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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5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23號上 訴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何淑媛律師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21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23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分別於民國91年7 月22日、92年12月25日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被上訴人並領用上訴人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上訴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除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外,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逾期滯納金。詎被上訴人自92年8月5日起未依約繳款,至93年10月1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86,486 元未付,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上訴人自有給付該筆款項之義務。

㈡前開欠款,其中由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9 日、在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板橋店)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所為之200,232 元簽帳款(下稱系爭爭議消費),被上訴人主張該次消費係遭第三人脅迫所為,其並於同年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欲撤銷墊付該筆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指示,惟查:

⒈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倘簽帳單上之

簽名,確係由持卡人所為,發卡機構依持卡人所為指示而為之付款,自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又依兩造合意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1 款規定,被上訴人已同意就其與特約商店間因交易而生之爭執,與兩造間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法律關係,應分別處理;除非被上訴人未在簽帳單上簽名,否則上訴人仍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墊款。被上訴人坦認系爭爭議消費,係其親自簽名於該次簽帳單上,上訴人依此指示付款,被上訴人自負有返還之義務。

⒉況兩造簽訂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後,持卡人僅得依民法

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墊款之委任,但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就單筆消費之墊款行使撤銷權。被上訴人受脅迫至家樂福板橋店消費,該意思表示之瑕疵,僅發生在被上訴人與家樂福間之買賣關係,非存在於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⒊被上訴人雖堅稱伊於93年10月10日即以電話向上訴人為撤

銷付款指示之意思表示,然未提出任何證明,原判決摭取93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遽認其對此事實為自認,實有不當;且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第3款、第13條第1 款約定,被上訴人如主張其交易有法律上瑕疵而為止付通知,須檢具特約商店出具之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文件,被上訴人未能完備兩造約定之止付手續,依民法第166條規定之法理,自不發生止付效力。

㈢縱認被上訴人有權撤銷對系爭爭議消費之付款指示,惟上訴

人業於93年10月13日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將該筆消費款墊付予家樂福板橋店,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就此應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之責。原判決認伊未能舉證證明實際墊付系爭爭議消費款之時間,惟就信用卡之交易而言,收單機構(即聯合信用卡中心)為發卡銀行之使用人,收單機構墊款,即屬發卡銀行墊款。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 3月14日呈報原審之陳報狀,聯合信用卡中心業於93年10月13日撥款予該行,足證上訴人確於該日即墊付系爭爭議消費款。又上訴人係依據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該二請求權相互競合,原判決僅就民法第546條第3項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審酌,未就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為審酌,即遽為其敗訴之判決,該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㈣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6,254元,及自93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232 元,及自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伊於93年10月9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 ○

段○○號工地遭訴外人蔡榮誠、張鴻瑋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技安」、「阿弟仔」4 人,分持瓦斯鋼管槍及改造手槍挾持至林口山上,除身上財物遭洗劫一空外,並於當日下午2 時20分遭該等歹徒挾持至家樂福板橋店,被迫使用上訴人及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刷卡購買黃長壽煙一批,價金計600,696 元,各信用卡之刷卡金額均為200,232 元。伊脫困後即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受理偵辦(案列94年偵字第1444號),另於翌日致電上訴人客服中心,告知遭挾持之事,並請上訴人止付該筆款項,但客服人員竟稱已有授權碼及簽名無法止付。伊復於同年月14日上午9 時40分許至家樂福板橋店辦理退貨,惟因無提貨單而遭拒。

㈡伊因遭歹徒脅迫,方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200,232 元,

並於簽帳單上簽名,對上訴人為付款之指示,惟伊旋於刷卡翌日即93年10月10日以言詞撤銷該付款之指示,嗣分別於同年月18日、94年3 月22日二度致函上訴人,重申撤銷付款指示之意,該付款指示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上訴人即無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要求伊返還消費款。又伊於93年10月10日即以言詞撤銷前述付款指示,上訴人卻於同年月13日將此筆款項付給家樂福板橋店,處理委任事務即有過失,理當負擔該筆損失,無權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伊負賠償之責。

