、花湖及若爾蓋大草原,變更行程前往松潘,住宿松潘黃龍飯店。
八、第9天行程(10月18日):未參觀神仙池風景區。原定參觀神仙池風景區,但遭被上訴人取消。
九、第12天行程(10月21日):未參觀牟尼溝風景區。
十、原定行程為上午9時50分飛抵重慶,在重慶市區觀光,下午3時再搭機前往香港轉機返回臺灣,但被上訴人變更行程為由重慶搭機飛往深圳,由深圳搭船前往香港,再由香港搭機返台,延誤上訴人遊覽重慶市區時數超過3小時。
十一、有增加都江堰景點。
十二、第8天原行程住宿飯店為若爾蓋大飯店或大藏陽光大飯店,後來變更為松潘黃龍飯店。
十三、被上訴人有補償8人坐頭等艙。
十四、有免費的腳底按摩。
伍、爭點:
一、變更行程是否有經過上訴人同意?王澤玲是否為上訴人之代理人?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補償松潘古城之景點?
三、上訴人是否同意放棄四姑娘山(包含長橋溝、長坪溝)?上訴人是否放棄索克藏寺?
四、在第八天若爾蓋、神仙池方向道路是否受損?
五、神仙池門票及牟尼溝門票是否有退還?
六、重慶市區是否有遊覽?
七、上訴人可得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
陸、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民法第514條之8定有明文。又旅程中之餐宿、交通、旅程、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非有本契約第
28 條或31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乙方未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為系爭旅遊契約第23條所明定。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本係系爭旅遊變更行程是否有經過上訴人同意?王澤玲是否為上訴人之代理人部分: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旅遊簽約前所提供之行程表,第一天係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班機,於上午9時45分抵達香港,再前往香港尖沙嘴旅遊,下午返回香港機場,再搭機由香港前往重慶,當晚於「重慶小天鵝」餐廳用餐,但被上訴人於出發前三天之說明會上宣布將當天行程變更為於下午5時25分抵達香港,再由香港搭船至深圳,再由深圳搭乘飛機飛往重慶等情已如前述。
(二)系爭旅遊之契約書,係由王澤玲與被上訴人所簽訂,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影本可佐(原審卷第
11 頁、第12頁)。
(三)證人王澤玲證稱:伊在88年間曾經去過九寨溝,回來後與親友分享旅遊經驗。渠等聽到後,希望可以帶他們去,伊想辦一個精彩的團,行程規劃出來後,其他的一些人表示也想參加,就把那些朋友加入組團出發,團員中有些人伊不認識,是這次旅遊才認識的。伊跟旅行社接洽,有2次把行程寄給這些團員,但有些團員是後來才加入的,所以並不見得每的團員都有收到兩分資料,上訴人其中有4對是夫妻,第2份資料並不是每個人都有收到,伊在94年8月8日寫一封信,告訴成團的狀況,並要求快訂機位,在8月17日以前,要儘快告訴伊意見,之後就要跟旅行社簽約,當時大陸有豬鏈球菌在傳染,所以告訴團員情形惡化就可能改期佳取回旅遊款項,並表明說要把此要求定在契約裡面,後來,都沒有收到任何人給伊意見,其中有與一些人通電話,他們說全權委託伊處理。之後在94年8月22日與旅行社簽約,只有伊代表團員簽約,伊要求旅行社快點召開說明會,簽約後將團員通訊資料轉給旅行社,由旅行社的人跟團員收5,000元的訂金,表示他們參加的意願,伊有要求旅行社接機並在說明會說明如何把團員集合以便接機,在這之前,旅行社給伊的行程是在香港轉機但不出機場,但8月8日伊寄給大家的行程是要在香港機場出境到市區逛一下,是伊額外的要求,旅行社也答應,機場快捷的部分有是由旅行社支出,但等到要開說明會前,討論接機的事情時,發現情形不對,因為香港出機場的話,要從臺灣8點的飛機,團員必須6點到機場,因團員分散各地,所以清晨4點要團員到指定的地點,才有辦法接機,如此團員必須在2、3點起床,因為團員大部分是退休人士,年紀比較大,所以伊覺得玩這一趟,讓大家前一天覺睡不好,沒有必要,伊又問旅行社到香港我們可做什麼活動,旅行社說出機場是在10點多,中間又要吃飯,2點要回到機場,所以只能逛1個小時,伊評估經濟效益,覺得不必這麼累,要求旅行社回到原來契約下午兩點半的飛機的行程。旅行社當時覺得有點為難,因為機位已經訂了。