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14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複代理人 林宏政律師複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丁○○自民國93年10月4日起至94年4月13日間陸續
向被上訴人乙○○借款如附表所示13筆,各筆借款時間、金額、借出及借入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4,789元,扣除上訴人於94年3月23日已還款50,000元,尚欠154,789元迄未清償,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促返還,上訴人仍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其如數返還,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稱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3年10月4日起至94年2月5日所存款項為訴外人甲○○歸還及自有存款,並稱將存摺委託被上訴人上開款項存入,或提款、繳納各項費用云云。惟為何每次代為存款時,被上訴人會同一時間及同一路段先提自己之金錢,再至上訴人帳戶存款,而該帳戶從未有提錢繳納任何費用之紀錄,且甲○○所證借款金額、時間及地點均與上訴人所陳不一致,上訴人所陳顯然不實。上訴人所提出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中,可知上訴人於92年1月30日起即向銀行貸款,94年5 月6日再辦理借新還舊申請,95年1月26日再辦理至今仍在借貸中,足見上訴人以債養債,何來多餘款項存放在帳戶中,亦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存放於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為辦理借新還舊時,方便提供其在銀行有存款實績,提高徵信時之評分,以便核貸。
㈢上訴人利用為母親慶生為由,與訴外人郭和嵩約會,導致
兩造分手,上訴人始提領5萬元先還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盜領上訴人存款,且一個慣竊偷領錢會笨到當天把贓款存入自己帳戶中嗎?上訴人曾稱被上訴人從未向其借款,惟嗣又稱94年4月13日被上訴人匯入清償五家銀行信用卡款項共64,612元,係被上訴人前所欠款項,前後顯屬矛盾,實情為94年4月13日上訴人稱要向銀行借錢,必須把卡債還清,讓銀行徵提個人信用無欠款紀錄,並承諾貸得款項後,即全數清償,從上訴人所提出之台新銀行借款帳戶明細,可知上訴人確於94年5月23日獲核准借新還舊,且無增借金額,根本無多餘款項可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4年5月初,一直打手機找上訴人問貸款事情辦得如何,上訴人卻稱被上訴人騷擾她,於是被上訴人自公司網站寄一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從此之後上訴人即否認借款乙事。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應證明兩造
間其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形。被上訴人以其存摺有提領紀錄,上訴人存摺有存款紀錄,即主張有金錢之交付云云,惟在論理法則上,無法證明上訴人存摺內之存款紀錄,即係被上訴人存摺紀錄上之同一筆金錢,且退萬步言,縱令係同一筆金錢,亦無法證明係直接因借貸關係而存入,遑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存摺紀錄上有不相符之提存紀錄。上訴人於台新銀行93年10月4日19時
56 分30秒時存入25,000元,而被上訴人係於同日19時47分30秒及同日20時8分16秒各提領20,400元及2萬元,足見被上訴人提領後交付上訴人25,000元存入,顯為不實。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9日23時28分29秒及同日23時29分41秒各提領3萬元及1萬元,然上訴人之帳戶存款時間卻為93年11月1日5時41分12秒,相隔2日有餘,亦顯與被上人所稱立即交予上訴人存入上訴訴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云云不同,被上訴人雖辯稱93年10月30日及31日係屬假日,故存款延後入帳云云,但其提領款項之時間既未有延遲,為何僅存入款項之紀錄有遲延之問題,是被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㈡上訴人僅係因為縮短木柵至五股間之交通時間,而有時會
留宿於被上訴人於新莊所租賃之套房,並未長期居住於被上訴人之住所,是被上訴人自身住所附近提款機為系爭多次提領及存入款項時,上訴人並未皆為在場,又僅由提領款項之地點與存入款項之地點相近、時間相近,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反係上訴人所陳其將銀行存摺、提款卡、現金交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並辦理存款、繳款等事宜之主張確屬事實,被上訴人方得於其住所附近之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多次存入上訴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且提領款項之地點與存入款項之地點相近、時間相近,亦可能為被上訴人於代上訴人至ATM存款時,因自身亦有金錢之需求而領款,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所提領之金額即為存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不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借貸之事實。
㈢男女情侶關係間之金錢及財物往來之原因多端,在法律上
自不能以有金錢往來紀錄即得推論係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數筆存款均係被上訴人借予之金錢,則何以該帳戶存入後卻未有異動?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之因急需而借款之情形相違?何況,被上訴人始未說明上訴人為何借款?又若係借款未何遲未動用?在在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違背常情,前後矛盾,且與事證不符。再上訴人所稱其台新銀行存款5萬元遭被上訴人盜領轉存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為兩造分手之主因,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台新銀行存摺內之數筆存款紀錄,均係被上訴人之借款,則該存摺內之金錢應屬被上訴人所有,則自該存摺內將5萬元領轉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理應屬於歸還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部分借款而已,何以被上訴人本身自始均承認該5萬元,係對上訴人之負債?此證明被上訴人借款之主張不實。況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自93年10月4日起至94年2月5日即積欠被上訴人借款高達85,000元未還,何以於94年4月13日被上訴人又將其提款卡交給被上訴人繳信用卡消費及提領部分現金?實際上,此款項係結清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之款項,此亦足證明被上訴人所謂借款之主張,並非實在。
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於94年3月23日領取5萬元
