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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5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58號上 訴 人 甲○○○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上 訴 人 丙○○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上訴人 逸欣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0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對於被上訴人甲○○○下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捌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93年間將所有臺北市○○路○○巷○○號1樓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右邊停車位所改建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出租予上訴人丙○○作為「百勝冷飲店」使用,並訂立為期二年之租賃契約,租期自93年1月9日起至95年1月8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丙○○並於訂約時,交付85,5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詎丙○○自93年7月間起藉故拒交租金,經伊於93年10月14日以律師函催告其於五日內繳清欠租,丙○○仍未履行,爰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雙方間租賃關係既已因伊之終止意思表示而消滅,丙○○

自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伊並得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所積欠自93年7月起至94年5月4日止未支付之租金296,000元,扣除其曾代伊支付系爭建物所在法定空地之土地租金3萬元予被上訴人逸欣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逸欣管委會),丙○○應給付伊積欠之租金266,000元,以及自94年5月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止,依照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每月給付伊相當五倍租金之違約金15萬元。

㈢系爭建物原係系爭房屋原所有人訴外人丁○○所搭建之車

庫,屬於系爭房屋之附屬物;訴外人丁○○嗣將系爭房屋連同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王丁泉,訴外人王丁泉雖將系爭建物整修為現狀,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即所有人應仍為訴外人丁○○。訴外人丁○○嗣於93年4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出賣予伊,且將系爭建物交付伊占有,伊自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詎被上訴人逸欣管委會竟主張其乃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於上開租賃關係存續中,要求丙○○對之交付租金,為此伊自得對被上訴人逸欣管委會提起確認所有權、管理、收益、處分權不存在之訴。並於原審聲明:⒈丙○○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甲○○○,並給付甲○○○26 6,000元及自94年5月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甲○○○15萬元。

⒉確認被上訴人逸欣管委會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管理

、收益、處分權不存在。⒊第一項聲明,請准予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㈣原審判決命丙○○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甲○○○,並應給

付甲○○○165,500元(原判決主文誤繕為165,000元),而駁回甲○○○其餘之訴。甲○○○就原審判決於其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主張系爭建物已經於95年12月11日假執行完畢,其僅要求相當於每月租金一倍之違約金,自其於94年4月19日以起訴狀繕本終止系爭租約之日起至95年12月11日止總計19個月又20日之違約金,應為59萬元,並聲明:⒈原判決第三項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訴及命負擔三分之一訴訟費用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丙○○應另給付上訴人甲○○○59萬元。⒊確認被上訴人逸欣管委會對系爭建物之管理、收益、處分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丙○○以: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第423條、第435條、第436條定有明文。伊與甲○○○訂立租約後,即經被上訴人逸欣管委會告知系爭建物所在土地為社區法定空地,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訴外人王丁泉曾與被上訴人逸欣管委會協議,日後系爭建物交由被上訴人逸欣管委會處理,伊如欲使用系爭建物,應向其承租,否則被上訴人逸欣管委會將提出告訴,並拆掉系爭建物,伊因此乃因被上訴人逸欣管委會就系爭建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

為此伊業於93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甲○○○應於同月23日前出面解決爭議,若不能解決問題,將以甲○○○無法保障伊之權益而解約,並於三日內歸還押金,詎甲○○○迄未出面解決爭議,故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3年7月23日合法終止,伊應無繼續給付租金之義務。事實上當初確實係訴外人王丁泉向訴外人丁○○承租系爭房屋後,自行搭蓋系爭建物,後訴外人王丁泉經營生意不善,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伊使用,訴外人王丁泉離開後,訴外人丁○○出面與伊重新簽訂租約,後來甲○○○買受系爭房屋,才與伊再次簽訂系爭租約,且系爭建物乃獨立之建築物,並非附屬於系爭房屋,故甲○○○確實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部分暨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逸欣管委會則以:㈠上訴人甲○○○對伊提起確認所有權、管理、收益、處分