而且是旺季機位比較不好拿,他們說儘量努力看看,後來他們說可以,我們跟旅行社要求行程出香港部份改成不出香港。在說明會開始時有說行程修改的原因,當時團員很興奮,也沒有人說有意見。一開始的行程是從香港直飛重慶,後來被伊改成香港出境到逛完再回機場,後來又改回不出境,但是機位不好拿,所以改成從香港到深圳轉機到重慶,可是在說明會的時候,他們旅行社的人有說到深圳的交通工具是坐飛船,當時團員也都沒有反對,團員有問飛船是怎麼樣,旅行社有解釋,旅行社把所有的事項說明完後,就開始交團費等語(本院卷第99頁)。證人王萍亦證稱:所有行程之安排,都是王澤玲與旅行社談的,簽約也是王澤玲簽的等語(本院卷第10 1頁背面)。是系爭旅遊成團係王澤玲規劃後,由王澤玲與被上訴人簽約,且係由王澤玲代表簽約,其內容規劃及其變更均由王澤玲與被上訴人接洽,上訴人等團員亦係在王澤玲將相關資料交由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與各該團員接洽繳交團費事宜。是關於系爭旅遊契約之主要內容,均係王澤玲與被上訴人所決定。則依上開內容觀之,足認被上訴主張王澤玲係上訴人代理人一節,應屬可取。系爭旅遊第1天抵達重慶之行程變更,既為王澤玲與被上訴人所為協議變更,則代理上訴人之王澤玲所為同意,依民法第103條之規定,亦對本人發生效力,應認其行程變更業已取得上訴人之同意。再本件行程係以王澤玲與被上訴人合意變更後之原審被證1為準(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8頁),亦經王澤玲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69頁)。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補償松潘古城之景點部分:此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證人王澤玲雖證稱:當時與領隊討論,領隊說等以後若沿途行程允許的話,會增告景點,不過因不確定因素過多,所有沒有告知團員,月亮灣停留約1個小時,松潘古城是第10天參觀,約停留40分鐘等語(原審卷第166頁)。然證人王萍證稱:伊不記得有補償松潘古城之景點(本院卷第101頁)。證人呂秋香於原審證稱:(問:第二天有去參觀熊貓基地?被告有無作補償措施?)沒有,也沒有任何補償,因為這樣子,所有整個行程就亂掉。(問:你們有沒有去參觀月亮灣、松潘 (原審誤打為「浦」)古城)伊不記得。如證人王澤玲所證確有停留松潘古城,然以其所證停留40分鐘並非短暫,證人王萍、呂秋香應不致均不記得有停留松潘古城。且如被上訴人欲以松潘古城補償其他未停留景點,仍屬變更行程,應得團員之同意,上訴人既否認有補償松潘古城,而證人王萍、呂秋香均不記得有補償松潘古城之事,依此情形以觀,縱被上訴人確有補償之事,其行程變更應未得上訴人等之同意,則此部分變更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尚不得據此主張可得替代其他景點。
三、上訴人是否同意放棄四姑娘山(包含雙橋溝、長坪溝)、索克藏寺行程部分:查,證人王澤玲於原審證稱:在四姑娘山討論要放棄的地點在車下,因為當時交通管,我們很無聊就下車,在下面等的時候大家一起談,領隊和地陪忙著解決,儘量找管道讓我們放行,可是後來失敗。領隊跟我們說不行,如果進去的話,第二天要去四姑娘山的行程會耽誤到,領隊要伊決定是要放棄四姑娘山,還是當時的海螺溝,如果放棄海螺溝,就馬上往四姑娘山走,但當時有團員很不舒服,因為去四姑娘山會有高山症,所以有團員反對去四姑娘山,他們就決定去海螺溝,放棄四姑娘山。索克藏寺時是因為領隊不在車上,領隊替鄭先生(即上訴人寅○○)拿遺失的天珠,所以當時在車上大陸的地陪向大家確認是否不要去索克藏寺,確認大家不要去,地陪才叫司機掉頭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堪認系爭旅遊團員確有同意放棄四姑娘山及索克藏寺之行程。
四、在第八天若爾蓋、神仙池方向道路是否受損部分:被上訴人稱因若爾蓋通往神仙池方向道路塌陷,車輛無法通行而未遊覽神仙池等情,業經證人王澤玲於原審(原審卷第168頁)及本院(本院卷第102頁)證述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因前往神仙池道路坍方致無法遊覽一節,應屬可取。