之事實,前後陳述不一,其所陳顯屬不實在,且可由上開款項由提款機提領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足證上訴人所陳其銀行存摺、提款卡、現金等交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並辦理存款、繳款等事宜,確係屬實。而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款項,乃係二人協議分手結算後,於94年4月13日由被上訴人交付其提款卡予上訴人繳交信用卡消費款項,以作為結清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之款項,因此縱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其所主張之金額與上訴人,其亦非因金錢借貸而交付或代繳。㈤上訴人事後查核,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數筆
存款,係自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及友人甲○○返還借款而存入:⒈93年10月4日存入25,000元:係自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93年10月1日提領1萬元、93年10月4日提領5千元,及甲○○返還現金1萬元。⒉93年11月1日存入4萬元:係甲○○返還借款4萬元。⒊93年11月4日存入2萬元:係自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93年11月2日提領1萬元及甲○○返還1萬元。⒋93年12月2日存入23,000元:係自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93年12月2日提領19,000元及上訴人現金4,000元。⒌94年2月5日存入2萬元:係自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93年2月5日提領2萬元。而由證人甲○○之證詞,可知其與上訴人雙方原即甚為熟稔,相識達十餘年,且亦常有金錢借貸關係,其亦證稱93年10月至94年2月間確實數次返還其向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與上訴人陳述大致相符,雖其與上訴人關於借貸之時間點及最高金額容或有所出入,惟仍無損於其證詞之可信。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9,692元,及自9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第115、116頁),經文字修正後如下:
㈠被上訴人在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確有如
原審判決書附表(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各該時間之款項提領紀錄,上訴人設於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確有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至編號6各該時間之款項存入紀錄,另被上訴人前開帳戶存簿紀錄內所載「Cherrir(指上訴人)台新7,000元」字樣為上訴人親筆所寫。
㈡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內款項確有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11所示
經由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機轉帳繳納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花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等信用卡款項,並有附表編號12至編號13之提款紀錄,且前揭編號7至編號13各該轉帳、提領款項均各包含手續費17元及6元不等。㈢上訴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確有於94年3月23日提款5萬元之
紀錄(分二次提領,一次2萬元、一次3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存入被上訴人設於高雄順昌郵局第000000-0帳戶內。
以上事實,有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單明細表 ( 原審卷第58至62頁)、郵局存簿封面 (原審卷第56、57頁)、上訴人台新銀行存簿收支紀錄 (原審卷第84頁)、台北富邦銀行轉帳提款交易憑證 (原審卷第6頁)、國泰世華銀行95年1月24日 (95)國世業控字第0046號函 (原審卷第37、38頁)、台新銀行95年1月27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0217號函 (原審卷第39頁)、花旗銀行95年1月20日 (95)政查字第852 4號函 (原審卷第41至45頁)、中國信託銀行95年2月20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 (原審卷第49、50頁)、台新銀行95年5月2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1399號函 (原審卷第
94、95頁)、中國信託銀行95年5月2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58132204943號函 (原審卷第107、108頁)、台新銀行96年1月25日台新作集字第9601039號函 (本院卷第61至63頁)、中華郵政高雄郵局96年2月2日高營字第0962000555號函 (本院卷第64至65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職員王菊鳳於原審證述在卷 (原審卷第52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件兩造辯論之爭點(本院卷第116頁)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將其主張出借之金錢交付予上訴人?茲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以前
開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㈠被上訴人在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各該時間之款項提領紀錄,上訴人設於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確有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至編號6各該時間之款項存入紀錄,另被上訴人前開帳戶存簿紀錄內所載「Cherrir(指上訴人)台新7,000元」字樣為上訴人親筆所寫;㈡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內款項確有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11所示經由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機轉帳繳納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花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等信用卡款項之提款紀錄為據,上訴人則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其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云云。經查,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固不足以直接證明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借予上訴人,惟觀諸原審卷附被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ATM提款紀錄(原審卷第108頁)與上訴人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ATM存款紀錄( 原審卷第95頁),除附表編號1之金額有出入外,其餘時間甚為接近,雖其中附表編號3之提款及存款時間,一為