權不存在之訴,該確認判決無法確認其本身究竟有無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不能據以請求上訴人丙○○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租金,顯然無法除去上訴人甲○○○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無保護之必要性,故上訴人甲○○○對於伊提起確認使用權及收益權不存在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縱認上訴人甲○○○之起訴有確認利益,然系爭建物為違

章建築,其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王丁泉,訴外人王丁泉業已與伊協議,日後搬離時將自動清除系爭建物,倘未清理即交由伊處理,而訴外人王丁泉於搬離系爭建物時,未依約定清除系爭建物,故伊就系爭建物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建物乃坐落於系爭房屋右側之法定空地,其用以支撐之鐵架係依附在逸欣大廈之外牆,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之規定,外牆係共用部分,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上訴人甲○○○所有;況系爭建物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更有獨立之水、電配置,向由上訴人丙○○直接繳交系爭建物使用之水費、電費予伊,已可作為一般建築物單獨使用,而非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故上訴人甲○○○主張其向訴外人丁○○買受系爭建物,就系爭建物有使用、收益權,係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丙○○於原審反訴主張:㈠系爭租賃契約已經於93年7月23日由伊合法終止,依據系

爭租賃契約第五條「... 乙方(即上訴人丙○○)如不繼續承租,甲方(即上訴人甲○○○)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之約定,以及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第263條「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等規定,甲○○○自應返還押租保證金85,500 元予伊。並於原審聲明:甲○○○應給付丙○○85,5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駁回丙○○之反訴,丙○○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丙○○85,5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甲○○○則以:租賃契約僅係使得承租人得以使用、收益租賃物之契約,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為成立要件。逸欣管委會雖然對於上訴人丙○○違法主張對於系爭建物之權利,但並不影響上訴人丙○○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故上訴人丙○○並無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其請求伊返還押租保證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建物屬於違章建築,其所坐落系爭房屋右側之法定空地,係屬逸欣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二、訴外人丁○○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93年4月18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出賣予甲○○○。

三、甲○○○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丙○○,租期自93年1月9日起至95年1月8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丙○○並於訂約時,交付甲○○○85,5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四、丙○○自93年7月間起未繼續向甲○○○繳納租金,經甲○○○於93年10月14日催告其於五日內繳清欠租,丙○○仍未交付租金,甲○○○乃於原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於94年4月19日送達丙○○。

五、原審判決命丙○○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甲○○○部分,已經於95年12月11日將系爭建物假執行交付甲○○○完畢。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

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則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經查,系爭建物之面積約為9.3坪,乃以鋼架依附於系爭房屋之外牆並加蓋屋頂之方式,所增建之建築物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堪認系爭建物應屬具備構造上獨立性之建築物無訛。次查,系爭建物具有獨立之對外出、入口,可不經過系爭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而與外界相通,過去多年之使用狀況,均係由僅承租系爭建物,而未承租系爭房屋之上訴人丙○○,在系爭建物經營「百勝水果行」使用,且系爭建物裝設有獨立之水錶、電錶,向來均係由上訴人丙○○直接向被上訴人逸欣管委會繳交系爭建物使用之水費及電費等情,有上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所附照片、被上訴人逸欣管委會提出之照片,及訴外人王丁泉與上訴人丙○○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逸欣大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等影本附卷足憑;則系爭建物既可對外直接通行,面積已達9.3坪,向來均由上訴人丙○○作為與系爭房屋無關之獨立使用,且已有獨立之水錶及電錶,其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亦堪認定。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逸欣管委會主張系爭建物乃獨立之建築物,並非系爭房屋之附屬物,而得以成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甲○○○主張系爭建物為系爭房屋之附屬物云云,核非可信。

㈡按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築物,起造人於建築完成時,因原始

取得而取得建築物之所有權,但依據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買受此項建築物者,仍應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違章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應為該建築物之起造人,而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應為經由起造人以移轉該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表示,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所移轉之人,或再藉由該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而受讓該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者。經查:

