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5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翊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20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94年4月3日簽發,到期日民國94年6月25日,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24,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於民國94年4月3日簽發,到期日94年6月25日,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4,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後,持向法院聲請對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9821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對伊財產於系爭本票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伊向訴外人吳啟源借款所簽發,伊已於94年6月25日對吳啟源為清償完畢,且伊簽發系爭本票予吳啟源時,並未載明受款人,然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竟載明受款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亦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被上訴人顯係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為伊簽發交付被上訴人給付車租屬實,伊亦已於94年4月8日將全部車租尾款結清,計付41,600元(94年4月4日至94年5月25日車租),已無積欠任何車租,倘伊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車租,被上訴人豈有於94年4月21日仍簽立切結同意書予伊且無條件過戶系爭小客車車體之理,足見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爰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丙○○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上訴後撤回丙○○部分之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依票據無因性,上訴人自應負票據上責任。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其向吳啟源借款所簽發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系爭本票實係上訴人向伊租用系爭小客車,簽發交付伊給付94年2月29日至94年4月3日之車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91年11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被上訴人所有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QG00000000號國瑞牌系爭營業小客車,租金每日800元,租期自91年11月26日起至94年5月25日止,兩造並於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若被上訴人無違約行為,則系爭小客車車體所有權歸上訴人所有,但營業車牌屬被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收回,嗣上訴人於94年4月8日給付最後之租金(即94年4月4日至同年5月25日之租金),兩造於同年4月21日簽訂切結同意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立切結書人:翊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願依約履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雙方所訂立之租賃合約第三條約定:『…該車體產權歸乙方(即上訴人)所有,甲方(即被上訴人)無條件同意辦理過戶…』。而將甲方所有之國瑞牌二○○二年份,營業小客車乙輛引擎號碼為QG00000000號,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前,無條件同意過戶予甲○○(即上訴人),確實無訛,特立此書以資證明。」,惟被上訴人未辦理車籍移轉登記,上訴人乃另請求確認系爭小客車車體為其所有,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又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被上訴人持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94年度票字第9821號裁定「相對人(即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得為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郵政匯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9821號裁定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9821號民事卷、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22689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伊向吳啟源借款所簽發,並非交付被上訴人給付車租,且縱認是交付被上訴人給付車租,亦已因車租全部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
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給付系爭車租之用?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全部車租,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否可採?以下分述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伊向吳啟源借款所簽發,並非交付被上訴人給付車租,且縱認是交付被上訴人給付車租,亦已因車租全部清償,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權利並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權利是否存在,已影響上訴人之權益,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給付系爭車租之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其向吳啟源借款而簽發,並已於94年6月25日對吳啟源為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主張自難採信。反觀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為不爭之事實,又參以兩造於91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小客車,租期自91年11 月26日起至94年5月25日止,租金每日800元,每3日繳納1次等情,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為上訴人交付伊給付系爭車租一節,合乎情理,應屬可信。
(三)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全部車租,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是否可採?
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73年1月10日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作為給付系爭車租之用,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以其已清償全部車租為由對抗被上訴人。
2、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已繳清所有車租,並未積欠被上訴人94年2月29日至94年4月3日車租24,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自行保存之繳納車租紀錄簿為證,查該紀錄簿上有關記載「2/29~4/3$28000」部分蓋有「慶達」公司印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亦不否認該印文之真正,且自承伊係慶達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如前所述,上訴人於91年11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小客車,租期自91年11月26日起至94年5月25日止,兩造並於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若被上訴人無違約行為,則系爭小客車車體所有權歸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於94年4月8日給付最後之租金(即94年4月4日至同年5月25日之租金),兩造於同年4月21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立切結書人:翊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願依約履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雙方所訂立之租賃合約第三條約定:『…該車體產權歸乙方(即上訴人)所有,甲方(即被上訴人)無條件同意辦理過戶…』。而將甲方所有之國瑞牌二○○二年份,營業小客車乙輛引擎號碼為QG00000000號,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前,無條件同意過戶予甲○○(即上訴人),確實無訛,特立此書以資證明。」等情,上訴人於94年4月21日簽訂系爭切結書時,若未清償系爭全部租金,被上訴人豈有不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追討,反而同意無條件過戶系爭小客車予上訴人之理?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與上開事證及經驗法則均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起初於原審稱是借款(見原審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改稱是付租金(見原審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後又改稱是借款(見原審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最後於本院確定稱是付租金(見本院96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就系爭本票係支付何時期租金一節,起初稱是付「94年2月29日至94年3月31日的車租」(見本院96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後改稱是付「94年2月29日至94年4月3日的車租」(見本院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前後供述反覆不一,自難採信。本院綜合以上各項情節,及衡之一般經驗法則,認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全部車租,並未積欠被上訴人94年2月29日至94年4月3日之車租24,000元一節,應屬可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欠上開車租24,000元云云,並不可採。
3、末按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務關係消滅,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定期給付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相隔相當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所得請求之給付,如紅利、租金、贍養費、終身定期金均屬之。蓋依通常情形,後期之給付既經清償,其以前各期之給付當亦已清償。又債之消滅目的,非僅有上開民法第325條之方法,亦得由其他行為推定之,例如將債權證書毀滅或塗銷(史尚寬,債權總論,61年3月台北3刷,第763頁,及民法第308條第1項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惟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毋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1條定有明文。是債之關係已推定消滅時,苟債權人無確實憑證以證明債之關係未消滅,自不容為反對之主張,求命債務人履行債務,或命債務人就其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4年4月8日給付系爭車租尾款即94年4月4日至94年5月25日(共52日)車租計41,600元,被上訴人並於94年4月21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同意無條件將系爭小客車過戶予伊,如前述,則上訴人既已結清系爭車租尾款,被上訴人亦已出具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其上載明「無條件過戶」,而未提及上訴人尚有他期租金未付之情事,依上說明,應推定上訴人以前各期之租金已為清償,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被上訴人既未能舉反證推翻上開推定之事實,自應認系爭租金債權已經上訴人清償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郭美杏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