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甲○○兼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複 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9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9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在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本息(減縮後金額)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本院88年度票字第2088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即上訴人於民國87年10月22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在聲請執行新臺幣(下同)312,480元本息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金額為118,346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為支付伊向訴外人高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購買1998年份TOYOTA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之價金,邀同上訴人丁○○為向被上訴人借款600,000元連帶保證人,兩造為隱藏消費借貸之事實,並於87年11月30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90年3月18日16時許,甲○○發現系爭汽車遭竊,乃於同日18時向高雄市警察局鼎金派出所報案,直至90年5月18日接獲被上訴人來函,始知被上訴人私自竊取系爭汽車開回臺北,並於佯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點交後拍賣系爭汽車。惟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又系爭契約第11條逕行取回汽車之約定對甲○○顯然不公,該約定無效,違法之拍賣程序亦非有效,被上訴人不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亦無由收取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甲○○既繳納22期款491,040元,加計被上訴人賤賣系爭汽車所得325,000元,遠超過借貸之600,000元,本件債務應已清償完畢。縱使被上訴人有不足額受償之損害,但違法取回與賤賣系爭汽車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致甲○○受有至少164,008元之損害,不僅應減免甲○○之賠償責任,於伊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後,亦不再積欠任何債務。況且,被上訴人於90年5月12日即拍賣系爭汽車,迄今已逾2年,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甲○○自得拒絕給付,伊因系爭契約所負債務可謂消滅,丁○○之連帶保證責任亦不復存在。此外,被上訴人自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起,早已屆滿3年,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無由再聲請強制執行。詎被上訴人猶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伊等私法上之地位顯受影響,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在聲請執行金額312,480元本息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甲○○於87年間邀同丁○○為連帶保證人,以
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伊購買系爭汽車,兩造簽有系爭契約,並於87年10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詎甲○○自89年8月31日起即未再繳款,計積欠312,480元,迭經催討無效,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取回系爭汽車,並經士林地院於90年4月23日點交,本件應非違法取車。又為避免系爭汽車受有折舊之損失,依法鑑定後旋於90年5月12日公開拍賣系爭汽車,嗣於90年6月5日將拍賣系爭汽車所得325,000元先後抵充費用49,117元及利息23,560元,再抵充本金,惟仍不足本金60,157元,伊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第20條規定,向甲○○追償,進而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並於92年間及94年3月22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截至94年10月6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上訴人既未再為任何清償,自應連帶清償60,157 元本金及54,189元利息暨調查上訴人財產之服務費4,000元。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即自認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益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118,346元本息範圍仍然存在等語為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超過164,008元部分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之上訴及減縮聲明為:
㈠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在118,346元本息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87年11月30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並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見本院卷㈠第22、23頁),惟甲○○未依約繳款,被上訴人於88年8月19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清償欠款或交回系爭汽車(見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㈠第
24 9頁),並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
㈡上訴人甲○○於90年3月18日18時許向高雄市警察局鼎金派
出所為協尋系爭汽車之報案(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㈠第24頁),被上訴人則於90年4月6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取回系爭汽車,士林地院嗣於90年4月23日解除甲○○對系爭汽車之占有,並點交予被上訴人取回(見士林地院90年度執夏字第4916號執行卷)。
㈢被上訴人委託全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磐公司)拍賣
系爭汽車,訴外人戊○○於90年5月12日以325,000元拍得系爭汽車(見本院卷㈠第27、211頁、253至260頁、本院卷㈡第10、12頁),嗣90年5月15日,被上訴人去函通知上訴人取回遺留系爭汽車內之物品(見原審卷第51至54、80至82頁)。
㈣被上訴人因甲○○未依約繳款,支出如下之費用(見本院卷
㈠第230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⒈至⒎小計為49,117元):
⒈系爭本票裁定聲請費225元(見本院卷㈠第102頁)。
⒉聲請士林地院取回系爭汽車執行費2,188元及郵票170元(見本院卷㈠第103頁)。
⒊代繳系爭汽車89、90年度使用牌照稅8,188元及1,482元(見本院卷㈠第105頁)。
