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52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給付票款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鈞院95年度簡上字第527號判決提起上訴,惟鈞院以原審裁判將不得上訴之判決誤載為得上訴之判決,故而於聲請人繳納上訴裁判費用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惟既鈞院有誤載之疏失而造成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之損失,且原判決屬不得上訴之判決,聲請人本無繳納上訴裁判費之必要,是自有退還系爭上訴裁判費之義務,為此聲請退還系爭裁判費云云。
二、本件上訴應徵之第三審裁判費業於民國96年7月9日經繳納,有本院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惟本件原判決屬不得上訴之判決,是聲請人毋庸繳納上訴費,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為溢收之訴訟費用,共計為新台幣23,775元,上訴人應自收受本裁定10日後,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