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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5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71號上 訴 人 乙○○

樓訴訟代理人 蕭伍榮 律師被上訴人 甲○○

樓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20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本件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請求上訴人乙○○應賠償其房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7,000元,及自民國94年5月起至95年8月止,按月以16,000元計算之房屋未能出租損害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自95年9月起至95年11月止,以上開金額計算之房屋未能出租之損害金,暨自其95年11月13日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追加,惟查,被上訴人上開之追加,係本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同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94年4月間經4樓房屋之承租人陳鵬洲通知,始知5樓房屋漏水,致4樓房屋屋內受有嚴重損害,上訴人嗣雖於94年9月底、10月初修復漏水,惟對於修復4樓房屋必要費用37,000元及未能出租之租金損害置之不理,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修復費37,000元,及自94年5月起至95年11月止,按月以16,000元計算之租金之損害,暨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4年4月間接獲陳鵬洲通知始知5樓房屋漏水,惟其並未即刻通知上訴人共謀解決之道,顯見其主張並不實在,而證人陳鵬洲於原審證稱4樓房屋漏水之房間,自93年12月至94年1月間,幾乎每天累積一灘水,上訴人否認其證詞之真正,而上訴人係於94年8月14日接獲疑似有漏水之情事,於同月16日即請「堅志水電行」裝配熱水給水管完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修復,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修繕熱水給水管之行為,並不足以證明5樓房屋熱水給水管破損或接頭未密合,認上訴人構成不作為之加害行為,另上訴人並不知原審判決所引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度表規定內容為何,原審以之認定上訴人應可預見室內水電管線作業逾耐用年限,並不可採。

再證人彭文福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均認4樓及5樓房屋外牆均有滲水,則4樓房屋之漏水,亦有可能因外牆天雨滲漏所致,且由彭文福之證詞,可知兩造間有各自修復其房屋之默契,被上訴人不應再向上訴人請求房屋修繕費用。至於被上訴人與陳鵬洲間終止租賃契約與上訴人無涉,其終止契約後,是否再行出租他人或另為利用,亦與上訴人無關,其不得因未出租4樓房屋,反轉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再從陳鵬洲於93年12月間發現漏水至與被上訴人於94年4月終止租賃契約,長達5個月之久,顯見4樓房屋屋況應能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後既未有積極招租等作為,亦未舉證證明其未能出租與房屋漏水間有因果關係,其請求94年5月至95年8月間之租金損害,並追加請求95年9月至95年11月之租金損害,顯然無據。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應由其就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節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之,雖然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認就熱水給水管路之破損及接頭未密合,係時間因素造成,然5樓房屋歷經「921大地震」等大小地震之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熱水給水管路破損及接頭未密合情事,上訴人自無何故意或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3,0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6,571元,及自

95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中超過10,5 71元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之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惟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聲明:㈠駁回上訴;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8,000元及自95年11月13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原將4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鵬洲,每月租金16,000元,陳鵬洲於94年3月間向其反應4樓房屋天花板漏水,雙方於租賃期滿前之94年4月30日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嗣上訴人將5樓房屋之熱水給水管修繕,目前4樓房屋天花板滲漏區域乾燥,觸摸粉刷飾面即成粉狀剝落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

21 頁、2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原審卷第8至12頁)在卷可稽,並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5年6月21日北土技字第9530973號鑑定調查報告書附卷可查,應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4樓房屋漏水,肇因於上訴人所有5樓房屋熱水給水管滲漏所致,上訴人應負擔4樓房屋之修繕費用及房屋不能出租之租金損害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之爭點,即在4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上訴人就上開漏水所致之損害,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其責任額為何?茲判斷如下:

㈠本件經原審送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⒈本

漏水事件,研判為五樓住戶專用舊熱水給水管,因破損或接頭未密合造成滲漏。⒉初勘時,五樓住戶之熱水給水管,已更新管另行配置使用,舊管則封閉不用。是故已改善漏水情形。…」,而其鑑定方法:「…㈢複勘時:(五樓舊熱水給水管施作漏水測試)( 本測試時間-11:14~12:34,共1小時20分鐘)⒈先將出水端封口鑿開。試壓時,使出水端水溢流出後封塞,再加壓。讓管線內充滿水,水壓並達10kg/c㎡持續保持30分鐘以上。⒉測試時發現水壓有減壓至2kg/c㎡現象。是故研判舊熱水給水管線有破損或接頭未密合,以致舊管於使用時,管內水外滲。…」有該公會鑑定調查報告書附卷可按,復經上開技師公會補充說明:「…一、本鑑定案熱給水管之滲漏測試是採壓力注水法,說明如下//㈠前置作業⒈熱給水管之注入端加裝壓力錶。⒉試壓時,使管內滿水。嗣後於出水端鎖上乙只封水頭材料,防止加壓時出水端出水。㈡測試作業 依自來水法令規定,當管內水壓加至10kg/c㎡,持續保持30分鐘以上之壓力不變或漏水,即為合格;也就是該熱給水管路無滲漏。而本案測試時無法持續保持10kg/c㎡水壓. 且出水端亦無出水之情形。是故研判該管路有「破損」或「接頭未密合」之情形。…」有該公會96年3月8日北土技字第9630364號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9頁)。上訴人雖否認4樓房屋之漏水係其所有5樓房屋熱水給水管破損或接頭未密合所致,並辯稱有可能因外牆天雨滲水所致云云,並舉證人彭文福為證及上開鑑定調查報告書亦有載外牆滲水等情。惟查,證人彭文福於原審固證稱4樓房屋窗台周緣及屋頂下來之集水管也有漏水等情 (原審卷第32頁),然其同時亦證稱有告訴上訴人熱水管漏水等語(同上卷頁),又證人陳鵬洲於原審證稱93年12月間開始漏水,漏水情形越來越嚴重,每天回家屋內地上都有一灘水等語(原審卷第64頁),上訴人雖否認陳鵬洲證詞之真正,惟陳鵬洲為實際居住4樓之人,與兩造非親非故,亦無怨隙,上訴人又未指陳其證詞何處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其遽以否認陳鵬洲證詞之真正,並無可採。按外牆或集水管之滲漏,當係大雨所致,無雨或細雨則不可能由外牆滲入屋內,而以臺北市之天氣狀況而言,並無日日大雨,亦無細雨綿綿數月不斷之情形,可知4樓房屋之漏水,並非外牆或集水管滲漏所致,且自上訴人更換5樓熱水給水管後,4樓房屋已無漏水之情事,除被上訴人所陳外,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開鑑定調查報告書亦載稱初勘及複勘時所見4樓房屋均無滲漏之情形,均足證4樓房屋之漏水確為5樓房屋之熱水給水管滲漏所致,上訴人辯稱4樓房屋之漏水與其熱水管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由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可知,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對於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應盡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此項作為義務之違反,致侵害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時,應認有不法之情事存在。經查,本件4樓房屋之漏水,係肇因於5樓房屋熱水給水管有破損或接頭未密合所致,已如前述,上訴人否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並辯稱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有故意或過失,且縱其熱水給水管有破損或接頭未密合,亦係「921大地震」等地震所造成,屬不可抗力云云。惟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熱水給水管之破損或接頭未密合補充說明:「…二、有關「破損」或「接頭未密合」補充說明如下:㈠破損a.一般熱給水管路於水平與垂直管路之間皆設有90度銅製彎頭連接。當管路使用年久 (時間因素)後,因熱水流動使彎頭產生沙孔現象,以致滲漏。b.當管路使用年久(時間因素)後,熱給水鐵管於結構體(鋼筋混凝土版)內產生氧化現象,以致滲漏。㈡接頭未密合 同上 (a)於90度銅製彎頭處,當管路使用年久 (時間因素)後,因熱脹冷縮關係,使水平或垂直鐵管與銅管彎頭之接頭鎖牙處座先鬆動現象,以致滲漏。」有該公會96年3月8日北土技字第9630364號函在卷可考,本件兩造所有系爭房屋,係於76年2月5日建築完成,此觀諸原審卷附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即明,迄4樓房屋承租人陳鵬洲發現漏水之93年12月間,屋齡已有17年餘,其管線因大小地震或管材自然耗損,應為上訴人所預見,自應就其所有5樓房屋各種管線有維護、管理及修繕負注意之義務,依當時之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予注意其5樓房屋熱水給水管因破損或接頭未密合而滲漏,致被上訴人所有4樓房屋漏水,其間復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有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應堪認定。至於上訴人辯稱其熱水管滲漏係因「921大地震」以來之大小地震所致,為不可抗力云云。然查,「921大地震」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與本件發現漏水之93年12月間,已距五年餘,實難認有關,而其間雖有大小地震發生,但是否致5樓房屋熱水給水管破損或接頭未密合,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其迄未舉證證明,即無可採,況縱係由地震造成5樓房屋熱水給水管破損或接頭未密合,仍無減上訴人對5樓房屋熱水給水管之修繕、管理及維護之注意義務,其上開所辯云云,並非可採。次查,上訴人辯稱兩造對於房屋之修繕,有各自修繕之默示協議,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修繕費用云云,並舉證人彭文福之證詞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查,彭文福雖於原審證稱:「…我跟五樓屋主提到如不先處理五樓,四樓無法修復漏水及粉刷,五樓、四樓屋主談各修各樓層漏水問題,是在四樓屋內講的…」「…相對人(按即上訴人)說先從四樓開始處理,我建議還是應從五樓開始修理,相對人提議那就各修各的,聲請人說等五樓修好再觀察,我想各修各的是兩造的默契,…」(原審卷第32頁),足見被上訴人當初並未明確表示願自行負擔修復費用,僅係證人彭文福依當時情形,所為之主觀臆測,且參諸被上訴人迄今尚未修繕其所有4樓房屋,並要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彭文福上開所證云云,尚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各自負擔修繕費用之協議,其辯稱兩造協議各自負擔修繕費用,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即非可採。又查,上訴人辯稱其熱水管於94年8月16日已修復,非被上訴人所指稱之94年10月間云云,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為證(本院卷第22頁),被上訴人則稱該統一發票之日期造假,應是94年9月底、10月初才更換熱水給水管為明管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94年10月間上訴人透過彭文福,通知修好5樓房屋漏水問題等語 (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於當時並無異議,且與證人彭文福證稱:「…五樓屋主事後跟我說已修好了,我打電話給聲請人,請她觀察窗台熱水管是滴漏,但她沒有再來說觀察結果,她只有叫我開檢測費用的估價單…」等語相符,並有彭文福於94年10月15日書立之收款收據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7頁),而以上訴人通知彭文福,再由彭文福轉知被上訴人,其間當有時間之落差,依此推之,上訴人修復5樓熱水給水管之時間,應以被上訴人所稱94年9月底為可採,上訴人辯稱其於94年8月16日修復其熱水給水管云云,亦非足採。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雖起訴主張修復4樓房屋之費用為37,000元,惟經原審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⒊本漏水事件影響區域為四樓臥室一間,面積(2.9m*2.83m)。依本公會修繕估算原則,則該間臥室需等至表面乾燥後,以一底二度水泥漆重新粉刷。⒋整修面積:2.9*2.83+2*(2.9+2.83)%2.63-1.4*1.5-0.9*2.06=34.4㎡修繕金額:新台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壹元整…」有該公會鑑定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是修繕費用自以10,571元為適當及必要,被上訴人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次查,被上訴人所有之4樓房屋曾於93年7月1日出租予陳鵬洲,租期至94年7月