五、神仙池門票及牟尼溝門票是否有退還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神仙池及牟尼溝之門票有退還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王澤玲雖證稱有退還神仙池門票等語(原審卷第167頁);然證人王萍則證稱:伊不記得神仙池及牟尼溝門票是否有退還,前面所講150元不知道是什麼費用,伊放棄沒有拿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背面)。又依本院向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神仙池風景區門票費用為每人人民幣160元(含觀光車費用);牟泥溝風景區門票費用為每人人民幣70元,有該公會函可查(本院卷第114頁)。況且證人王澤玲之證言就其自身有退費用固可證明。然依證人王萍證言,就被上訴人是否有退費用予王萍一節,即尚有所疑義,則是否該團每人均有退上開門票費用,仍有存疑。被上訴人就此既不能確切證明,則其主張尚不足取。上開門票費用計為人民幣230元,以上訴人起訴時之匯率4.0323 元計算,約為新臺幣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重慶市區是否有遊覽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重慶市區有遊覽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王澤玲證稱:當時要去參觀重慶市區的有交通車,去自由行,不想去的領隊另安排行程等語(原審卷第168頁)。證人王萍證稱:第12天晚上有一些人安排去按摩,我們喜歡逛街的人就自己去逛街。領隊說要按摩的人就去按摩,要去逛街的人就自己去逛街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而依被上訴人與王澤玲嗣後變更後之原審被證1行程(原審卷第126頁),其重慶市區觀光係在第12天從九寨溝搭機返還重慶之後,而非在第13天上午。而依上訴人在原審之陳述,其第12天下午在重慶市區觀光,未參觀牟尼溝等語。本院參照上情,堪認本件系爭旅遊確有參觀重慶市區,上訴人主張未參觀重慶市區一節,尚不足取。
七、至於兩造爭執第八天住宿變更被上訴人是否在第二次日午餐有增加費用補償部分:此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證人王澤玲於原審證稱:(問:取消去花湖、若爾蓋大草原,當天晚上住的飯店很差?)對,因為我們原本要去住神仙池上的旅館,因為神仙池不去,所以旅行社透過臺灣旅行社聯絡,要找旅館,因為10月是旅遊旺季,很難找。(問:第二天午餐有增加2倍費用?)因為那天晚上沒有什麼東西可以吃,隔天中午領隊帶我們去一家比較好的餐廳,菜色很豐富,旅行社有說是因為前一天住得不好補償等語。(問:所謂黃龍飯店早、晚餐不好是指何意)確實很不好(原審卷第168頁)。惟不論是否有補償,原審就此部分業已判決當晚住宿費、晚餐費及翌日之早餐費,被上訴人對此亦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八、本件依上開調查結果,認上訴人可得請求金額為:
(一)第1天行程變更部分,既經過渠等代理人王澤玲之同意,自不得請求賠償。
(二)第2天行程部分,取消熊貓基地及黃龍溪古鎮,而該日原預定行程為大足石刻、熊貓基地、黃龍溪古鎮。約耽誤2/3之行程,依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按其比例賠償2,282元(3,423×2/3=2,282)。
(三)第4天行程未參觀海螺溝。第4天行程因交通管制致上訴人等自下午2時起枯等3個半小時。被上訴人雖稱係不可抗力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當地政府自94年6月6日起即已公告該路段將實施為期2年之交通管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大陸地區四川省交通廳公路局之通告影本(原審卷第30頁)可資佐證。被上訴人既有經營大陸旅遊相關行程,對於所推出大陸旅遊行程有關之道路、交通、住宿等資料,自應蒐集整理並妥為規劃。系爭旅遊第4天原訂參觀海螺溝風景,車行至瀘石公路甘貓段因道路改建實行交通管制,而依證人王澤玲之證言,當時領隊及地陪忙著解決問題,儘量找管道放行,後來失敗等情(本院卷第102頁),顯見該路段係旅遊海螺○○○區○○○路,其對此應知悉事項而未能及早蒐集規劃,尚難認為係不可抗力,應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3.5小時等候之損失998元(3,423×3.5/ 12=99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海螺溝風景區雖未能於當日參觀,但已於翌日參觀,上訴人請求賠償一日之損失,尚屬無據。
(四)第5天行程未參觀丹巴碉樓、四姑娘山部分既經團員同意放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賠償。