⒈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原來只有被上訴人逸欣管委會所搭建

,用來堆放大樓住戶垃圾的雨棚,後來訴外人王丁泉向訴外人丁○○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餐廳,為堆放物品,才以輕鋼架搭設系爭建物等情,業據證人陳玲瑜(逸欣大廈住戶)、朱春富(逸欣大廈住戶)、洪金葉(逸欣大廈住戶)、林本(逸欣大廈住戶)等到庭證述明確;衡諸上開證人均僅為逸欣大廈眾多住戶中之成員,於本件訴訟之結果並無重大之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刑事偽證囹圄之風險,互相勾串證詞,而做出一致偽證之可能,所言應屬可信。雖訴外人丁○○結證稱:「我住在那邊一直是車庫,我還做了電動的門,我搬走後租給一家公司,他們也是當車庫,最後才是老六(指訴外人王丁泉)。」、「(水泥箱和車庫都是妳出錢蓋的?)是。」、「老六承租中間經營不是很好,他就把車庫的部分分租給丙○○」云云,然訴外人丁○○乃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其將系爭建物連同系爭房屋一併出賣予上訴人甲○○○,系爭建物是否確實由其所出資起造,牽涉其是否必須對於上訴人甲○○○負擔買賣契約之權利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甚至亦為其是否涉嫌刑事詐欺犯罪之重要事實,是其所稱系爭建物係其所建造,而非訴外人王丁泉所起造之證詞,衡情難以採信。

⒉況上訴人甲○○○就所主張訴外人丁○○係將系爭房屋

,連同系爭建物一併出租予訴外人王丁泉,並未能提出任何訴外人丁○○除系爭房屋之外,另確有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王丁泉之租賃契約為憑;且訴外人王丁泉因系爭建物占用逸欣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法定空地,曾與被上訴人逸欣管委會簽訂契約書,約定訴外人王丁泉應按月繳交管理費8500元,並約定期滿或終止時,訴外人王丁泉應自動清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用土地,否則被上訴人逸欣管委會有權自行僱工清理等情,有訴外人王丁泉與被上訴人逸欣管委會之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足據,而訴外人丁○○在出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王丁泉之前,則從未向被上訴人逸欣管委會繳納過占用上開法定空地之費用等情,亦據其證述在卷。則系爭建物若係早由訴外人丁○○自行搭建,才出租予訴外人王丁泉使用,被上訴人逸欣管委會豈有不向訴外人丁○○收取占用上開法定空地之費用,迄至訴外人丁○○將系爭建物出租訴外人王丁泉,才轉而向訴外人王丁泉收取費用之理?又訴外人王丁泉若確僅係向訴外人丁○○承租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其因系爭建物占用前開法定空地遭被上訴人逸欣管委會要求繳納費用,不要求訴外人丁○○出面解決,反而自行與被上訴人逸欣管委會達成協議,同意每月支付8500元,亦與常理有違。再訴外人王丁泉若僅係系爭建物之承租人,衡情亦無向被上訴人逸欣管委會佯稱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於協議書中表明其將於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拆除系爭建物而返還上開法定空地予被上訴人逸欣管委會之必要。

⒊根據以上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邏輯法則,堪認上訴人

丙○○及被上訴人逸欣管委會主張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王丁泉所出資起造等情,應屬真實可信;上訴人甲○○○所稱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丁○○所原始起造云云,洵無足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訴外人王丁泉,而非訴外人丁○○。加以上訴人甲○○○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訴外人王丁泉曾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讓與訴外人丁○○之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訴外人丁○○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甲○○○主張其因向訴外人丁○○購買系爭建物,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即非可採。㈢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第423條、第435條、第436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建物乃坐落於系爭房屋右側屬於逸欣大廈全體區分

所有人共有之法定空地之違章建築,且上訴人甲○○○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丁泉,曾經與被上訴人逸欣管委會協議契約期滿或終止時,若未拆除系爭建物返還上開法定空地,上訴人逸欣管委會有權清理系爭建物等情,前均已敘明;堪認不僅上訴人甲○○○於法律上並無出租系爭建物之正當權利,逸欣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被上訴人逸欣管委會依據其與訴外人王丁泉間前開契約書中之協議,亦均有拆除系爭建物之合法權利。

