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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34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代理人 甲○○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52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2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7地號土地)屬國有,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管理人,上訴人丁○○所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占用系爭267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60平方公尺除以5層樓,故以占用12平方公尺計算,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丁○○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原審請求上訴人丁○○給付新台幣(下同)316,0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依附表一之計算方式,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原審判令上訴人丁○○給付132,610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附表二計算之金額,而駁回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其餘請求,上訴人丁○○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則僅就駁回中一部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33,152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再按月給付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依附表三計算之金額。㈢上訴人丁○○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丁○○則以:於69年間,訴外人即系爭267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許呈祿、同小段2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戊○○,及同小段264地號、2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合併使用土地建造地下1層、地上5層雙棟鋼筋混凝土樓房,上訴人丁○○預購建商取得之系爭4樓房屋,70年間主要構造建造完成後,因地主與建商有糾紛,建商避不出面致未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丁○○已合法使用系爭4樓房屋超過24年。許呈祿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許光南等人故意隱瞞事實而以系爭267地號土地辦理抵稅,國稅局竟於86年1月4日核准抵稅,抵稅係以實物交換應繳稅金,依民法第398條之規定,抵稅應準用買賣之規定,而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受領物有瑕疵時,怠於通知出賣人視為承認其所領物,另依民法第359條及365條規定,受領物有瑕疵,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應向抵稅人行使權利,未行使時視同接受,不應向上訴人丁○○請求不當得利;且依民間一般慣例,地價申報得以八成計價,而原審准予以公告地價全額計價,雖言及系爭占用土地近龍口市場有經濟利益,但受益者以1樓最多,依序2樓、地下室及3樓,5樓有屋頂可利用,未考慮4 樓受益最差,不及1樓之一半,原審以年息4%為適當之判斷,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丁○○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4樓房屋並未保存登記,為上訴人丁○○原始取得所有權,其坐落之基地占用中華民國所有,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管理之系爭267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而系爭267地號土地係原所有權人許呈祿之繼承人為抵繳遺產稅而移轉登記為國有。

(二)系爭4樓房屋所在之建物包括地下室共有6層,並未保存登記,上訴人丁○○不當得利部分應按占用面積60平方公尺除以6層樓計算。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請求上訴人丁○○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89年10月7日起算,至94年8月31日止,依系爭占用土地公告地價年息4%計算,為132,610元。

四、按主管機關所為核准納稅義務人得以繼承之土地抵稅之表示,乃係基於公法上權利關係主體之行政行為,此項公法上之行政行為及法律效果,並不因納稅義務人與主管稽徵機關間就實物即繼承之土地抵稅表示意思一致,而使抵稅行為,成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主張上訴人丁○○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受有不當得利等情,上訴人丁○○則辯稱:系爭土地係由國稅局核准抵稅,而抵稅係以實物交換應繳稅金,依民法第398條之規定,應準用買賣之規定,另依民法第359條及365條之規定,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應接受系爭土地上之瑕庛,不應向上訴人丁○○請求不當得利云云。經查,中華民國取得系爭26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係因許呈祿之繼承人申請抵繳遺產稅,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於86年8月8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則依上開說明,主管機關所為核准納稅義務人得以繼承之土地抵稅之表示,乃係基於公法上權利關係主體之行政行為,並非私法上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丁○○自不得以許呈祿曾同意與戊○○等人之土地合併使用以建造地下1層、地上5層雙棟鋼筋混凝土樓房等節,對抗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是上訴人丁○○所辯:本件應準用買賣之規定,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不向許光南等人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等,應視為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承認受領瑕疵物,上訴人丁○○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五、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基地租用之租金亦準用前開第97條第1項規定。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丁○○所有系爭4樓房屋既無權占用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所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丁○○使用系爭土地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使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受有損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4樓房屋為地下1樓、地上5樓公寓之4樓,供住家使用,附近有龍口市場、公車站牌(見原審卷第60頁),及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狀況、交通及生活機能之現況等情,認以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雖主張:依據財政部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及行政院82年4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號函示規定,應依照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7號、216號解釋參照),是本院自不受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主張之前揭行政命令所拘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請求上訴人丁○○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89年10月7日起算,至94年8月31日止,依系爭占用土地公告地價年息4%計算,為132,6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請求上訴人丁○○給付132,610元及利息,暨自9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給付132,6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丁○○翌日即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依附表二計算之不當得利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丁○○給付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前開金額,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附表一:

當期公告地價×60÷5×5﹪÷12附表二:

被告自9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方式:

當期公告地價×60÷6×4﹪÷12附表三

當期公告地價×60÷6×1﹪÷12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