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8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8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二建物門外設置如附圖所示鐵捲門設備拆除,並將上訴人門鈴往右側平移十一公分回復原狀。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適用。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在相鄰共有壁上架設鐵捲門設備並挪移其門鈴,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復於本院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8至9頁)。核上訴人上開追加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要與其原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揆諸前開法條意旨,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1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同路段63號6樓之2建物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於上開6樓之2建物大門外裝設鐵捲門,未徵得伊之同意,擅將鐵捲門箱及軌道置於相鄰建物共有外牆,影響居住環境品質,更逕自挪動伊裝設建物門外電鈴位置,不當擴張所有權範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爰本於所有權作用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鐵捲門,並將電鈴移回原處以回復原狀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大樓竊案頻傳,遂有裝設鐵門防盜必要,因伊之建物出入口位於共同走廊盡頭,倘加裝左右開啟之鐵門,勢將妨礙隔鄰6樓之1與6樓之3建物門扇開啟,乃選擇最小侵害方式,於建物門外裝設如附圖所示鐵捲門箱,復考量系爭鐵捲門箱具有一定寬度,於相鄰牆壁架設鐵捲門軌道後,影響上訴人門鈴使用,併移動電鈴位置,係基於相鄰關係合理使用,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本負有容忍義務,上訴人訴請回復原狀,行使權利顯屬過當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2門外設置如附圖所示鐵捲門設備拆除,並將上訴人門鈴往右側平移11公分回復原狀。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所有6樓之1建物門外鐵門門框右緣至被上訴人所有6
樓之2建物外牆(即90度角)之距離約31公分,牆角距離6樓之2建物大門左緣約42公分,6樓之2建物大門右緣距離右側牆角約30公分,此牆角與6樓之3房屋大門左側邊緣距離約34公分。
㈡系爭大廈6樓之1、2、3建物呈ㄇ字型相鄰,各建物大門寬度均約90公分。
㈢上訴人6樓之1建物大門設置之鐵門係朝外向右開啟;6樓之3建物大門設置之鐵門則係朝外向左開啟。
㈣被上訴人在6樓之2建物大門外裝設寬度157公分、厚度61公
分之鐵捲箱,鐵捲門含鐵捲箱高度約263公分,並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其屋外門鈴平移11公分至鐵捲門軌外位於6樓之1建物大門左側之牆面。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大廈6樓之1建物門外相鄰牆壁是否為上訴人共有部分?㈡上訴人有無容忍被上訴人在門外裝設鐵捲門及平移其門鈴之
義務?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裝設門外之鐵捲門並將門鈴恢復原
狀,是否濫用權利?㈣上訴人得否請求拆除系爭鐵捲門設備等回復原狀?
六、本院之判斷:㈠就爭點一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
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又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而專有部分,則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至共用部分,乃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此觀諸公寓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等規定自明。
⒉經查:系爭大廈6樓之1、2、3建物呈ㄇ字型相鄰,上訴人所
有6樓之1建物門外鐵門門框右緣至被上訴人所有6樓之2建物外牆(即90度角)之距離約31公分,牆角距離6樓之2建物大門左緣約42公分,6樓之2建物大門右緣距離右側牆角約30公分,此牆角與6樓之3房屋大門左側邊緣距離約34公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物謄本、系爭大廈6樓平面立面圖及照片可考(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第71頁、本院卷第112頁),復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是兩造上開區分所有權建物間之共同壁具有雙重或兩面性質,即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間,基於維持管理之關係,應認共同壁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至對於第三人等其他關係上,始應認為係區分所有人獨有。上訴人主張系爭共同壁為其單獨所有云云,固無可採,惟並不影響上訴人仍係該共同壁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被上訴人對系爭共同壁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㈡就爭點二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此即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其目的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參見該條例第1條第1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害出入」,是為達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及居住品質目的,在必要時應對所有權之行使有相當之限制。