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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5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76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25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01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15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15,928

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次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 乘以貸款餘額計付違約金。詎上訴人嗣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欠款179,940 元及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雖以伊與訴外人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

基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第肆項第4 點條款作為拒絕還款依據,惟該條款之真意應為:「若因山基公司之因素導致上訴人拒絕清償貸款時,山基公司願就收取貸款之範圍內,立於保證人之地位對上訴人負清償之責」,此一條款之目的,係在督促山基公司對其客戶確實提供約定之服務,避免山基公司違約時當事人間之關係趨向複雜,保障伊之債權,並減少可能之訟爭,此一結論係對兩造及山基公司均屬有利之解釋,亦唯有如此解釋方符商業慣例。上訴人主張其依該條款可解免還款之責,實屬無據等語。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抗辯:

㈠伊於94年間因購買山基公司之電信產品,乃簽署被上訴人印

製之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貸款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貸,被上訴人核貸後,即依該申請書內聲明書之約定條款,將貸款款項如數撥入山基公司之指定帳戶,俾上訴人清償伊對山基公司應繳款項。詎山基公司於94年11月間即不斷出現通話及平台服務品質之瑕疵,嗣更惡意倒閉,致伊求償無門。

㈡系爭貸款申請書之聲明書第四點其他聲明事項,為內容顯失

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無權要求伊清償欠款。

㈢縱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為有效,惟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簽署

之合作協議書第肆項第4 點約定:「若因乙方(即山基公司)之因素而導致申請人要求中止契約或拒付剩餘之貸款本金時,乙方願無條件就所收取貸款之範圍,償還申請人在甲方(即被上訴人)所貸款之餘額」,顯見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業已成立附停止條件之債務承擔契約,依民法第300 條規定,當停止條件(即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山基公司之事由終止與山基公司之契約)成就時,伊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即移轉予山基公司。伊業於95年1月初以山基公司提供之電信服務經常斷訊為由,向山基公司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前述停止條件業已成就,系爭借款債務移轉予山基公司負擔,被上訴人無權向伊請求還款。

㈣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9,940 元,及自94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乘以貸款餘額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21日與訴外人山基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

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用途為購買山基公司學習課程、產品等相關專案業務之融資貸款予該公司客戶。欲向被上訴人申辦此專案貸款之客戶需填寫被上訴人印製之貸款申請書,被上訴人核貸後,即將貸款撥入山基公司指定帳戶,俾該申貸之客戶清償其對山基公司應繳款項。雙方並於該合作協議書約定,當客戶因可歸責於山基公司之事由中止與山基公司間之契約,或因此拒絕清償對被上訴人之欠款,山基公司願無條件就所收貸款範圍,清償該客戶對被上訴人之貸款餘額。

㈡上訴人為購買山基公司之電信產品,填寫系爭貸款申請書向

被上訴人申貸215,928元,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5日核貸,並將款項撥入山基公司指定帳戶,嗣由上訴人依貸款申請書之約定分期對被上訴人還款。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為購買山基公司之電信產品,向被上訴人申貸,被上

訴人核貸後,依約將款項撥入山基公司指定帳戶,俾上訴人清償對山基公司應付款項,嗣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分期還款,如前述,以彼等三方之交易內容觀之,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成立一契約,兩造間則成立另一消費借貸契約,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目的,在以貸得款項履行其對山基公司所負之債務,然兩契約仍各自獨立,互不影響。是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本即負有對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義務。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貸款申請書之聲明書第四點其他聲明事項,為內容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則為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參照)。被上訴人印製之系爭貸款申請書所載條款,為其為與不特定多數山基公司客戶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者,參諸上開規定,該等契約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因此而締結之消費借貸契約,則為定型化契約。⒉系爭貸款申請書其他聲明事項第1、2點分別約定:「申請

人(即上訴人)瞭解並同意申請人與山基公司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貴行(即被上訴人)無關。貴行僅提供小額信用貸款服務予申請人,並非申請人指定廠商之商品或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貴行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亦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或對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提供任何保證或擔保。申請人瞭解並同意貴行於核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直接撥入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所指定之帳戶,與申請人以現金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一次直接給付商品或服務之價金相同,因此,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貸款款項之抗辯」、「申請人瞭解申請人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之任何約定對貴行無拘束力」等語,核其內容,無非重申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各自獨立之意。而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本即不得以其與山基公司間之契約所生抗辯事項對抗被上訴人,亦即,縱上訴人認山基公司違反雙方所訂契約,上訴人亦僅能依該契約對山基公司主張權利,而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生權利,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前述定型化契約條款實為對彼等三方間法律關係之具體說明,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所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