㈢伊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時,確未受有任何脅迫

,然此與伊為系爭爭議消費時是否受脅迫一節,並無相關,不可混為一談,伊自可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就受脅迫所為付款指示撤銷之。又上訴人於原審時已自認伊於93年10月10日向其為止付通知之事實,依法伊對此即無庸舉證;況伊於遭強盜獲釋後隨即報警,並積極處理後續事宜,衡諸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一般人遭強盜後皆會急於止付款項,益證伊於93年10月10日通知上訴人止付一事確屬真實等語,並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2年12月25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由上訴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並約定上訴人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利息及逾期滯納金。上訴人自92年8月5日起未依約繳款,至93年10月13日止,積欠286,486元未付,其中包含系爭爭議消費款200,232元。

㈡訴外人蔡榮誠、張鴻瑋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技安」、「阿

弟仔」之人,於93年10月9 日持槍挾持被上訴人至家樂福板橋店,脅迫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信用卡及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核發之另二張信用卡,刷卡購買黃長壽香煙一批,價金計600,696元,各信用卡之刷卡金額均為200,232元。

被上訴人於同日晚上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案。涉案歹徒遭緝獲後,經板橋地檢署提起公訴(案列94年度偵字第1444號),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案列95年度訴字第156號)。

㈢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4日上午至家樂福板橋店要求辦理退貨

,因無提貨單而遭拒。被上訴人另以受第三人脅迫為由,撤銷與家樂福板橋店之買賣契約,並對家樂福板橋店提起返還價金之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

㈣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8日以桃園郵局27支局第198 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謂系爭爭議消費乃非其自主意識下刷卡、簽名,請被上訴人止付該筆款項,復於94年3 月22日另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重申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

得心證之理由:

查兩造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持卡人即被上訴人依約負有償還簽帳款項之義務,系爭爭議消費乃被上訴人遭訴外人蔡榮誠等人脅迫所為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是兩造爭執之重點乃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權於系爭爭議消費發生後,依民法第92條第

1 項規定,撤銷該次消費之付款指示?若然,被上訴人究於何時撤銷該指示?以下茲分別析述之:

㈠被上訴人有權於上訴人對家樂福板橋店墊付系爭爭議消費款

前,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對該次消費之付款指示:

⒈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之性質,是以信用卡使用契約,為兼具委任及消費借貸性質之混合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發卡機構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由委任人償還之」,所謂必要費用,係指其所處理委任事務,依同法第535 條規定,遵循委任人之指示而言。在信用卡交易中,應認持卡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即為其對發卡機構之付款指示,亦即,當持卡人對發卡機構為付款之指示,發卡機構依該指示墊付予特約商店之消費款項,即為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得依前述規定請求持卡人返還。

⒉觀諸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條第1、2、3款等約定之方式

與前述通常之信用卡交易模式相同,依據前開說明,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即兼具有消費借貸及委任契約之性質,身為發卡機構之上訴人即有提供持卡人即被上訴人在其特約商店以信用卡支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之事務即為為被上訴人向特約商店清償債務,上訴人必須依據被上訴人之指示,其所為之付款,始得視為民法546條規定之必要費用,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

⒊在一般情形,委任人對受任人所為之指示,在受任人未為

委任事務之處理前,本得隨時撤銷或變更之。在信用卡交易之法律關係,為達成信用卡取代現金之功能,及賦予發卡機構在處理清償債務享有足夠之擔保,本院認發卡機構以定型化契約條款預先明示限制持卡人於簽名於簽帳單後得撤銷原先指示之權利,或限制持卡人對發卡機構主張其對特約商店之抗辯,該約款固非當然無效,惟持卡人所為付款之指示,其性質為意思通知,關於意思表示瑕疵之規定(如民法第92條),均得類推適用,而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第3項:「⒊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同意持卡人就原使用信用卡交易辦理退貨、取消交易、終止服務、變更貨品或其價格時,應向特約商店索取退款單,經查對無誤後,應於退款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退款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但經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同意,得以特約商店自行簽認,並以持卡人保留退貨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方式代之。」、第11條:「⒈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貴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⒉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情形:如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其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或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而未取得金錢或數量不符時,應先向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檢具貴行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以第13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不受前項約定之限制。⒊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進行郵購買賣或訪問販賣交易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向特約商店解除契約者,準用前項之約定。」、第13條第1項:「⒈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等約定,均未排除持卡人所為之付款指示,係遭詐欺或脅迫而為,其在簽帳單上簽名後,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92條第