93 年10月29日,一為93年11月1日,然93年10月30日及31日為星期六及星期日,而被上訴人提款之時間為29日晚間
23 時29分41秒,於93年11月1日入帳至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尚符常情,且上訴人亦陳稱其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皆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以其提款及存款之時間密接、金額相符等情觀之,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6號之款項,係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出後,旋即存入上訴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堪予採信。再觀諸上訴人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於92年12月21日之餘款為114元,迄93年10月4日間並未存入任何款項,至94年3月3日又轉出75,556元至00000000000000帳號(原審卷第106頁),而該帳號為上訴人清償台新銀行信用卡款項之虛擬帳戶,有該銀行95年1月27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0217號函在卷可憑,轉帳後餘款為50,619元,嗣為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3日提領取回5萬元,餘款為619元,即未再匯入或存入任何款項等情,顯見上訴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平常甚少使用,將之交由被上訴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係為與被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與自己之款項互相區隔。又觀諸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紀錄(原審卷第90至93頁)、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紀錄 (本院卷第41至44頁)及被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原審卷第117頁),可知被上訴人之收入及存款均較上訴人為豐,且上訴人於同時間於台新銀行尚有貸款,陸續清償中,有其貸款帳戶存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3至183頁),復由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情形,亦可知上訴人之金錢支出,與其薪資收入,顯有不能平衡之情形。綜合上述各情,即上訴人上開台新銀行之帳戶如附表3至6號款項,係被上訴人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匯入,而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上訴人平常甚少使用,易與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相與區隔,及兩造之存款紀錄、收支等情,足證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至11之款項,均係由其借予上訴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之交付,應堪採信。至於附表編號1之款項,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分別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出20,400元、2萬元,扣除自己所用之15,400元後,存入上訴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云云,但觀諸其於93年10月4日提領該二筆款項時間,分別為該日19時47分30秒、20時8分16秒,而上訴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25,000元存入時間為19時56分30秒,兩者顯不相符,被上訴人就此並未再為其他主張,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於上開時間所存入之25,000元為其所交付云云,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台新銀行帳戶存入之款項,為其自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及友人甲○○所還款項云云。惟除附表編號1款項,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係由其所交付,故不予論述外,上訴人所稱甲○○於93年11月1日返還借款4萬元、93年11月2日返還1萬元云云,惟經本院隔離甲○○與上訴人訊問,甲○○證稱93年10月至94年2月間還了約7萬元,有一次叫上訴人至公司拿,其他通常在他家附近的咖啡廳,每次最少還1萬元,最多5萬元,約還3、4次,是陸續借陸續還,同時會有多筆借款及還款存在等語,上訴人則稱93年10月、11月還了三次,最高金額4萬元,最少1萬元,共還6萬元,借一筆還一筆,沒有印象至甲○○上班處拿錢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24頁),兩者多有歧異,非僅些微差異,且依渠等所述借款及還款,並無紀錄,而同時又有多筆借款同時存在,則渠等如何確認借款及還款之金額,又如前所述,上訴人之收入及存款不豐,復有貸款須繳納,對於出借款款項又未紀錄,皆與社會常情不符,足見甲○○之證詞,尚非可採。又觀諸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於93年11月2日提領1萬元、93年12月2日提領19,000元、94年2月5日提領2萬元之紀錄,惟除時間、金額與其台新銀行帳戶存入款項之紀錄有所出入外,亦均不若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紀錄與台新銀行存款紀錄時間密接,並不足以證明該等款項,係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存入,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足採。