⒊系爭貸款申請書其他聲明事項第3 點雖約定:「申請人瞭

解並同意:⑴本貸款係僅限用於給付申請人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購買商品或服務而應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給付之價金或費用,不得作為其他目的之使用;⑵若申請人於貸款金額全數清償前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要求終止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之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本貸款契約亦視同立即到期。若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有應退還費用予申請人之情事時,申請人同意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應優先將該退還費用償還申請人於貴行貸款之尚未清償餘額(僅適用於現金退費方式)。不足額之部分,申請人同意於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契約終止手續辦理完成日起15日內繳清;及⑶若申請人於貸款金額清償前要求轉讓其對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相關權益於他人時,本貸款契約視同到期。申請人應於申請相關權益轉讓手續辦理完成日起15日內繳清貴行貸款餘額」等語,惟前述⑴之約定,乃說明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目的與特定用途,⑵、⑶之約定則係為借款清償期所設,於兩造因締結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不生影響。至上開⑵約定被上訴人得自山基公司應償還上訴人款項優先獲償部分,亦僅規範清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得向山基公司請求給付該公司應返還予上訴人之款項,以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欠款,所涉及者為借款之清償方式,與兩造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生權利義務無涉,亦難認該等條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所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⒋因此,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惟該契約之約

款並無上訴人指稱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辯稱該契約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另辯稱伊因此契約所生清償借款債務,業因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之債務承擔契約而免除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訂有免責債務承擔契約

一節,係以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書第肆項第4 點約定為據,惟該約定係記載:「若因乙方(即山基公司)之因素而導致申請人要求中止契約或拒付剩餘之貸款本金時,乙方願無條件就所收取貸款之範圍,償還申請人在甲方(即被上訴人)所貸款之餘額」等語,細繹其文意,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係約定當山基公司之客戶(即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人)因可歸責於山基公司之事由,中止與山基公司間之契約,或拒絕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時,為確保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山基公司願在其受領自被上訴人撥付至該公司帳戶之貸款金額範圍內,清償該公司客戶對被上訴人之欠款。該項約定僅言及山基公司於一定條件下,願承擔其客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並未表明該客戶之借款債務因此即告免除,尚難遽認該條款為一免責債務承擔契約。

⒉再者,系爭合作協議書第貳項第12點約定:「經申請人提

出交易中止之申請時,一律視同貸款契約到期,乙方(即山基公司)須於申請中止手續完成日起算7 日內就其所應退費之額度償還申請人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貸款餘額,不足額部份由申請人於15日內繳清」等語,與系爭貸款申請書其他聲明事項第3點⑵ 之約定相仿,均屬對於山基公司之客戶中止與山基公司間之契約後,山基公司應如何清償其客戶對被上訴人借款債務所為之約定,該等條款既明定山基公司之客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餘額,與山基公司應返還該客戶之金額間有差額時,該客戶仍有清償之責,足徵於該客戶中止與山基公司之契約時,被上訴人並無因此免除該客戶之借款債務之意。準此,綜觀上開系爭合作協議書第貳項第12點及第肆項第4 點之約定,可知當借款人因可歸責於山基公司之事由,中止與山基公司間之契約時,借款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效力,並未因此而受影響,被上訴人除得請求山基公司直接給付其應退還借款人之金額,以抵償借款人應清償之欠款,不足部份,被上訴人仍得依據與借款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向借款人追償之;如借款人以其與山基公司間之契約已中止為由拒絕清償欠款,山基公司同意在該公司受領被上訴人撥付之貸款範圍內,與借款人就借款債務對被上訴人各負給付之責。依此解釋,應認系爭合作協議書第肆項第4 點之約定,其性質為重疊之債務承擔,而非民法第300 條規定之免責債務承擔,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前述重疊債務承擔之約定,而脫離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就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仍應與山基公司各負給付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090號、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伊無須對被上訴人負清償借款之責云云,顯然曲解前開約定之性質,所辯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179,940 元,及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25 乘以貸款餘額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