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17號上 訴 人 辛○○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被 上訴人 丁○○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31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其訴訟代理人甲○○在花蓮市合夥經營「北極星度假民宿」,並以伊所有於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處開立之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供作欲至該民宿投宿者匯款之帳戶。因一王姓男子於民國94年2 月4 日農曆年前欲預定上訴人所經營之民宿,但未完成傳真匯款手續,誤認上訴人所經營為虛擬民宿而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報案,致上訴人所有上開帳戶自94年2 月4 日起遭列為警示帳戶,嗣經該管派出所查明後,已於94年2 月5 日撤銷警示帳戶註記,然台北縣三峽分局竟又以相同理由自94年3 月1日起再度將上訴人所有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無法律依據,也未善僅查證義務,或要求警方提出更明確事證,即擅自凍結上訴人之帳戶,迄94年3 月25日始撤銷警示,被上訴人所為實已違反郵政儲金匯兌法及憲法第23條規定,造成上訴人營業損失及名譽損失,被上訴人丁○○、己○○為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之高層,於第一時間不肯認錯又不肯善意回應,亦應同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211,600 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1,60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按郵政儲金匯兌法第2 條規定,郵政儲金匯兌事務,屬交通
部主管,業務並受財政部監督,故財政部(現改名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法定監督機關,而財政部金融局於92年10月29日曾發函各金融機構,要求金融機構於接獲警調單位以電話通報所查悉詐騙集團所使用金融機構帳號,並確認該通報事宜後,應立即終止該帳號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及轉帳功能之機制。另依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3項授權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同法第5 條第2 款更將對警示帳戶之限制擴大為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上開財政部函令僅限制警示帳戶部分金融服務,自符合比例原則。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為配合打擊犯罪,遏止金融詐騙,據此執行警示帳戶之設定,並無「不法」可言。且遭列為警示帳戶,除電子支付及轉帳功能受限制外,存戶仍可臨櫃存、提款及辦理其他相關事宜,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所為尚不違反銀行法第48條第1 項、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又上訴人所有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時間為94年3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22日解除,上訴人竟主張其自94年2 月21日起至94年2 月28日止之營業損失,此期間該帳戶未經郵局設定為警示帳戶,縱上訴人指其民宿營業於該期間處於無客戶承租狀態,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自承一般訂房多在訂房日期前1 、2 個月訂房並付定金,故上訴人所經營民宿於94年3 月1 日至94年3 月21日期間如有欲住房顧客,即應在94年2 月1 日至94年2 月21日期間匯款,與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間無關,上訴人將該民宿於94年3 月1 日至21日間無顧客承租之營業損失歸責於被上訴人在同一時間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顯無理由。至上訴人提出上開帳戶交易紀錄僅顯示該帳戶於94年12月29日至95年2 月13日期間之轉、匯、存、提款紀錄,無法證明該等款項即民宿經常性營業收入或客房出租價格。況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雖暫停自動櫃員機轉帳功能,其入戶匯款功能不受影響,上訴人之客戶仍可臨櫃匯款,亦可以電話、傳真、郵寄匯票等方式預定客房,上訴人也可以自由運用該帳戶內的資金,上訴人之民宿不致因此即無法營業或停止營業,可見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與上訴人營業損失間,不具有因果關係。
㈢又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依警方通報將上訴人帳戶列為警示
帳戶時,就上開帳戶用途為何、報案人告發案情為何等節均無所悉,自無任何毀謗或貶損上訴人及其所營民宿之意思或行為,亦無對外散布有損其名譽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名譽損失云云,並無理由。退萬步言,上訴人縱確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交第三人使用,或供經營民宿使用,該第三人或民宿業者即使因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而受損,此損害仍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又丁○○、己○○2 人乃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當時之董事長、總經理,對上訴人亦無何侵權行為,上訴人對渠2 人請求賠償,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所有於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開立之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於94年2 月初遭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通知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將之列為警示帳戶,暫停該帳號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及轉帳功能,並已於94年2 月5 日經警方通報撤銷警示帳戶註記,嗣於94年3 月1 日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再度通知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將上訴人所有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並於20餘日後經警方通報撤銷該警示帳戶註記。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將上訴人所有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是否會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⒉被上訴人之行為如會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營業損失、名譽損失,是否合法有據?