1 項規定,撤銷原先之指示,則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發卡機構表示撤銷原先之指示,發卡機構即不應付款,如仍為付款,並向持卡人主張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其行使權利即屬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對持卡人不得主張權利。然若發卡機構已依持卡人之指示,對特約商店墊付消費款項,持卡人即不得撤銷該付款之指示,蓋發卡機構墊付此筆款項,乃為履行其與持卡人間之委任契約,其完成付款手續,即屬完成持卡人該次指示辦理之事項,因該筆費用支出引發之損害,因發卡機構於處理受任事務時無可歸責之事由,本不應由發卡機構終局負擔。況持卡人之所以要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付款指示,原因大抵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有關,於發卡機構墊付簽帳款後,特約商店業已受領因交易所生之款項,此時對該筆款項歸屬之爭執,應由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依雙方間之契約決定之,若該筆費用終局不應由持卡人支出,持卡人本可依其與特約商店間之契約,向特約商店追償,如此解釋,不僅符合信用卡交易各當事人之利害狀態,且可避免法律關係更趨複雜。

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能隨時終止概括付

款之委任契約,無權對單筆消費之付款指示,行使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云云,並援引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等約定,作為前開主張之依據,即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墊付系爭爭議消費款予家樂福板橋店前,撤銷該次付款之意思表示:

⒈就信用卡之交易而言,收單機構(即聯合信用卡中心)為

發卡機構之使用人,收單機構墊款,即屬發卡機構為持卡人墊付簽帳款。而依卷附中國信託銀行95年3 月14日陳報狀所示(原審卷第70頁參照),聯合信用卡中心業於93年10月13日撥款予該行(即家樂福板橋店之收單銀行),足證上訴人主張其於該日即墊付系爭簽帳款,堪予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已於原審94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自認伊於上訴人墊付系爭爭議消費款前之93年10月10日,即致電上訴人,撤銷該次消費之付款指示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審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28頁參照)雖記載:「被告(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93年10月10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即上訴人)不要付款,10月18日也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不否認有受通知止付該款。」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庭訊錄音光碟之結果,該次庭訊之內容為:「被告(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我們真的是被歹徒挾持到家樂福強迫消費,我們當時也已經有打電話通知給家樂福不要出貨,也有發存證信函給花旗請他不要付款,但是他們還是認為,那我們都已經發存證信函了他撤銷,而且我們有向板檢報案,那板檢也已經有偵查了……。法官:他說他們有叫你不要付這個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因為我們只是代付的工具,實際上發生交易行為的,應該是被告跟家樂福之間,我們只是針對他們的交易行為作一個代付。法官:他已經叫你們不要代付啦,你們對這件事有沒有否認?原告訴訟代理人:沒有。法官:不否認喔。原告訴訟代理人:對」(見本院95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參酌上訴人於原審94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後、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屢次以言詞或書狀否認被上訴人曾於93年10月10日以電話撤銷付款之指示(見原審95年1月4日、同年2月23日、同年6月8日、同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95年2月16日、同年4月19日書狀),被上訴人於原審94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後之95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上訴人否認伊在93年10月10日通知止付云云(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足見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表明:被上訴人遭強盜後,曾打電話要求家樂福板橋店不要出貨,另發函給上訴人,要求止付系爭款項等語後,當庭表示不否認有收受被上訴人所寄發、要求止付系爭爭議消費款之存證信函,尚難憑上開筆錄之記載即逕行認定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曾於93年10月10日,以電話向其為撤銷付款指示之通知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仍負有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對此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遽認其此部分所辯為真正,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伊93年10月13日墊付系爭爭議消費款予家樂福板橋店前,對伊為撤銷付款指示之通知等語,為可採信。

㈢因此,被上訴人既已在系爭爭議消費之簽帳單上簽名,對上

訴人為付款之指示,雖該指示係遭訴外人蔡榮誠等人脅迫所為,然被上訴人並未在上訴人墊付該筆消費款前,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指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原先付款之指示,於93年10月13日墊付該筆款項予家樂福板橋店,該筆費用即屬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筆費用。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0,232 元,及自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