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 23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柒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4日向被上訴人承租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期自91年12月1日起至92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7000元。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並按期支付租金,被上訴人不為反對而繼續收受租金,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更新為不定期,然上訴人自94年
3 月起至廣東省東莞市任職,94年5月29日回國返回租屋處,發現門鎖遭更換,屋內物品並遭廢棄物方式處理。惟屋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物品係上訴人近5年來所有家當,被上訴人既無法回復原狀,自應賠償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73,7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審法院定其損害數額,僅採信證人鄭含笑之證詞,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物品清單內容,並無審酌一切情狀,依上開法條意旨,原審法院應就證人鄭含笑所提之物品項目與上訴人提出之物品清單內容互相對照,方符法理。茲將證人鄭含笑所述物品項目與上訴人提出之物品清單對照後,上訴人物品清單之SONY29寸電視機一台30,000元、SONYDVD一台9,000元,錄影機一台5,000元、冷氣二台17,000元、微波爐一台4,000元、壁畫二幅15,000元、AUDI車匙23,744元、遠紅外線頻譜儀一台12,000元、電風扇二台1,500元,光碟DVD20,000元、高爾夫球具一組50,000元、日立除濕機一台8,000、高爾夫球鞋6雙10,000元等物品憑空消失,原審法院並未說明。
(三)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7日即請鎖匠前往開鎖,將上訴人之門鎖換掉,則自94年5月17日起上訴人即無法進入房屋使用,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此乃可歸責於人被上訴人而給付不能,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租賃契約,並免除租金7000元之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租賃契約於92年11月30日屆滿後,被上訴人曾於92年12月下旬將次年度之租賃契約書二份郵寄予上訴人簽訂,惟遭退回,但上訴人此時仍按月繳交房租。詎至94年3月初,被上訴人經系爭租賃物之鄰居告知,該屋已遭斷電通知,並久無人居住,被上訴人查驗匯款紀錄,得知上訴人於94年2月3日匯款6,000元後即未再電匯,乃以其留下之0000000000電話與之聯繫,惟已暫停使用。至94年4月初仍未見上訴人回應,系爭租賃物之鄰居又稱信箱信件已塞爆而無人收信,被上訴人再查詢匯款紀錄,仍無上訴人匯款資料。被上訴人乃於94年4月28日以掛號郵寄上訴人所留之戶籍地址,催告將於94年5月17日前往系爭租賃物,屆時若尚未接獲上訴人聯繫,將請鎖匠開鎖及進行換鎖動作,滯留屋內物品亦委請清潔工人善後。94年5月10日被上訴人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如未於94年5月17日前與被上訴人聯繫時,將收回房屋終止租約,因上訴人未依限聯繫及匯入房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告終止,被上訴人遂於94年5月17日請鎖匠開鎖進入系爭租賃物,進屋後發現屋內凌亂、發霉,顯示遺棄狀態,而於94年5月28日依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僱請搬家公司於翌日清除留滯於系爭租賃物屋內之物品,被上訴人所為乃權利之行使,上訴人之訴非有理由。又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尚積欠94年3月至5月等3個月租金21,000元,爰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000元,及自9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主張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0,749元及自9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於91年11月24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約定租期自91年12月1日起至9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並按期支付租金,被上訴人不為反對而繼續收受租金;上訴人自94年2月10日起至94年5月29日止在大陸工作,致未給付94年3月至
5 月份租金,被上訴人乃於94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給付租金,否則將於94年5月17日收回房屋終止租約,惟該存證信函已遭退回,被上訴人即於94年5月17日僱請鎖匠開鎖進入系爭租賃物,再於94年5月28日請搬家公司於翌日清除屋內滯留物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護照、書信、信封、存證信函、郵局掛號回執等件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則以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屬定期或民法第451條之不定期租賃?㈡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其清除系爭租賃物內物品是否權利之行使?㈢上訴人被丟棄之物品其損失額為多少?㈣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7日換鎖後,其交付租賃物之義務是否陷於給付不能?茲分敘述如下:
(一)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1年11月24日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限已於92年11月30日屆滿,兩造未再簽訂新租約,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及給付租金,被上訴人復未為反對之表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稱92年12月下旬曾寄送92年12月1日至93年11月30日期間之租約予上訴人,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惟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亦自承因送達不到被退回,上訴人並未收受等語,則兩造自
92 年11月30日後即未再簽訂定期租賃契約,應可認定。依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視為不定期限,應屬有據。
