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14號上 訴 人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複代理人 己○○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又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 (26年渝上字第3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參加被上訴人就「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10-2地號等十四處土地出租作臨時平面停車場」招標案 (下稱系爭標案),已得標,契約已成立,惟被上訴人准許訴外人賴金芳無權代理其撤銷決標,並予第二順位廠商得標,致無法履約,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返還押標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日並未決標予上訴人,契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6點第2小點之規定,返還押標金50萬元等語。上訴人雖先主張其並非訴之變更,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其並不同意之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本院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契約未成立,應依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規定,返還押標金。兩者之法律關係不同,所本之法律事實亦不相同,自屬訴訟標的之變更,並非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次查,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但其前後所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均係參加被上訴人之系爭標案,因故未與被上訴人簽約,請求返還押標金,雖法律關係主張不同,但其變更前後之主要爭點有其相同性,證據亦得相互援引,並利於同一訴訟程序中,解決兩造之紛爭,應認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變更。
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第一審法院違
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規定亦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本院審理中,改主張契約未成立,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6點第2小點之規定返還押標金,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云云,上訴人則主張其係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為補充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主張,與其於原審之主張,顯相牴觸,顯非就其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然本院既認上訴人於本院所為更異於原審之主張,係屬訴之變更,並准許之,如不允許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准許其為訴之變更,即無意義,且顯失公平,按諸上揭規定,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12月16日參加被上訴人之系爭標
案,並繳納押標金50萬元,投標當日上訴人係派員工即訴外人戊○○,持上訴人出具之制式授權書至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上訴人處理系爭標案,上訴人投標之金額,為當日開標之最高金額,理應得標,惟被上訴人並未決標於上訴人,亦未通知上訴人簽約,反決標於第二高標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並與之簽約,上訴人並無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6點第3小點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亦無損害,被上訴人即應依該投標須知第6點第2小點規定,將上開押標金返還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主張系爭標案由其以23,2
74,000元得標,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請求撤銷決標權後,始於93年12月24日發函通知決標予次標人中興電工公司。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協理賴金芳知悉並審核上訴人參與系爭標案,對於是否因審核錯誤致必須在得標後向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決標權作為救濟,自有代理上訴人處理、決定之權;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賴金芳就其執行審、決系爭標案之相關業務範圍內,即屬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亦有代表上訴人之權;再上訴人將經法院認證之投標專用章交由賴金芳,並蓋用於撤銷決標權信函,顯係上訴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賴金芳,賴金芳以之請求撤銷決標權,已足令被上訴人相信其有代理權,上訴人之行為亦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於開標當日既為得標廠商,自無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6點第2小點返還押標金規定之適用,其於得標後,請求撤銷決標,係屬該投標須知第11點第1小點後段規定之以其他理由放棄得標,被上訴人依該規定,取消其得標資格,不予發還押標金,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83-3頁),經文字修正後如下:
㈠上訴人曾參與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6日舉辦之系爭標案之
投標,已繳納押標金50萬元,其投標價格23,274,000元為當日最高價格。
㈡上訴人協理賴金芳以上訴人名義,擬具93年遠東字第1216
號書函,並蓋用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上訴人投標專用印鑑章,請求被上訴人撤銷決標。(至於賴金芳是否經上訴人授權,兩造有爭執)㈢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4日以電祕字第93121044號函予包括
上訴人在內之曾參與投標者,該函表示系爭標案業已於93年12月16日由訴外人中興電工公司以19,626,600元得標。
以上事實,有上訴人投標專用章聲明書 (原審卷第53頁)、賴金芳所出具上訴人93年12月8日93遠東字第1216號書函 (原審卷第55至57頁)、被上訴人開標/決標/廢標紀錄附頁 (比價表)( 原審卷第92頁)、被上訴人93年12月24日電秘字第93121044號函 (本院卷第22頁)、被上訴人開標決標紀錄 (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得心證之理由: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件兩造之