⒋代繳系爭汽車89、90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4,800元及1,027元(見本院卷㈠第106頁)。
⒌委託訴外人偉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庭公司)協尋系爭汽車之服務費用23,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08頁)。
⒍委託全磐公司拍賣系爭汽車之服務費5,850元(見本院卷㈠第104頁)。
⒎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
訴人財產(案列90年度執字第4531號)之執行費2,187元(見本院卷㈠第109頁)。
⒏另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聲請調查上訴人91、92年度財產資料之服務費4,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10頁)。
㈤丁○○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及受僱人己○○提出之
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5820號處分不起訴,丁○○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0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㈥被上訴人於90年2月1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
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案列90年度執字第4531號),高雄地院於90年2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繼於92年11月間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案列92年度執字第56712號),高雄地院於92年11月25日換發債權憑證,又於94年2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甲○○對第三人高雄市私立新東海老人養護中心之薪資債權(案列94年度執字第8499號)。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
㈠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提供系爭汽車為擔保,並提出新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21頁及卷㈡第29頁)。惟查:
⒈高都公司為避免甲○○未能如期支付系爭汽車價款之風險
,遂由被上訴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系爭汽車予甲○○,除有高都公司96年9月27日高管法字第9609001號函可稽外(見本院卷㈠第247頁),高都公司96年12月1日高管法字第9612001號函復重申此旨,且與被上訴人所提其向高都公司購買系爭汽車之統一發票,暨由其開立統一發票予甲○○之情互核一致(見本院卷㈠251、252頁),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汽車乃伊售予甲○○等語,尚非無憑。
⒉甲○○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取得系爭汽車之占有,既為不爭
之事實,則關於系爭汽車之使用燃料稅、牌照稅、檢驗及交通違規罰款等,理應由甲○○負責,如行車執照仍登載被上訴人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將造成交通管理及稅務機關之困擾,故新車領牌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僅為管理車輛使用者之方式。況車籍登記,未如土地法第43條賦予土地不動產登記之絕對效力,縱令甲○○為行車執照登載之汽車所有人,仍難逕認甲○○已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
⒊又所謂附條件買賣者,乃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
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交易法第26條規定參照)。甲○○不僅未取得高都公司出售系爭汽車之統一發票,且未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甚至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買方未付清價款之前,賣方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不得擅自對標的物出借、讓與、出質、出賣、出租、提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買方應履行本契約之各條款,並經賣方出具清償證明,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並向高雄市監理處為附條件買賣權設定登記等情(見士林地院90年度執字第4916號執行卷附附條件買賣權設定登記公告),益證系爭契約具有前開動產交易法第26條所定附條件買賣之性質。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兩造係為隱藏消費借貸而簽訂系爭契
約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稱本件應適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規定云云,即屬無據而不可取。
㈡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2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款所舉之約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經查:
⒈金融市場及汽車交易競爭激烈,不僅金融機構推出各種汽
車貸款方案,車商為促銷汽車,亦提供多數付款方式供消費者選擇,足見被上訴人非附條件買賣業界之獨佔企業經營者,上訴人於決定付款方式及締約對象之時,非無比較、評估及選擇之機會。
⒉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為汽車,屬消耗品,具有折舊及貶值等
性質,且因汽車之可行走與非固定性,被上訴人相對地有未能占有汽車而無法求償之風險,因此,倘甲○○於購車之際給付較高額頭期款,被上訴人承擔之風險將可降低,買賣及付款方式與條件即有磋商之可能,被上訴人非絕對立於經濟強者之地位。然依前開公司函文(見本院卷㈠第247頁),甲○○係採用低頭期款及分期期數高之方式購買系爭汽車,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汽車風險顯然增加。為兼顧甲○○資金需求,及被上訴人債權保障,以附條件買賣方式締約,可認係評估甲○○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風險之後所為之決定,衡情堪謂公允。
⒊從系爭契約第11條取回系爭汽車約定而言,既以遲延繳款
為之要件,以買受人先取得系爭汽車之占有,事後卻未依約履行,賦與被上訴人得取得系爭汽車之權利,可認權責相當,並無特別不利益於甲○○情事。況且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礙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益徵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合於法律,自無使甲○○拋棄權利可言。
⒋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約
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益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被上訴人非不得要求甲○○於遲延給付時負擔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故系爭契約第16條關於加付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之約定,非當然無效(詳如㈢⒉所述)。又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既有明文,則縱使系爭契約有部分約定無效,其餘條款既無違反法律之處,自難謂系爭契約全部無效。
