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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6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65號上 訴 人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40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3月28日,將坐落南投縣○里鄉○○段○○○○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開標售事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伊據以參與投標,嗣於95年4月27日在上訴人公司開標結果,由伊以新臺幣(下同)7469萬9999元得標買受。依上訴人公開招標公告內附記「…本標的物決標後,所有租約之權利義務由得標人承受至租期屆滿」之文義,上訴人應於上開決標日起,即將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成立之租賃關係移轉由伊承受,並由伊自95年4月27日起享有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之權利。詎上訴人辦理產權登記結算時,僅允付95年5月26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以後之租金,拒絕給付上開決標日起至95年5月25日間之租金計12萬7986元;又系爭土地95年度地價稅開徵日期在同年11月份,當時伊已成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95 年度全年地價稅79萬4880元,本應由伊悉數繳納,然依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投標須知第17條載明:「地價稅登記前已由本公司繳納者不予退補,未繳納者,登記後概由得標人負擔」,伊僅須負擔系爭土地決標後之地價稅,至於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之地價稅計25萬4997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招標公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招標公告並未以決標日作為移轉租賃權利之起算日,且依其投標須知第15條所載:「得標人應於決標日起30日內將全部價款一次付清(押標金可抵繳),並訂立買賣契約,逾期不繳納者,視為放棄得標權利」,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6日付清價款,兩造間買賣契約始締結生效,故以被上訴人繳清標金之日即95年5月26日作為移轉租賃權利之劃分日,自合法理情;至於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本應由伊負擔,移轉登記後始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12萬7986元,及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對原審駁回請求給付地價稅25萬4997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併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興農公司,每月租金13萬2399元;

自95年4月27日起至95年5月25日止,可收取之租金收益為12萬7986元。

㈡上訴人於95年3月28日將系爭土地公開標售事宜,刊登於政

府採購公報,底價為7382萬元,押標金為370萬元;招標方式以公開底價按現況方式標售;決標方式,以超過底價之最高標價者得標。附註1敘明本標的物決標後,所有租約之權利義務由得標人承受至租期屆滿。

㈢95年4月27日在上訴人公司開標結果,由被上訴人以7469萬9999元得標,兩造並於95年5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㈣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6日付清價款,並於95年6月23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件爭點如下:被上訴人何時有權收取系爭土地租金收益?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既無明文規

定,自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但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是公開招標,若係採取最高標之方式決標者,招標單位所為招標之意思表示應屬要約,投標者為最高標之表示即係承諾,於決標時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因而成立,最高法院32年永上字第37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係採公開招標方式,將投標相關程序事宜,詳列於投標須知與招標公告,使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多數具有投標資格者,能於合法期限內,檢具相關文件參與競標,足認上訴人對參與投標者已表明願受上開投標須知及招標公告內容拘束之意。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時間辦理系爭土地公開標售事宜,依公開招標公告所載決標方式、投標須知第9點所示,以超過底價之最高標價者得標,嗣開標結果,由被上訴人以7469萬9999元得標等情,有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及開標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第6頁、第10至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於決標時意思表示即已合致,買賣契約已告成立,要無疑義。至上訴人主張依投標須知載明:「得標人應於決標日起30日內將全部價款一次付清(押標金可抵繳),並訂立買賣契約,逾期不繳納者,視為放棄得標權利」,兩造於95年5月22日始完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手續,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佐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惟上開規定僅係規範買賣價金給付期限,並完成民法第760條:「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之物權移轉登記要件,非謂兩造間遲至該日始成立買賣契約。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決標時僅取得與伊簽約之權利,契約尚未成立云云,要無足取。

㈡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於決標時成立買賣契約,均受上開投標須知及招標公告內容拘束,該投標須知及招標公告自為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依招標公告附註文字記載「…。本標的物決標後,所有租約之權利義務由得標人承受至租期屆滿」之文義,顯係以「決標」作為得標人承受系爭土地租約之時點,此觀被上訴人陳稱:「我當時投標時認定決標後就是決標日」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權利義務,係約定以「決標時」作為轉讓之時點。上訴人雖辯稱:依招標須知第22點、第24點詳載:「本須知所規定事項如有疑義,應以本公司解釋為準,…」、「投標人對投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自公告日起7日內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釋疑,本公司於投標截止期限前1日以書面答覆」,系爭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如有疑義者,均得向上訴人申請釋疑,並以上訴人解釋為準云云,惟上開招標公告所載「決標後,所有租約之權利義務由得標人承受至租期屆滿」之文義已臻明確,被上訴人亦否認投標須知或招標文件文義上有何疑義,自無循上開投標須知應由被上訴人申請釋疑、或以上訴人解釋為準之餘地,猶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謂上開招標公告附註所載「決標後」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訂立時;況上開招標公告、招標須知均由上訴人片面制訂,縱令上開招標公告附註文義適用上,可能招致得標者於尚未繳清尾款前,已取得系爭土地收益權之疏漏,亦屬上訴人內部承辦人員辦理招標作業缺失,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因此所生之不利益,上訴人仍須按其對外招標公告、須知內容履行買賣契約責任,要無將上訴人內部作業疏失之危險,轉嫁被上訴人承擔之理。上訴人抗辯:所謂「決標後」應指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之日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決標日起即得對上訴人主張享有系爭土地租約之權利,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辯稱招標公告未明載租賃權利移轉之特定日,並不可採。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2萬7986元,及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蔡世祺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曾寶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