爭點 (本院卷第83-3頁反面),經文字修正後為:㈠程序上爭點:⒈上訴人於原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押標金,上訴後改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6點第2小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是否為訴之變更?其訴之變更是否合法?⒉上訴人是否於第二審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㈡實體上爭點:⒈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第6點第2小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⒉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6日開標當日是否曾將標案決標予上訴人?上訴人未於開標、決標紀錄上簽名或蓋章,是否生得標之效力?⒊訴外人賴金芳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投標案之決標?上開程序上之爭點,本院已於前開壹、程序部分中為判斷,茲就實體上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6日開標時未決標予上訴
人,而係決標予訴外人中興電工公司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93年12月24日電秘字第93121044號函為證 (本院卷第22頁)。惟查,上訴人就系爭標案之投標價為2,3274,000元,係開標日投標價最高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辯稱當日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0點第1小點規定決標予上訴人,有開標決標紀錄(本院卷第46、47頁)在卷可查,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協理賴金芳於原審(原審卷第86頁)、被上訴人於開標日到場之職員戊○○ (本院卷第97頁反面)、中興電工公司於開標日到場之職員丙○○ (本院卷第100頁正面)證述在卷,應堪採信。次查,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之上開函文,係因上訴人對於招租期間誤以一年為三年,致出價錯誤,經開標在場之戊○○回報公司後,由上訴人公司負責審核該案之協理賴金芳趕赴開標場所處理,而當場出具日期為93年12月8日 (應為96年12月16日之誤)之93年遠東字第1216號書函表示請求撤銷決標權(原審卷第55、56頁),惟開標當日,被上訴人並立即決標予第二高標中興電工公司,嗣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於93年12月20日提出簽呈,簽准於徵詢其他合於招標文件之未得標廠商,均無意願以上訴人之得標價承接後,始決定由第二高標中興電工公司得標,並於93年12月24日發文通知各參與投標廠商,有被上訴人之簽呈、函稿及93年12月24日電秘字第09312065471號函(本院卷第48至52頁)在卷可按,核與證人賴金芳、戊○○及丙○○證述之情節相符,故不得以被上訴人93年12月24日電秘字第93121044號函文上載稱於93年12月16日由中興電工公司得標等字樣,即認被上訴人確於該日決標予中興電工公司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又上訴人主張其未於開標決標紀錄上簽名或蓋章,不生得標之效力云云。但查,無論上訴人所為投標之法律性質為要約或承諾,被上訴人所為決標之性質為承諾或賦予簽約之權利,法律上均無規定其為要式行為,再觀諸系爭標案投標須知(原審卷第16至20頁),並無有得標人應於開標決標紀錄上簽名或蓋章之規定,是亦無約定要式行為存在,故不能以上訴人未於開標得標紀錄上簽名或蓋章,即認為被上訴人未完成決標予上訴人之程序,而不發生決標之效力,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復按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6點第2小點規定:「得標廠商之押標金,於得標後自動轉為履約保證金,其餘未得標廠商應憑印章於開標當日或翌日之辦公時間內無息領回,逾期本公司不負保管之責。如因投標廠商家數未滿三家而流標或開標後因故廢標時,亦同。」本件系爭標案於開標時,既由上訴人得標,上訴人依上開投標須知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即非所據。
㈡上訴人另辯稱訴外人賴金芳無權代理其撤銷決標權,當日
僅授權戊○○處理系爭標案事宜云云。惟查,證人賴金芳雖於原審證稱其未受公司授權云云(原審卷第87頁),然其同時證稱負責審核系爭標案等語(原審卷第85、86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其僅負責投標、開標、到場簽到及行政之處理,賴金芳為其部門主管,開標後曾打電話給賴金芳、陳經理,賴金芳至現場後,即交由賴金芳處理,保證金返還由賴金芳過來處理請求返還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99頁正面),顯然戊○○並非上訴人就系爭標案之全權及單一授權處理者,亦見賴金芳於當日係代表其公司至開標現場處理請求返還押標金事宜,而為返還押標金,其手段即請求撤銷決標,堪予認定,至於上訴人所稱有交付授權書予戊○○,授權由戊○○處理系爭標案事宜,並提出其樣式相同之空白授權書為憑(原審卷第14頁),但被上訴人否認曾收授該授權書,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更何況觀諸該空白授權書所載文字,亦無排除其他授權人之意,再觀諸賴金芳出具之信函上所蓋用之印章,為上訴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之投標專用章(原審卷第53、56頁)等情,足見賴金芳確有代理處理系爭標案之權限,灼然甚明,賴金芳於原審所證其未被授權云云及上訴人陳稱其未授權賴金芳處理云云,係屬臨訟之詞,並非足採。
㈢又查,上訴人得標後,由其代理人賴金芳向被上訴人表示
請求撤銷決標,其意即在放棄得標,被上訴人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1點第1小點之規定,不發還上訴人之押標金50萬元,即屬有據。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實際上未受損害,如不發還押標金,有失公平云云。然押標金除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故將標價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以達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被上訴人既經公告標價低於底價者沒收押標金,原不以是否有實際損害為要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不得沒收押標金,自非可取(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綜上所述,系爭標案被上訴人確曾決標予上訴人,上訴人因
誤認租期,由其代理人賴金芳請求撤銷決標,放棄決標權利,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1點第1小點沒收上訴人所繳納之押標金,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變更於原審依民法第226條規定之請求,改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招標案之投標須知第6點第2小點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余明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