⒌系爭契約係衡平甲○○與被上訴人經濟狀況與風險承擔而
為之約定,對伊無特別不利益,亦無使伊拋棄權利情事,均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甲○○應無不受系爭契約有效條款拘束之理。
㈢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在法律解釋適用之順序上,應先確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後,始有另為有利於消費者解釋之必要。惟系爭契約除第16條關於利息加付遲延利息約款外,仍然有效,且無違平等互惠原則,自無適用此約定解釋系爭契約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乃附條件買賣契約,上訴人執系爭契約
有失公平之陳詞,主張系爭契約應為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於法顯有不合,殊難採取。
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
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無效,且被上訴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關於取回車輛之規定,依同法第14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仍非有效:
㈠按附條件買賣在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如有
不依約定償還價款之情形,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出賣人固得行使其取回權,但取回權及取回後其他權利之行使,依同法第30條規定,應準用同法第17條第2項、第3項及第18條至第22條所定程序為之。又契約如約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拋棄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權利者,其約定為無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4條規定參照)。經查,甲○○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有遲延繳款情事,觀諸繳款明細即明(見原審卷第28頁),被上訴人於88年8月19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清償欠款或交回系爭汽車,而該存證信函於88年8月19日送達甲○○,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郵局掛號回執可證(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㈠第25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於取回系爭汽車之3日前即將取回系爭汽車拍賣之情通知甲○○,應已遵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抵押權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3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可見被上訴人未因系爭契約第11條之逕行取回系爭汽車約定即得免除前開通知義務,甲○○亦不因此約定即拋棄受通知之權利,本件即無拋棄動產交易法所定權利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4條規定。
㈡系爭契約第11條係兼顧甲○○資金需求及被上訴人債權保障
之約定,且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對於上訴人無何有失公平之處,已如前述(見㈡⒉⒊),自乏宣告此約定無效之理由。
㈢從而,上訴人再稱系爭契約第11條無效云云,仍屬無理而難以取。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取車及拍賣,不得依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縱可據以請求,亦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㈠上訴人陳稱系爭汽車遭被上訴人違法竊取云云,並提出車輛
協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㈠第24頁),惟遭被上訴人否認,觀諸被上訴人於90年4月6日向士林地院締交之取回系爭汽車強制執行聲請狀,又僅載明「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逕行取回車輛之約定」等語,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如債權人乙於聲請狀上載明其已取得該車之占有,則駁回其聲請,惟如聲請狀上未陳明其已取得該車之占有,則准其所請。」,及士林地院嗣於90年4月23日將系爭契約取回並點交予被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所辯伊於此時始取得系爭汽車之占有等語,即非全然無憑。況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及受僱人己○○所提強制取車之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不爭執事實㈤),而被上訴人違法竊取系爭汽車之事實,復未見上訴人進一步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認此項主張為可取。
㈡附條件買賣出賣人占有標的物,雖應於占有後30日內,經5
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然標的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妨害附條件買賣出賣人之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附條件買賣出賣人於占有後,得立即出賣(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第19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參照)。被上訴人於90年5月12日拍賣系爭汽車前,除於88年8月19日催告上訴人清償欠款或交回系爭汽車拍賣外,固未再提出其他通知文件,惟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為汽車,如未儘速拍賣,恐出廠年份而折舊,亦因風吹日曬而貶值,並可能因流行性而乏人問津,被上訴人於90年4月23日經由士林地院占有系爭汽車後,即委託全磐公司於90年5月12日公開拍賣,不僅避免跌價,亦能減少上訴人之遲延責任,並降低保管系爭汽車所需費用,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逕為公開拍賣,應非法所不許。
㈢本件無違法取車情事,已於前述,且被上訴人未依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主張權利(見本院卷㈡第20頁、第27頁反面),要無審究被上訴人得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是否罹於該項之2年請求權時效之必要,附此敘明。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契約所負之價金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已因足額清償而消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全磐公司依系爭汽車於90年5月7日之現況,估定系爭汽車之
