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46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統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2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台北市○○區○○○路○○○號1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為統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竟於系爭建物天花板內裝設塑膠水管4支(下稱系爭水管),屢經上訴人催請被上訴人予以拆除,惟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水管。此外,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訴外人黃申儀,租期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5 萬元,惟因被上訴人擅自在系爭建物之天花板內裝設系爭水管,導致系爭建物之天花板漏水,並使房屋之使用價值減低,訴外人黃申儀並據此要求降低租金,上訴人亦不得不答應,並自95年2月起將租金由5萬元降低為4萬元,上訴人因此每月損失1萬元之租金收益,且因天花板漏水之故,訴外人黃申儀於95年1月26日即提前收回押租金15萬元,此均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天花板內架設系爭水管之侵權行為所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修復天花板因漏水而損壞之部分,並自95年1月份起至拆除水管回復原狀日止,按月賠償上訴人2萬元(即減少租金收入1萬元及房屋使用價值減少1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號1樓天花板夾層內之系爭水管4支、長度約6公尺,其中3支直徑約6.5公分,又其中一支直徑約3公分,應予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⑶被上訴人應將第1項之天花板因漏水損壞部分予以更換,並按照原品質材料予以修復。⑷前二項聲明之回復原狀費用及修復費用,如被上訴人不為或不能回復、修復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萬元(上訴人於原審已為訴之追加,原判決漏繕此項聲明)。⑸被上訴人自95年1月起至拆除系爭水管及修復天花板時止,應按月賠償上訴人2萬元。
㈡對被上訴人答辯所為陳述:
⒈建物區分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具排除性,此乃民法第767條所
明定之物上請求權,所有權人之室內並非大廈專用部分,所謂專有部分應係指各樓層外牆部供直下水管使用部分,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得使用上訴人之室內,實係曲解法律。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水管4支係由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安裝,並非
限定係由現任之管理委員會所裝設,惟被上訴人不論何屆管理委員,就對外關係而言,法律上皆應繼受前屆所為之行為,現任管理委員會縱剛就任,亦應繼受前任或歷屆管理委員會所為侵害房屋所有權之訴。系爭水管4支皆係供排水之用,而無其他用途,且均係貫穿上訴人屋內至外牆,上訴人並無於自行在天花板內裝設上開水管之必要,足證系爭水管4支均係由被上訴人所裝設。
⒊統一大廈10樓以下至2樓直下地面之排水管原係設於壁內之
暗管,而將10樓至各樓層之水或雨水直下排入路面排水溝,然因暗管堵塞不通,被上訴人竟未清理暗管使之暢通,且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將排水管改道,而裝設系爭水管4支,其中一支水管目前仍供排水之用,其時而漏水,致上訴人所有房屋之承租戶請求減少租金,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證明確。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系爭建物天花板內之3支橫置塑膠水管(下稱A、B、C水管)
並非被上訴人所裝設,且該3支水管在室內及室外端均已被截斷,而已無任何功能,被上訴人亦從未使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為無理由。
㈡統一大廈之排水原係由10樓垂直通至1樓,再排出室外排水
溝,但由於本大廈為40餘年之老舊建物,排水管年久積垢阻塞不通,每遇大雨2樓以上住戶即會積水,經多次濬通清理水管,仍無法排水,被上訴人乃在水電師傅之建議下,在
1、2層間之排水管處接一橫置排水管(下稱D水管),通至室外以明管排入水溝,用以供10樓至2樓排水之用,除了D水管外,本大廈右側及後棟樓層亦因相同積水問題,而同時裝設明管以供排水,至於何時裝設,則因年代久遠而已無保留單據,據悉該水管之裝設已有20年以上,而被上訴人係於90年間設立,是以裝設D水管時,被上訴人應尚未設立。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在於為維
護大廈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而必須使用某住戶之專有部分時,該住戶即有容忍之義務,限制部分所有權之行使,上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各住戶均應遵守之,且因大廈原有之水管經多次濬通,已無法達到排水功能,乃在水電師傅建議下,自第1、2層樓間之排水管另接D水管排水,至於D水管裝置地點選在第1、2層樓間,係因可以一次解2樓至10樓之排水問題,且連接外牆直立水管部分,距離地面亦最近,而可節省工料費,而D水管之設置雖通過上訴人之天花板上方,惟未影響系爭建物之使用及觀瞻,不致因裝設D水管而損及上訴人之權利。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設置之D水管漏水,因而損壞其
天花板乙節,被上訴人否認之,天花板漏水之原因很多,非僅水管漏水一端,牆壁、窗台、陽台滲漏,均屬常見,自無從僅因天花板之照片即認定係D水管漏水,且上訴人自認漏水2、3日後即未再漏水,倘係D水管漏水,何能自動止漏?況照片中有破洞之天花板上方除系爭水管4支外,尚有各式水管錯置其上,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係D水管漏水而毀損其天花板,況天花板僅一小破洞,上訴人請求如不能修復時應賠償4 萬元,顯屬過高。
