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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2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律師複 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被 告 林芙美即陳其寬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複 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吳玲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175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陳其寬於上訴人上訴後之民國96年6月5日死亡,林芙美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林芙美於96年7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李玉華於民國83年間,利用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工作之機會,聽從其夫即擔任上訴人開設之新台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公司)財務經理梁景銘之指示,將其持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第三信用合作社城內分社(現改制為誠泰銀行城內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3年7月29日,票號J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擅自存入上訴人於台灣省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於83年7月30日兌現。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答辯以:梁景銘為上訴人開設新台公司之財務經理,其因向公司借貸資金週轉,積欠上訴人款項,故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上訴人,並存入前開銀行帳戶提示兌現,是被上訴人受領給付自有法律上原因。且李玉華轉入被上訴人之帳戶金額達八、九百萬元,被上訴人未必受有損害,上訴人依票據法相關規定,自得合法取得票據權利。又受利益所以構成不當得利,須以「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即一方之受利益與他方之受損害須具有一定必要之關連。而關於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通說及實務係採直接因果關係判斷,即其因果關係須為直接的,而因果關係是否直接存在,應以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本件系爭支票係李玉華利用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之機會而持有,並聽從梁景銘之指示存入上訴人之帳戶兌現,則被上訴人之受損係直接由李玉華、梁景銘對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而上訴人之受益則係由李玉華、梁景銘對上訴人之行為而來,故被上訴人之受損與上訴人之得利,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無直接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不成立不當得利。若採給付關係說之判斷標準,即由給付者向受領給付者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利益,則本件被上訴人係對李玉華、梁景銘為給付,而李玉華、梁景銘則對上訴人為給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兩造間亦不成立不當得利。是不論採直接因果關係說或給付關係說,被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係因李玉華、梁景銘2人之侵權行為所致,其僅得對李玉華、梁景銘主張不當得利,而不得向上訴人主張。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縱上訴人就受領給付有法律上原因乙事舉證未足,仍不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李玉華於83年間利用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之機會,聽從

其夫梁景銘之指示,擅將其持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存入上訴人前開銀行帳戶,並於83年7月30日兌現。

㈡梁景銘、李玉華前開不法侵占等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

以92年度上易字第2282號、95年度上更一字第327號刑事判決,以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此部分已判決確定)、及2年8月。

五、本件之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系爭票款?茲說明本院對於上開爭執事項之判斷理由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定有明文;然須符合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且受利益者並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本件因李玉華擅將其持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存入上訴人前開銀行帳戶兌現,已如前述,其上開行為致使上訴人受有存款積極增加之利益,被上訴人則生財產減少之損害乙節,雖堪以認定,然本件尚應探究上訴人前開財產變動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及其受有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㈡查上訴人稱其受有系爭支票票款之原因係因梁景銘積欠其債

務,而以系爭支票清償云云,然參照其於本院89年度自字第143號業務侵占案件中曾到庭證稱:系爭支票事後梁景銘跟我說是為了借給李玉華的公司週轉,先把公司現金借出去,而李玉華拿這張票來借錢。因為梁景銘是財務經理,一方面是多年的好朋友,所以不用事先向我報備。支票背面的國字及阿拉伯數字不是我寫的,借錢也沒有約定利息,至於有無支出的證據,要問梁景銘,因為是事後報告的,我不知道是何時借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顯然上訴人對於其究何時提出資金供梁景銘週轉、借款之資金來源、經過情形、及其如何取得系爭支票等節均無法明確交代。且證人梁景銘於原審中證稱:我沒有看過這張票據,這張票從未以任何方式交給上訴人過,而是由李玉華直接存入戶頭,我與被告(指上訴人)在83年7月30日前沒有財務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益見上訴人就其主張曾借款予梁景銘、及系爭支票係為供清償渠等間之債務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梁景銘於原審所稱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云云,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佐以李玉華於本院89年度自字第143號刑事案件中供稱:系爭支票存入甲○○之帳戶係為向其調現云云(見原審卷第78頁),與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係供清償欠款乙節,亦有未合。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或其與梁景銘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前開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云云,即不足取。

㈢再者,上訴人雖以其受有利益係基於李玉華之給付,與被上

訴人之損害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置辯。然所謂「給付」,係指債之關係上特定人間得請求之特定行為,乃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而本件訴外人李玉華將系爭支票存入上訴人帳戶兌現之行為,既無法證明係基於清償或贈與等目的所為之行為,已如前述,自難認李玉華單純借用他人帳戶將支票提示兌現之行為,亦屬基於債之關係所為之給付。從而李玉華與上訴人間即非因給付而生之財產變動,應認上訴人之受益與被上訴人之受損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直接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之票款,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其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原審為上訴人不利益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