拍賣底價為300,000元,戊○○嗣於90年5月12日以325,000元拍定等情,有全磐公司拍賣鑑價表及拍賣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8頁),復經證人戊○○證實(見本院卷㈡第10頁)。雖上訴人否認鑑定價格合理性及證人戊○○證詞可信性,並陳稱系爭汽車當時之市價為450,000元云云,然全磐公司已提出權威車訊佐證1998年份之TOYOTA牌COROLLA型自用小客車當時市價約為35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57頁),觀諸全磐公司提出之系爭汽車拍賣當時之現況照片(即本院卷㈠第259、260頁)及戊○○證述系爭汽車略有刮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應認全磐公司以底價300,000元拍賣,戊○○以325,000元拍定,符合當時市價。況上訴人僅空言指摘,未為任何舉證,此項主張仍屬無據而不可取。
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違法取車及拍賣,並賤價賣車,無由要
求負擔各項費用云云。惟其所述之事實尚乏證據相左,已如前述,且系爭契約第10條及第17條後段明定:「標的物之牌照稅、燃料費及其他應繳之稅捐、規費等,均由買方負擔」「賣方依契約取回標的物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所需費用由買方負擔。」,是被上訴人如因甲○○甲○○遲延繳款而支出各項費用,應得向甲○○求償。又被上訴人所提各項小計為49,117元之單據,上訴人已不爭執真正(見不爭執事實㈣⒈至⒎),取得執行名義聲請費及強制執行執行費暨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等均為甲○○而支出,自得求償於甲○○。稽諸證人戊○○證稱除繳交拍賣價金325,000元外,未再繳納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以及被上訴人開立予偉庭公司之服務費用發票上並載有系爭汽車車號及甲○○姓名等情,被上訴人為甲○○支出拍賣服務費5,850元及協尋系爭汽車服務費23,000元,亦堪認定。被上訴人請求甲○○負擔49,117元,核與前開約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汽車總價為803,520元,甲○○自89年8月
31日起即不再繳款,應一次清償所欠價金312,480元〈803520元-(22,320元×22期)〉,並應按年息20%計付至90年6月5日之遲延利息云云。惟查:
⒈系爭汽車之現金交易價格為600,000元,被上訴人因給與
甲○○36期分期利益,於此期間不能使用600,000元,因此要求甲○○給付高於現金交易價格之金額,此差額無異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可獲取之收益,且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明定此「差額換算利率為20%」,稽此足認此差額確係利息。故甲○○每月原應繳納之22,320元包含16,667元系爭汽車現金交易價金(600,000元÷36期)及5,653元利息(203,520元÷36期)(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⒉甲○○如遲延繳納分期款,應按年息萬分之5.5計付利息
(被上訴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雖經系爭契約第16條約明,惟上訴人按月給付5,653元利息,已於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對每期繳納之5,653元收取遲延利息,顯然違反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⒊甲○○所繳款項中之366,674元為系爭汽車價金(16,667
元×22期),經扣除後,其積欠之價金為233,326元(600,000 元-366,674元),應以此作為計付遲延利息之基礎。又系爭汽車於90年5月12日即由戊○○拍定,應認於是日即提出清償,故計付遲延利息之期間應為89年8月31日至90年5月11日止(254天),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甲○○應付之遲延利息為32,474元(233,326元×20%×254天/365天)。
㈣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09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者,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雖具連帶債務之性質,但保證責任之從屬性仍不受影響,故主債務因清償而消滅者,連帶保證債務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規定參照)。經查:系爭汽車拍賣所得325,000元,抵充費用49,117元,次抵充遲延利息32,474元,餘243,409元(325,000元-49,117元-32,474元),已足清償所欠汽車價金233,326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甲○○就系爭契約所負之債務應已消滅,丁○○之連帶保證債務自當然隨之消滅。
至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違法取車及拍賣,與有過失,應賠償16
4,008元,茲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且稱系爭本票債權復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等節,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債務已經消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即難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再據以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故無審究上訴人前開主張之需。另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負擔其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聲請調查上訴人財產資料之服務費4, 000元部分,依卷附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10頁),既在90年5月12日清償債務之後,核無要求上訴人負擔之理。雖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於原審即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自認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僅生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事實無庸舉證之效力,上訴人於94年10月13日向原審所提書狀既已為系爭契約非附條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不得收取利息及足額清償等主張(見原審卷第101至109頁),顯係就債權存否之新主張,自應加以審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業已自認為由置辯,於法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第20條規定
向上訴人追償118,346元,並無理由,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即不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在118,346元本息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超過164,008元本息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上訴人減縮為在118,346元本息範圍),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附表:
┌──┬─────┬───┬───┬───┬─────┬────┐│編號│發 票 人│付款地│發票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 │利息 ││ │ │ │ │ │(新臺幣)│(年息)│├──┼─────┼───┼───┼───┼─────┼────┤│1 │甲○○ │臺北市│⒑│⒌│600,000元 │未載 ││ │丁○○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