㈣上訴人屋內漏水與被上訴人無關,縱系爭建物曾漏水,然僅
有2、3天,現既已未再漏水,自與減少房租或房屋使用價值減少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請求租金之損害亦屬無據。至承租人收回押租金,係承租人與上訴人間之問題,而與被上訴人無關。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於系爭建物之天花板內裝設系爭水管4支,惟因系爭水管漏水導致系爭建物天花板損壞,致房屋之使用價值減低,承租人亦請求減少租金等情,固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天花板受損照片、設置水管照片、備忘錄及租賃契約為證,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系爭水管4支確有通過系爭建物之天花板上方,系爭建物之天花板確有破洞損壞等情,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惟辯稱:
系爭水管中僅D水管係其所裝設,且裝設D水管係供2樓至10樓住戶排水之用,依法上訴人不得拒絕,亦否認系爭建物之天花板之損壞係系爭水管漏水所致,裝設D水管亦與上訴人租金收入之減少或房屋使用價值減少無涉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厥為㈠系爭水管4支究為何人裝設?㈡被上訴人依法得否使用上訴人天花板之空間?㈢系爭水管是否漏水而造成系爭天花板之破洞損壞?如是,則上開損壞是否造成上訴人租金收入減少及房屋價值減少?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中段所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該請求權之相對人係指行為妨害人及狀態妨害人,所謂行為妨害人,指依自己行為對他人所有權為妨害之人,至於狀態妨害人則係指持有或經營某種妨害他人所有權之物或設施之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就系爭水管4支究為何人裝設乙節,查被上訴人僅供承裝設D水管,並否認裝設A、B、C水管,則上訴人就此即應負舉證責任,雖其主張系爭水管4支均係供排水之用,伊並無自行在天花板內裝設上開水管之必要,因認系爭水管4支均係由被上訴人所裝設云云。惟依上訴人所呈照片顯示,系爭建物天花板上方除系爭水管外,尚有冷氣通風管(見本院卷第22頁),而證人丙○○亦證稱:(原審卷第72頁中)黑色管線係化糞管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以系爭建物天花板上方之管線除專供上訴人使用之管線外,尚有其他供大樓住戶公用之管線,縱系爭水管均係供排水使用,然上開管線並無法排除為系爭建物建造時即已裝設之公用管線,而上訴人復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A、B、C水管係被上訴人所裝設,即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對於A、B、C水管有何事實上處分之權能,上訴人即無從訴請被上訴人排除此部分侵害行為。
五、次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同法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為統一大廈之一部分,而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上訴人登記區分所有之標的,則系爭建物之天花板上方(二樓樓地板以下)自應為上訴人專有之部分。其次,上訴人亦供承統一大廈供2樓以上至10樓排水管原係設於壁內之暗管,惟因暗管堵塞不通,被上訴人始裝設系爭水管排水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統一大廈原有水管經多次濬通,已無法達到排水功能,因而自第1、2層樓間之排水管另接D水管排水,俾以解決排水問題等語,互相符合,顯見被上訴人確係為修繕共用之排水管始裝設D水管,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係位於1樓,因2樓以上之原有排水管必須接至地面,則於1、2樓間裝設D水管再接至地面,堪認係最短距離,亦可節省工料及費用,況因D水管係裝置於系爭建物之天花板內,並未影響上訴人室內空間之使用,自應係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不得拒絕被上訴人使用其專用之天花板空間。
六、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水管位於天花板之上方,故天花板之破洞損壞應係由系爭水管漏水所造成,固其提出照片為證,惟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拆開天花板後,是否檢查漏水情形?)當時已經沒有在漏了,我從管線進來的地方拆開天花板,看見四根水管,後來沿著水管拆了四片天花板,有看到四支橫管,其中三支是同一方向,另一支斜的,三支同方向的水管,有的已經鋸斷,都沒有再使用,斜的那壹支是接到外面的排水溝去。(斜的那隻水管是否為七十二頁下方、七十三頁上面照片的那隻水管?)是有貼紅色膠布的那隻沒錯。(檢查當時,上開斜的水管有無漏水?)那時候沒有在漏水了。」、「(有無查出上開漏水的原因?)漏水的原因有很多種,但是我檢查當時沒有任何一根水管在漏水。(破洞上方,除前開四根水管外,有無其他管線?)沒有,破洞正上面只有一根斜的水管,但靠進門口的地方有好幾根化糞管,但是我們查漏水,因為天花板是斜的,也不一定是破洞的正上方漏水才會造成這個破洞,也有可能別得地方漏水,沿著天花板流到破洞附近,堆積所造成的。(檢查系爭房屋後,是否有其他管線漏水?)沒有,但是應該有一個地方漏,可能後來有修過,以破洞的情形來看,應該是水量很大,或是漏很久,才可能造成這樣的破洞。」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是以證人丙○○至系爭建物檢查時,並未發現有任何水管漏水之情事,且系爭建物天花板之損壞亦無法排除係其他地方漏水而沿著天花板堆積而成,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用以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所裝設之D水管間有何因果關係,參以上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水管,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修復損壞之天花板或賠償修復費用暨租金減少或房屋價值減少之費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