1 日屆滿,每月租金16,000元,嗣因4樓房屋漏水,雙方於94年4月30日提前終止租約,業如前述,是依被上訴人與陳鵬洲間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本得收取94年5月及6月之租金,因上訴人5樓房屋熱水給水管滲漏,致上開租約提前終止,此部分應可認屬被上訴人之所失利益;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該二個月之租金即32,000元,即為有理由。再查,被上訴人於上開租約屆滿後,是否續租陳鵬洲或出租予他人,均未可知,被上訴人雖陳稱其欲出租,但因房屋未修復,無人願承租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未能收取租金之所失利益,況被上訴人所有4樓房屋漏水之部分,僅為一間房間,影響所及應係租金之多寡問題,而非不能出租之問題,其逕行請求房屋全部不能出租之損害,亦屬無據,且被上訴人於4樓房屋停止漏水後,亦得自行僱工修復,再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其未此之為,任令閒置,再請求上訴人賠償未能出租之損害,亦有失事理之平;因此,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94年7月至95年8月未能出租之租金損失,並於本院追加請求95年9月至11月未能出租之租金損失,均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牆壁之回復原狀費用10,571元及94年5月及6月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失32,000元,合計42,571元及自原審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94年7月至95年8月未能出租,致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失22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95年9月至11月未能出租,致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失48,000元及自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