⒉次查,上訴人丙○○主張:伊與上訴人甲○○○訂立租

約後,即經被上訴人逸欣管委會告知系爭建物所在土地為社區法定空地,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訴外人王丁泉曾與被上訴人逸欣管委會協議,日後系爭建物交由被上訴人逸欣管委會處理,伊如欲使用系爭建物,應向其承租,否則被上訴人逸欣管委會將提出告訴,並拆掉系爭建物等情,有訴外人王丁泉與被上訴人逸欣管委會之契約書、被上訴人逸欣管委會93年7月15日函、上訴人丙○○93年7月19日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足據;堪認上訴人丙○○主張其若不另與被上訴人逸欣管委會協商,一旦被上訴人逸欣管委會行使上開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權利,其即完全無法對於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等情,堪以採信。是上訴人丙○○對於上訴人甲○○○,主張其已經因被上訴人逸欣管委會對於系爭建物主張權利,而不能對於系爭建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自屬有據。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丙○○自有依據民法第435條之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

⒊上訴人丙○○主張其業於93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甲○○○應於同月23日前出面解決有關系爭建物權利之爭議,若不能解決此問題,將以上訴人甲○○○無法保障其權益為由要求解除契約,並於三日內歸還押金等情,有上訴人丙○○93年7月19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觀諸該存證信函之用語,既然已經明確指出其要求上訴人甲○○○應該解決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瑕疵的期限,以及此項爭議若未能於期限內解決,即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甲○○○並應於三日內返還押租保證金之效果,自應認為上訴人丙○○係以該件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甲○○○做出其若未於93年7月23日解決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瑕疵爭議,系爭租賃契約即於該日終止,上訴人甲○○○並應於三日內返還押租保證金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丙○○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經於93年7月23日終止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甲○○○所稱上訴人丙○○並無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系爭租賃契約係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上訴人丙○○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該繕本於94年4月19日送達上訴人丙○○時始終止云云,委無足採。

㈣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93年7月23日合法終止,上訴人甲○

○○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給付93年7月起至94年5月4日止之租金266,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丙○○既係因為被上訴人逸欣管委會對於系爭建物主張權利而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始依據民法第435條之規定以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核無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所定「於租期屆滿時」,不即時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情形,上訴人甲○○○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丙○○給付自94年4月19日以起訴狀繕本終止系爭租約之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止,(系爭建物已於95年12月11日經假執行交付甲○○○完畢),每月租金一倍之違約金,總計為59萬元,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確有積欠上訴人甲○○○租金,判命上訴人丙○○給付上訴人甲○○○165,500元(原判決主文誤繕為165,000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尚有未洽;上訴人丙○○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駁回上訴人甲○○○上開違約金之請求部分,則無違誤;上訴人甲○○○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9條、第26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業經上訴人丙○○以意思表示於93年7月23日終止一節,前已敘明,則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丙○○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以回復原狀,自有理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丙○○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甲○○○,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丙○○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

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已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之要件始可。所謂保護必要之要件,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而言,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倘若原告就其提起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應認為原告之訴欠缺保護必要要件,以其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而確認之訴之保護必要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已經明文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且「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衡諸本件兩造間之主要爭議,本在於上訴人甲○○○就系爭建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及應否對於上訴人丙○○就租賃物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則上訴人甲○○○此項其本身「就系爭建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核與並非系爭租賃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逸欣管委會無涉,當非本院以確認「被上訴人逸欣管委會對系爭建物之管理、收益、處分權不存在」,所得除去。則本件上訴人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既無法以確認「被上訴人逸欣管委會對系爭建物之管理、收益、處分權不存在而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為上訴人甲○○○請求本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逸欣管委會對系爭建物之管理、收益、處分權不存在」部分,未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應以判決駁回之。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甲○○○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甲○○○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丙○○

)如不繼續承租,甲方(即上訴人甲○○○)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而系爭租賃契約已經丙○○合法終止,上訴人甲○○○並已經藉由假執行程序取回系爭建物,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丙○○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上開約定,及契約終止時,契約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押租保證金85,5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29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丙○○上開反訴請求,應有未洽;

上訴人丙○○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07-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