(五)第6天行程未參觀雙橋溝、長坪溝:雙橋溝與長坪溝為經四姑娘山的2個景點,因前開四姑娘山行程取消致該景點亦無法參觀。而依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函,雙溝橋門票費用為每人人民幣80元,觀光車費用為每人人民幣80元;長坪溝門票費用為每人人民幣70元,觀光車費用為每人人民幣20元。證人王澤玲雖證稱該景點不用門票云云,然此所證與上開公會函文內容有所不符,其證言尚不足取。該部分係往四姑娘山的2個景點,四姑娘山行程因道路坍方而經團員同意放棄,而未參觀,則門票費用自應退還。合計門票及觀光車費用為人民幣250元,上訴人起訴時之匯率4.0323元計算,折合臺幣為1,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第8天行程取消索克藏寺、花湖及若爾蓋大草原。索克藏寺未參觀係因團員到索克藏寺門口時,該寺看來破舊,且需購票入場,全車的人都反應不要去等情,經證人王澤玲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67頁)。而若爾蓋大草原、花湖部分係神仙池道路上景點,該部分既因道路坍方而經上訴人同意放棄,此部分亦不得請求賠償。被上訴人雖稱索克藏門票有退還上訴人,但就此部分未能證明,兩造於原審不爭執門票相當於新臺幣80元。
(七)第9天行程未參觀神仙池風景區部分:此部分行程為團員同意放棄,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賠償。而原審就此亦判決被上訴人應補償門票費用1,192元之差額(門票為人民幣398元,被上訴人已補償人民幣100元)。
(八)第12天行程未參觀牟尼溝,此景點原預計於第12天上午參觀,並在參觀後搭乘下午1時45分之飛機前往重慶,扣除午餐及搭機前之準備時間,上午約有4小時之參觀時間,則依上開標準,應賠償1,141元(3,423×4/12=1,141)。
(九)原審就第8天晚餐費300元及住宿費500元及第9天早餐費150元部分,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900元,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起上訴。
(十)上開部分中第2、4、12天行程因取消或變更,除依上開規定賠償2,282元、998元、1,141元外,上訴人請求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3條約定,賠償2倍之違約金,本院參酌被上訴人履約及違約情形,認以賠償一倍為適當。至其餘部分行程,為團員所同意放棄,該部分自不得請求違約金,而僅得請求退還放棄後所節省之門票等費用,已如前述。
(十一)綜上,上訴人每人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3,022元( (2,282×2)+(998×2)+1,008+80+1,192+(1,141×2)+1,900=13,022),11人合計為143,242元。
柒、從而,上訴人依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43,242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54,406元及遲延利息,尚不足88,836元及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捌、上訴人另請求將本件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鑑定變更行程之損失及旅遊時間之浪費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然查,關於行程變更損失及旅遊時間浪費,業經本院調查如上,而關於旅遊時間之浪費已於民法第514條之8參酌旅客及旅遊營業人之利益,特別規定其範圍,由法院依其違約情形,在該範圍內酌定應賠償之金額,自毋庸再另行委託其他團體鑑定,是此部分鑑定核無必要。至其他部分,業經本院委託兩造所同意之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查詢。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楊代華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第三審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