(二)次按租賃契約屆滿後,如非有民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則其租賃關係應依同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於租期屆滿時消滅,不受土地法第100條所定各款之限制,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3489號解釋有案(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72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反面解釋,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如屬民法第451條之不定期租賃,出租人欲收回房屋時,應受土地法第100條之限制。而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依卷附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2項所載,上訴人曾給付14,000元押金,上訴人雖未給付94年3至5月租金21,000元,然以上開押金抵償欠租後,上訴人僅欠1個月租金7,000元,未達欠租2個月以上,則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所為收回房屋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被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上訴人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擅自進入屋內,並將屋內物品以廢棄物處理,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辯稱是權利之行使,自難採信。
(三)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前段均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留滯於系爭租賃物之物品,除保管文件及小部分電器外,業經送交搬家公司丟棄之事實,除經被上訴人自陳在卷,復與證人鄭含笑在原審證述明確,被丟棄之物品顯無法回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錢,非謂無據。原審參酌證人鄭含笑證詞,認上訴人在租賃物內有舊型電腦一台、電磁爐一台、烘被機一台、按摩棒一支、鞋櫃、布沙發、鐵製辦公桌、圓的鐵桌、四張鐵椅、一組木頭床架、二張彈簧床、碗盤、床罩、棉被、衣服、西裝、褲子、襯衫、領帶、窗簾一組、書、光碟片、咕咕鐘一個、畫一幅、西裝、褲子、襯衫、領帶、高爾夫球杆、保養品、刮鬍刀、手錶2隻、木盒之酒一瓶、水果酒一瓶、鞋數雙等物,因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物品折舊後之價值,認原告受損之物品以1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對原審已審酌部分不爭執,惟主張尚有SONY29寸電視機一台、SONYDVD一台,錄影機一台、冷氣二台、微波爐一台、遠紅外線頻譜儀一台、電風扇二台,光碟DVD一台、日立除濕機一台、壁畫二個、AUDI車匙、高爾夫球具一組、高爾夫球鞋6雙等物品未予認定。經核對被上訴人於清理時所拍攝之照片,除證人鄭含笑記憶之物外,上訴人置於租賃物中尚有電視機一台、電風扇二台、高爾夫球具一組、除濕機一台、濾水壼一個、燒烤爐一台等物,及證人即鎖匠廖守富於原審證述之DVD一台,其餘上訴人主張之錄影機一台、冷氣機二台、微波爐一台、壁畫二個、遠紅外線頻譜儀一台、光碟DVD一台、高爾夫球鞋6雙等物,上訴人並未提出明確之證明,以證確有上開物品置於系爭租賃物內,自難僅憑其提出94年7月間之信用卡帳單即可認定系爭租賃物確有上開物品。至於AUDI車匙,上訴人已提出委修單及發票2紙為證,其主張遺失車匙應可採信。又查,上述漏未審酌物品,上訴人主張其購買價格,電視機一台為30,000元、電風扇二台1,500元、除濕機一台8,000元、濾水壼一個2,500元、燒烤爐一台990元、DVD一台9,000元(以上統稱為電器用品),高爾夫球具一組50,000元等語。本院參酌上訴人提出各類電器用品新品之參考價,認上訴人對上述物品之估價尚屬合理。至AUDI車匙部分,依維修清單及發票所示,上訴人僅支出15,835元(含工資3,890元、零件11,945元),其主張23,744元自無可採。又上訴人已自承上開物品自91年12月1日租賃時起開始購買,則至95年5月29日被清理時,已使用3年6月,已非新品,依民法第196條所定「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原則,自應將物品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折舊方法得採「定率遞減法」,即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款參照)。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3類第10項、第13項所示,其他金屬製品及其他運輸設備製造設備之耐用年數均為8年;第3類第14項高爾夫球桿製造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8年、5年者,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分別為250/1000、369/1000。上述電器用品及車匙零件合計為63,935元(30,000+1,500+8,000+2, 500+990+9,000 +11,945),其耐用年數為8年,每年折舊率250/1000,使用3年6月之折舊金額為40,335元(15,984+11,988+8,991+3,372),殘餘價格為23,600元(計算式於本判決第8頁附表一);高爾夫球具一組50,000元,其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369/1000,使用3年6月之折舊金額為39,756元(18,4 50+11,642+7,346+2,318),殘餘價格為10,244元(計算式於本判決第8頁附表二);二者殘餘價格合計為33,844元(23,600+1 0,24 4),再加計車匙工資3,890元及原審已認定之損害額100,00 0元,共為137,734元。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固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給付不能,乃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之謂。經查,被上訴人雖於94年5月17日更換租賃物鑰匙,惟系爭租賃物尚屬存在,並無滅失,被上訴人亦抗辯,上訴人如欲使用租賃物,被上訴人仍願意開鎖讓上訴人進去使用,可見被上訴人所負交付租賃物之義務,並非不能實現。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換鎖即認租賃物已陷於給付不能,尚屬無據,從而其主張其所負7,000元租金債務應予免除,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被丟棄物品之金錢損害賠償合計為137,734元,惟其尚欠被上訴人1個月租金7,000元,被上訴人已主張抵銷,故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於超過93,000元及其利息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附表
一、電器用品及車匙零件折舊計算式:第1年之折舊額:63,935×0.250=15,98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第2年之折舊額:(63,935-15,984)×0.250=11,988第3年之折舊額:(63,935-15,984-11,988)×0.250=8,
991第4年之折舊額:(63,935-15,984-11,988-8,991)×0.
250×0.5=3,372殘餘價格:63,935-15,984-11,988-8,991-3,372=23,6
00
二、高爾夫球具折舊計算式:第1年之折舊額:50,000×0.369=18,4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之折舊額:(50,000-18,450)×0.369=11,642第3年之折舊額:(50,000-18,450-11,642)×0.369=7,
346第4年之折舊額:(50,000-18,450-11,642-7,346)×0.
369×0.5=2,318殘餘價格:50,000-18,450-11,642-7,346-2,31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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