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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6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96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2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6日以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向伊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1、2樓房屋(含基地,下稱系爭房屋,原判決誤載為2樓)應有部分1/2所有權,並約定自79年5月26日以後積欠政府租賃土地之租金、滯納金、利息及衍生相關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1/2。詎因系爭房屋占用台北市○○區○○段4小段第595-4、597號土地,經管理機關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向伊催繳使用土地之補償金計714,611元,經伊繳納後,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伊1/2之補償金,並積欠伊買賣價金30,000元未付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387,000元及加計自95年7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327元(即1/2補償金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代墊費用6,979元〈計算式:714611÷2-6979≒350327,元以下4捨5入〉)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即已確定);惟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伊系爭房屋無權占用政府土地,伊自無給付1/2之土地補償金之義務;另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而受有租金之利益,則伊由本院拍定而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所有權(即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核發時)時即應同享有受領租金之權益,故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受領租金之1/2,並以此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94年9月6日以2,500,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所有權,並約定自79年5月26日以後積欠政府租賃土地之租金、滯納金、利息及衍生相關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1/2。茲因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台北市○○區○○段4 小段第595-4、597號土地,經管理機關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向被上訴人催繳使用土地之補償金計714,611元,並經被上訴人如數繳納;另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繳房屋點交前之水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結算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計6,979元等情,有卷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台北市政府財政局94年10月6日北市財五字第09432586800號函、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市有財產收入繳款單、電費收據、水費收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可憑(見原審卷第6至12頁、第29至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之「積欠政府租賃土地之租金」,有無包含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國有土地所繳付之土地補償金?㈡上訴人抵銷抗辯是否成立?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之「積欠政府租賃土地之租金」,有無包含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國有土地所繳付之土地補償金?查,上訴人係於94年6月29日以2,530,000元自本院拍定而取得系爭房屋(含基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並經本院於同年8月1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嗣於同年9月6日再向被上訴人購買該屋另1/2應有部分所有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9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於94年9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對於系爭房屋基地坐落情形(即基地面積為30平方公尺,1樓房屋面積卻登記44.95平方公尺,顯有超逾原基地坐落面積部分,即有占用他人土地乙事,見前列執行卷宗內附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自明)知之甚詳,否則上訴人怎會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另以手寫方式於第14條特約事項㈣中予以載明「民國79年5月26日以後積欠政府租賃土地之租金、滯納金、利息及其衍生之相關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二分一」(見原審卷第10頁)之可能?況由該特約事項文義以觀,上訴人於簽約時因知悉系爭房屋基地占用公有土地,並應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即應給付管理機關相當租金之費用,此觀該特約事項約定「積欠政府租賃土地之租金、滯納金、利息及其衍生之相關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1/2」即明),故不論該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之名稱為何(例如:租賃土地之租金、土地使用補償金等),僅需該費用係屬系爭房屋使用政府土地之對價時,上訴人即有依約給付1/2費用之義務甚明。是上訴人抗辯:伊不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且該特約係指積欠政府土地之租金,並未包含土地使用補償金云云,要無可取。

㈡、上訴人抵銷抗辯是否成立?查,被上訴人固將系爭房屋之2樓部分出租予第三人,租金為每月15,000元,惟租賃期間係自92年7月至93年7月(見前列執行卷附本院94年5月24日北院錦93執位字第189號第2次拍賣公告),而上訴人係於94年8月17日始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所有權 (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是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所有權時,該屋既已無租賃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顯無受領租金之利益可言。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自94年8月17日後另有受領租金利益之情事,況縱被上訴人於斯日後將該屋出租他人,惟兩造既已約定於交屋(即94年9月30日)時租金及押租金30,000元一併移轉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頁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特約事項㈡),可知被上訴人亦無受領租金之利益存在。是其抗辯:被上訴人應將其受領之1/2租金利益給付予伊,並以該金額為抵銷云云,自無可取。

㈢、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已繳付土地補償金(即使用土地之對價)714,611元予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則上訴人自有依約給付1/2補償金357,306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代繳費用6,979元後,上訴人僅需給付被上訴人350,327元(計算式:000000-0000=350327)。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350,32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95年7月26日,見原審卷第14頁)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另不應准許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皆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