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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佑昇國際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佑昇國際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月11日將其所有因行駛涉水導致引擎體破裂之2004年福特廠牌、車型ESCA

PE 2.3、引擎號碼00000000C、車號0000-00號休旅車,拖吊至被上訴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建國修護廠進行修護,約定修護費用新台幣(下同)13 7,000元,並由被上訴人提供代步車供上訴人使用,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將上揭車輛修護完畢,經通知上訴人前來取車,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經以存證信函促請付款取車,亦無效果,爰依兩造間車輛修護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上揭車輛修護費用,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伊購買上揭車輛不到40天,係於正常行駛中車子突然熄火,並無涉水駕駛,非外力泡水所致,是上揭車輛本身品質不佳存有瑕疵導致引擎破裂,且上揭車輛尚在保固期間內,合理懷疑上揭車輛交付前引擎已泡水,並聲明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執假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上訴人所有上揭車輛修護完畢,合計引擎破裂修護費用13萬7,000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車輛修護結帳清單、交車單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揭車輛引擎破裂之原因,係上訴人行駛涉水所導致,不在保固範圍內,應給付修護費用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應為上揭車輛引擎破裂之原因,究係上揭車輛本身品質不良存有瑕疵所致,抑或上訴人使用不當所致?爰分述如下:

㈠、上揭車輛引擎破裂之原因,並非車體本身瑕庛所致:上揭車輛引擎經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鑑定結果為:「三、討論:⒈..... 從生銹狀況幾乎是全面性的情形來判斷,此引擎泡過水的可能性較高。⒉... 活塞連桿的斷面上並無金屬疲勞的痕跡存在,而是屬於受到超過材料所能承受之負荷下的快速破裂模式,而且引擎中同一組的二個活塞連桿都呈現相同的變形外貌,因此推斷該連桿是受到超過連桿之金屬材料所能承受之負荷的過大阻力,以致活塞無法推進到設定的行程,因而導致連桿扭曲變形,甚致被折斷。四、結論:綜合以上之鑑定結果推斷,此引擎可能是因能是汽缸進水,使得活塞連桿在推進時因液體的不可壓縮性,以致造成活塞連桿彎曲卡死,甚至其中一支連桿斷裂,因而撞破汽缸壁,造成引擎的破裂毀損」等語,有該院94年10月6日(94)工研院字第15289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6頁以下)。又上揭車輛引擎室,引擎控制電腦線束,有泥巴水附著管線、空氣濾清器上方亦有泥巴水、水箱散熱其片亦有樹葉碎片及泥土樹枝,有照片十五張在本院卷可稽,足證系爭車輛引擎破裂之原因,係由外而內進水所致,並非車體本身瑕疵所致。雖被上訴人自承上揭車輛地毯並無泡水水漬,但上揭車輛行駛中並非一定保持平地直行,上揭車輛引擎進水亦可因往下坡行進時導致進水,故上揭車輛地毯無水漬痕跡,並不足以證明引擎絕無外力進水之原因。至上訴人辯稱上揭車輛於交付之前引擎已有浸水云云,惟上揭車輛上訴人陳稱已使用將近40天,且已行駛3,447公里,亦有上揭車輛修復結帳清單可查,可見上揭車輛交付上訴人使用之時為在正常狀態,是上訴人辯稱上揭車輛於交付之前引擎已有浸水云云,無可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揭車輛車體本身存有瑕庛,故上訴人主張因上揭車輛本身存有瑕疵造成損害,上訴人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修理費云云,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爭點、攻擊防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楊晉佳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裁判日期:200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