㈣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3日盜領其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5萬元,而嗣94年4月13日被上訴人轉帳繳納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款項,係結算彼此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查,該5萬元,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中,已將之扣除,而該筆款項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盜領,於本件訴訟中,並非重要,是以94年3月23日為上訴人母親之生日,該日下午上訴人與其同學郭和嵩一起討論課業,固據郭和嵩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並有其母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6頁),雖可證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之94年3月23日提領5萬元,非上訴人所為,但證人郭和嵩及上訴人均證稱當日被上訴人似發現上訴人之行蹤,而打電話詢問,且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皆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逕將提款,以為還款,應堪預見,但此究不能以之推論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就該5萬元款項之用途,前後陳述不一云云,惟觀被上訴人於原審先後始終陳述該5萬元,已由上訴人清償,而所謂被上訴人就該5萬元之前後不同之說辭,係見於上訴人於原審之綜合辯論意旨狀,縱認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為該等說辭,然究屬訴訟外之陳述,不得以之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又兩造於協議分手後,上訴人尚於94年5月17日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歸還機車,被上訴人應主動出面說明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被上訴人於94年6月7日返還機車,於翌日返還除濕機及喇叭,有存證信函、字據及收取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0至83頁),足見兩造於94年4月13日即被上訴人轉帳繳納上訴人信用卡款項時,兩造尚未結算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況被上訴人究有無積欠上訴人款項,積欠之金額,並未見被上訴人說明,而以兩造之資力而言,被上訴人並無有窘於金錢,須向人告貸之情形,上訴人辯稱附表7至11之款項,為兩造結算債權債務後,被上訴人所還之款項云云,並非可採。
㈤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借款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合計124,692元,業如前述,而兩造就該等款項,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惟被上訴人已於94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促請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即屬有據,至於附表編號1之款項,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係由其所交付,其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款項,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4,692元(即附表編號2至11所示金額)及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余明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素卿附表(幣別:新台幣)┌──┬────┬────┬──────┬──────┬────┐│編號│日期 │原告主張│原告借出方式│被告借入方式│本院認定││ │ │借款金額│ │ │借款金額│├──┼────┼────┼──────┼──────┼────┤│ 1 │93.10.4 │25,000元│於中國信託銀│存入被告台新│25,000元││ │ │ │行提款機提領│銀行帳戶25,0│ ││ │ │ │原告該行存款│00元 │ ││ │ │ │40,400元 │ │ │├──┼────┼────┼──────┼──────┼────┤│ 2 │93.10.26│7,000 元│同上提款方式│繳納被告台新│7,000元 ││ │ │ │提款7,000元 │銀行信用卡款│ ││ │ │ │ │7,000元 │ │├──┼────┼────┼──────┼──────┼────┤│ 3 │93.10.29│40,000元│同上提款方式│存入被告台新│40,000元││ │ │ │提款40,000元│銀行帳戶40,0│ ││ │ │ │ │00元 │ │├──┼────┼────┼──────┼──────┼────┤│ 4 │93.11.4 │20,000元│同上提款方式│存入被告台新│20,000元││ │ │ │提款20,000元│帳戶20,000元│ │├──┼────┼────┼──────┼──────┼────┤│ 5 │93.12.2 │23,000元│同上提款方式│存入被告台新│23,000元││ │ │ │提款20,000元│帳戶23,000元│ ││ │ │ │,再加現金3,│ │ ││ │ │ │000元 │ │ │├──┼────┼────┼──────┼──────┼────┤│ 6 │94.2.5 │20,000元│同上提款方式│存入被告台新│20,000元││ │ │ │提款20,000元│帳戶20,000元│ │├──┼────┼────┼──────┼──────┼────┤│ 7 │94.4.13 │24,631元│於台北富邦銀│繳納被告中國│24,614元││ │ │ │行提款機轉帳│信託銀行信用│ ││ │ │ │原告郵局存款│卡款24,614元│ ││ │ │ │繳納被告信用│ │ ││ │ │ │卡款24,614元│ │ ││ │ │ │元,再加跨行│ │ ││ │ │ │手續費17元 │ │ │├──┼────┼────┼──────┼──────┼────┤│ 8 │93.4.13 │10,159元│同上轉帳方式│繳納被告中國│10,142元││ │ │ │轉帳10,142元│信託銀行信用│ ││ │ │ │,再加跨行手│卡款10,142元│ ││ │ │ │續費17元 │ │ │├──┼────┼────┼──────┼──────┼────┤│ 9 │94.4.13 │11,075元│同上轉帳方式│繳納被告台新│11,058元││ │ │ │轉帳11,058元│銀行信用卡款│ ││ │ │ │,再加跨行手│11,058元 │ ││ │ │ │續費17元 │ │ │├──┼────┼────┼──────┼──────┼────┤│ 10 │94.4.13 │7,502元 │同上轉帳方式│繳納被告花旗│7,485元 ││ │ │ │轉帳7,485 元│銀行信用卡款│ ││ │ │ │,再加跨行手│7,485元 │ ││ │ │ │續費17元 │ │ │├──┼────┼────┼──────┼──────┼────┤│ 11 │94.4.13 │11,410元│同上轉帳方式│繳納被告國泰│11,393元││ │ │ │轉帳11,393元│世華銀行信用│ ││ │ │ │,再加跨行手│卡款11,393元│ ││ │ │ │續費17元 │ │ │├──┼────┼────┼──────┼──────┼────┤│ 12 │94.4.13 │1,006元 │同上提款機提│現金借款1,00│0元 ││ │ │ │款1,000 元,│0元 │ ││ │ │ │再加跨行手續│ │ ││ │ │ │費6元 │ │ │├──┼────┼────┼──────┼──────┼────┤│ 13 │94.4.13 │4,006元 │同上提款機提│現金借款4,00│0元 ││ │ │ │款4,000 元,│0元 │ ││ │ │ │再加跨行手續│ │ ││ │ │ │費6元 │ │ │├──┴────┼────┴──────┼──────┴────┤│總計 │204,789元(減已還款50,│199,692元(減已還款50,││ │000元,餘欠154,789元)│000元,餘欠149,6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