四、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是否會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侵權行為成立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不法」及「侵害他人權利」等要件。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將其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行為屬侵權行為,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析述之:
⒈按故意者應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言;過失者,則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是。故民法上故意的成立須有違反義務之認識,過失之有無則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本件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依其辦理儲金匯兌業務內容,固應善盡合理注意義務,妥善保管存戶帳戶內之存款,並依約定按期給付利息,而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猖獗,且詐騙手法多透過金融機構之各種自動化、語音、電子帳務處理等功能服務,以存款帳戶作為收受或騙取被害人錢財之管道,並藉此便捷取得或移轉被害人之錢財,此經報章雜誌多次報導,已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財政主管機關為有效遏止詐騙集團罪行,乃本於其監督金融機構之職權於92年10月29日以台融局㈠字第0921000829號通函各銀行、合作社、票券金融業等金融單位,要求各金融單位於接獲警調單位以電話通報所查悉詐騙集團所使用金融機構帳號,確認該通報為司法警察機關所為後,應立即終止該帳號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及轉帳功能機制等語,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該財政部金融局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年9 月16日銀局㈠字第0940023697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0、68頁)。查被上訴人係先後因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通知始將上訴人所有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為係依財政主管機關函令,配合警調合作偵查犯罪,自難謂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有何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悖於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上訴人雖一再質疑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應善盡查證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係依上開財政部函令規定之程序將上訴人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僅是辦理郵政業務及儲金匯兌業務之機構,其並無何偵查刑事犯罪權限,自無從查知特定帳戶之用途為何及該帳戶所以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原因、案情等細節,參以上開函令僅要求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查證通報單位是否為司法警察機關而已,則其依上開財政部函令規定的程序配合警方通報執行,尚不能以上訴人帳戶無非法利用或犯罪情事,即謂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有何未善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形。
⒉次按侵權行為法上所謂「不法」,通說認為在故意侵害他人
權利情形,該行為自屬不法,但在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情形,其違法性成立須以行為人未善盡避免侵害他人權利之注意義務為必要。易言之,如行為人已盡其社會活動上之必要注意義務,縱其行為侵害他人權益,也不具違法性。本件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所以將上訴人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係依主管機關財政部上開函令規定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偵辦犯罪,且其程序並未有違反上開函令,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之行為乃為配合偵辦犯罪,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且上開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僅暫停該帳號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及轉帳功能,對該帳戶所有人於帳戶內存款金額之保管、臨櫃領用並無何妨礙,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財政部金融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前開函文及被上訴人公司92年8 月1 日儲通字第0485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0、68、66頁),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有何違反上開函令規定內容情事,難認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生活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之情形,自無何不法可言。
⒊綜上,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將上訴人所有上開帳戶列為警
示帳戶之行為,既難認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亦無何不法可言,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丁○○、己○○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將伊所有之帳戶列為警
示帳戶,係違反銀行法及郵政匯兌法之規定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將上訴人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係依主管機關函令及司法警察機關通報所為,且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者,僅暫停該帳號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及轉帳功能,對該帳戶所有人於帳戶內固有存款金額之保管、臨櫃領用等交易功能並無何妨礙,業如前述,核與銀行法第48條第1 項、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1條第1 項所指「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停止帳戶交易活動或給付匯款之請求」等完全限制帳戶所有人使用帳戶及帳戶內金額之情形不同,故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雖係依主管機關函令規定辦理,非依法院之裁判或檢察機關之書面通知,僅依司法警察機關通知將上訴人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難謂其有何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之情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上開函文,亦同此見解。又依94年5 月18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2 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本條項雖增訂在本件爭執發生之後,惟依該規定之法理,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本於上開善良管理人責任,依主管機關之函令指示辦理,亦難認有何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情事。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就被上訴人究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丁○○己○○之行為違反銀行法、郵政匯兌法之規定,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之行為如會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營業損失、名譽損失,是否合法有據?㈠姑不論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將上訴人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並無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縱依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主張,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且該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將伊所有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行為,受有營業損失、名譽損失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丙○○及經被上訴人同意提出證人周居義經公證之證詞為證,惟證人周居義出具證詞聲明書並未釋明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2 項規定:「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之情形,僅片面陳述其無法北上作證云云,且依同法條第6 項規定,證人周居義也未出具符合同法第313 條規定內容之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自難遽予採信該證詞聲明書之內容。況該聲明書僅籠統稱:「北極星民宿列警示帳戶期間,確實造成民宿損失及名譽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未翔實說明其所指民宿損失、名譽損失具體內容為何、造成損害情節如何等節,尚難據為認定上訴人受有損害之證據。至證人丙○○雖具結證稱上訴人所經營民宿於94年2 、3 月間有一個月左右時間幾乎沒有客人進住等語,惟其就造成上開結果的原因則稱「應該是中華郵政的關係,上訴人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則上訴人客源減少與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將上訴人所有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行為有關僅是出於證人丙○○個人臆測,況其又證稱上訴人於94年2 月至3 月間並未請伊到上訴人經營民宿打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77頁背面),則其如何得知上訴人經營之民宿於94年2 、3 月間有住房率不佳情形?參以上訴人自承一般訂房多在訂房日期前1 、2 個月訂房並付定金,則上訴人之民宿營業果因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受有影響,亦是影響其後94年4 、5 月間之住房率,故上訴人所經營民宿於94年2 、3 月間住房率縱確實不佳,也與上訴人之帳戶於該段期間遭列為警示帳戶乙節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經營民宿於95年2 月21日起至3 月21日止之營業損失及名譽損失云云,諉無可採。
㈡又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受損失部分,上訴人自承伊所有帳戶
遭列為警示帳戶乙節並無經由媒體、訊息管道告知一般大眾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其併陳稱客戶所以知悉上開帳戶係客戶根據網站上公布電話與伊聯絡後,伊再以電話主動告知客戶系爭帳戶可供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姑不論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為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偵辦犯罪將上訴人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難認有侵權行為,如前所述,縱依上訴人主張伊因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行為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可經由與客戶訂房、確認和聯絡之際,告知其他可資匯款之帳戶,或以郵政現金袋寄送等方式交易,以避免損失之擴大,而上訴人自承伊未採取上開避免損失擴大之替代措施,其於損失之擴大,亦與有過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屬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營業損失及名譽損失,故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丁○○、己○○應就其所受前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無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1,6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