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06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被上訴人 己○○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生律師
張毓桓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9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10地號土地如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975號民事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Q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之太白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丁○○、乙○○、甲○○等(下稱丁○○等人)於民國53年1月間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嗣於60年4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售予伊,詎上訴人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9537號返還租賃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中,以訴外人亞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之。茲因丁○○等人怠於行使權利,伊乃於94年7月11日具狀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同年月26日以94年度店簡聲字第23號裁定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既係在債務人亞洲公司向伊承租土地上,應屬亞洲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丁○○等人與訴外人九州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州公司)間租賃契約書、九州公司出具之證明、亞洲公司函文、九州公司及亞洲公司出具之租金收據、被上訴人與丁○○等人間買賣契約書等文書均非真正,況上開文書所指標的是否為系爭房屋亦非無疑,被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房屋為丁○○等出資興建,復未證明丁○○等確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空言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係本院93年度執字第953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現以訴外人亞洲公司為債務人,為請求返還土地,就系爭房屋太白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1日具狀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94年7月26日以94年度店簡聲字第23號裁定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㈡系爭房屋即太白樓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重
測前地號為同縣市○○段芋蓁湖小段23之3地號,前為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亞洲公司經營碧潭樂園使用。
㈢系爭房屋屬未保存登記建物而無門牌編號,牆角石刻載有業
主為丁○○等語,與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里○○路○○號之大佛寺,非屬同一建物。
㈣訴外人丁○○等人前曾就坐落碧潭樂園內台北縣新店市頂城
里即稅籍號碼05078號之房屋繳納房屋稅,該稅籍號碼05078號之房屋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及資料號碼0000000000號之房屋,係指同一課稅地點之房屋,據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復:前開課稅地點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里○○路○○號。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房屋太白樓是否為丁○○等人出資興建,嗣由被上訴人
購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㈡被上訴人代位行使丁○○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㈠就爭點一部份: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是丁○○等人出資興建,嗣由被上訴人購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丁○○等人於53年間向九州公司
承租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芋蓁湖小段之碧潭樂園內土地,興建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攬碧樓,並向九州公司繳納土地租金,嗣於56年7月間起改向亞洲公司繳納土地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合約書、九州公司及亞州公司分別出具之租金收據及九州公司准予訴外人丁○○、乙○○自行興建攬碧樓之證明、亞州公司分別於60年3月29日及同年7月27日函文及臺北縣政府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
16 頁、第17頁、第126頁、第127頁、第132至136頁、第142至150頁);上訴人雖否認前揭文書真正,惟按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74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已提出前開文件原本,業經原審法院核閱無誤(見原審卷第30頁);又上開文件係自53年至60年間陸續製作,迄今已逾30年以上,其中九州公司業於89年12月21日遭撤銷公司登記、亞洲公司亦已自94年1月20日停業,原審發函亞洲公司查明上開文件真偽,亦因無法寄達而遭退回,各有上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原審函文及郵件信封足憑(見原審卷第124頁、第137頁、第161、163、164頁),另九州公司董事長牛踐初、擔任見證前開攬碧樓買賣契約之律師高明松均已過世,復有電腦查詢資料可考(見原審卷第125頁、第128頁),被上訴人就上開文書之真正舉證確有困難;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前述文件之簽名、蓋章有何不實情形,亦未提出可資推翻前述文件真實之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酌,空言否認上開文件真正,已嫌無據。
⒊再者,訴外人丁○○等人自54年起至60年間就坐落碧潭樂園
內臺北縣新店市頂城里稅籍號碼05078號之房屋繳納房屋稅,有臺北縣政府房屋稅納稅通知書及臺北縣新店鎮公所59年
9 月9日出具房屋稅納稅人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142至149頁、第151頁);被上訴人復提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75年度、94年度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納稅義務人同為丁○○等人,課稅標的則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見原審卷第18頁、第150頁),經核上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所載課稅標的房屋均係坐落新店市○○里○○路○○號,此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94年12月23日北稅新二字第0940034716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62頁);依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覆本院上開房屋課稅標的為3層加強磚造建物,1至3層面積各為78.7平方公尺、53.9平方公尺、
46.3平方公尺,折舊年數為42年,有該處95年11月20日北稅新二字第0950026297號函可考,適與本院囑託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分別丈量系爭太白樓建物1至3樓樓面積各為101.78平方公尺、58.36平方公尺、47.14平方公尺相近,折舊年數核與被上訴人所陳丁○○等人租地興建系爭房屋之年代亦屬相同,而與同為門牌新店市○○路○○號之大佛寺1樓面積達
457.38平方公尺差異甚多,此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6年
3 月30日北縣店測字第0960004206號函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參以前述攬碧樓即系爭房屋太白樓,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與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里○○路○○號之大佛寺,並非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分至系爭房屋太白樓及大佛寺勘驗無誤,據大佛寺師父稱:「附近房屋都是用大佛寺門牌,最近1年來才分之1、之2、之3等,大佛寺並無增建,40年來都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勘驗筆錄),足見丁○○等人及被上訴人所繳納房屋稅據以課稅之標的「新店市○○路○○號房屋」,即為系爭太白樓無誤,是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否認前揭文書真正,並無足取。
⒋又被上訴人主張:丁○○等確於60年4月5日將上開攬碧樓建
物出售予被上訴人乙節,復據提出不動產房屋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買賣契約書真正。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提出丁○○等人之印鑑證明,係分別於60年4月5日及同年6月8日由臺北縣新店鎮戶政事務所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此有印鑑證明可參(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核其性質應係公文書。而前揭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丁○○等人所蓋用之印文,經本院以肉眼比對,核與上開印鑑證明書之丁○○等之印文俱屬相符,是上開不動產房屋買賣契約書應推定為真正。
⒌況竽蓁湖路2號已於59年10月10日整編為碧潭路33號,有臺
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95年11月24日北縣店戶字第0950009399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上訴人提出與訴外人丁○○等於60年4月5日簽訂之不動產房屋買賣契約書所指之買賣標的物「碧潭樂園內第一碼頭三層樓洋房壹棟及附帶廚房廁所等建築物全部包括水電現有設備在內(原名攬碧樓即門牌號碼竽蓁湖路2號所有權連同土地承租權)」,係指系爭太白樓房屋至明;而系爭房屋牆角石刻載有業主為丁○○等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31頁);觀諸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太白樓於94年12月間所拍照片,與前述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丁○○等人於60年間購買之攬碧樓房屋翻拍照片,兩者外觀結構近似(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再衡以亞洲公司於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795號事件陳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早在被告亞洲公司向原告(指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前即存在,非被告亞洲公司所有,自非亞洲公司所得處分,是原告請求被告亞洲公司拆除地上物,實非適法」等語,亦有該民事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上訴人既未提出反證以資證明上開印鑑證明書或契約書有何虛偽不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丁○○等人租地興建,嗣轉售予被上訴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可信。
㈡就爭點二部份: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買受人因不能登記取得所有權,當不得主張所有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僅於法院誤就非債務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執行時,得代位原所有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⒉本件訴外人丁○○等租地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將系
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出售予被上訴人,上開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亞洲公司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至為明確,則上訴人以訴外人亞洲公司為債務人,聲請拆除系爭房屋,其強制執行程序顯有錯誤。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被上訴人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受讓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丁○○等復未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主張所有權行使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丁○○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法第15條規定,代位訴外人丁○○等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9537號執行事件之拆除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如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795號民事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Q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系爭太白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