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在上開大廈6樓之2建物大門外架設寬度157公分、厚度61公分之鐵捲箱,鐵捲門含鐵捲箱高度約263公分,並將上訴人所有設於建物外之門鈴平移11公分至鐵捲門軌外沿牆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經原審現場勘驗在卷,製有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復有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65頁、本院卷第10、11、95、96頁、第110至111頁、第115頁),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在上開與上訴人相鄰共同壁上架設鐵捲門設備,當認係就該共同壁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如妨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及居住品質,應不得為之。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鐵捲門箱下緣非緊密連接門框,並未
損及6樓之1房屋鐵門結構及功能,並不甚礙共同走廊之使用與效用,對於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影響甚微,上訴人有容忍義務云云。然系爭鐵捲門設備裝置在共同走廊空間,為上開條例所禁止,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5年9月1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5702633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54頁),且該鐵捲門設備緊貼上訴人建物門楣上端,縱不妨害上訴人建物鐵門結構及功能,亦已影響上訴人門垣外觀,破壞原有共同壁面貌,妨害上訴人居住品質;遑論被上訴人逕自挪移屬於上訴人所有之門鈴位置,實已侵害上訴人對電鈴之所有權,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被上訴人鳩工施作品質極其粗糙,電鈴周遭尚見水泥黏膠痕跡,破壞原有電鈴設備,被上訴人僅注重自己住宅防盜權益,罔顧上訴人對於區分所有建物出入大門美觀之需求,影響上訴人居住品質,不當擴張所有權之行使,顯有未當。被上訴人雖提出上開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5屆至第27屆歷任主任委員說明因屬住辦合一大樓,出入人員複雜,因此基於防盜、不影響公共安全與走道動線之原則下,長久以來並未對外凸防盜門及電動鐵捲門強制規範(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102頁),惟上開大廈管理委員會就住戶之消極不為制止,既非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來,即不得作為被上訴人免責之依據。
⒊再者,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
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人行使此項權利時,須以非經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管線,或雖能安設但需費過鉅為要件。被上訴人復抗辯:為防盜之目的及左右開啟鐵門之不便,於共同走廊設置鐵捲門係造成損害最小方式,並舉證人即負責施作鐵捲門設備之廖崇傑證述以資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指陳:被上訴人若有裝設鐵門必要,自可選擇裝設於其屋內採內開方式即可等語。依上訴人提出照片所示,該大廈與被上訴人區分所有建物相同位置之5樓之2、8樓之2、11樓之2各區分所有建物出入口均採二道式門(見本院卷第57、58、60頁),其中玻璃門設置在外,另裝設鐵門於內,仍能提供防閑效果,毋須在相鄰共同壁上設置鐵捲門設備,不影響隔鄰住戶大門觀瞻,併經本院受命法官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且裝設鐵門向內開啟緊貼屋內牆壁,並不影響室內使用空間,亦非現行施工技術上所未達或需花費過鉅,純係被上訴人就鐵門裝設位置之抉擇而已,雖然鐵門裝設在內可能導致裝設在外之玻璃門遭到破壞之不利益,與被上訴人在現行位置裝設鐵捲門設備,影響相鄰上訴人之權益,兩相權衡,本院考慮被上訴人裝設鐵門於屋內,玻璃門雖有遭受破壞之虞,仍能維持鐵門防閑功能,確保居家安全,即難認被上訴人非有設置鐵捲門設備於共同壁侵害上訴人共有權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無民法第786條適用餘地。
⒋末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各專有部分因在物理上相互連接,在使
用上亦有密切之相鄰關係,彼此休戚相關,本具有共同利益,為調和不動產利用上所可能之衝突,俾發揮其經濟機能,法律特就相鄰關係加以規範,並以所有權之當然的擴張或限制為內容,是相鄰關係之權利義務應係基於法律所明定,若無法令上依據,上訴人自無容忍義務存在。本件既無民法第786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得在他住戶門楣共同壁上裝設柵欄、門扇設備,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容忍義務云云,並無足取。
㈢就爭點三部分: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著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在相鄰之共同壁上裝設鐵
捲門設備,其中部分鐵捲門設備緊貼上訴人建物門楣上端,影響上訴人門垣外觀,更挪移上訴人裝設於原有共同壁上之電鈴,難謂無影響上訴人權益,業如前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捲門設備回復原狀,核屬正當權利行使,非以損害被上訴人權益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鐵捲門設備,顯有權利濫用云云,亦無足取。
㈣就爭點四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未徵得上訴人同意,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或有何法令上依據,不顧上訴人維持住家環境外觀權益,於相鄰共同壁上裝設系爭鐵捲門設備,並擅自挪移上訴人設於共同壁上原有電鈴位置,顯屬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各項抗辯,均不足採。故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鐵捲門設備拆除,並將共同壁上電鈴回復原狀,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