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15號上 訴 人 丙○○
甲○○(原名:吳福宜)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3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89年5月26日透過上訴人甲○○(原名吳福宜)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3個月清償,月息2分,並由上訴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郵政存款簿及白金鑲藍寶石鑽戒乙枚以為借款之擔保,惟上訴人丙○○僅清償部分借款與利息,尚欠120,000元未給付;上訴人丙○○所提供擔保之白金鑲藍寶石鑽戒亦經珠寶公司鑑定為人造藍寶石,並非真鑽。被上訴人屢經催討而上訴人等皆以理由拖延或斷斷續續小額還款等情,爰依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000元,及自8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000元及自8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參、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上訴人丙○○部分:伊透過上訴人甲○○之介紹,於89年5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3個月,並經被上訴人要求,簽發面額為250,000元之系爭本票為擔保,由上訴人甲○○於本票上簽名見證。然被上訴人預扣利息,僅交付16餘萬元借款,嗣後伊因經商失敗,經與被上訴人協商,約定(1)250,000元之本票放棄法律追訴(2)借貸債款以分期分批累進清償不再加息,總數金額還滿200,000元為止,且還滿200,000元之日即為被上訴人債權消滅之時(3 )系爭本票、郵政存款簿及白金鑲藍寶石鑽戒乙枚等3件擔保品,應退還與伊。豈料被上訴人非但未返還擔保品,反誣指上訴人借債款項尚未清償,然迄至94年8月9日末期還款2,000元時為止,上訴人共計已償還被上訴人311,000 元,比原協議償還總額200,000元高出許多,已足清償欠款等語,而聲明廢棄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二、上訴人甲○○部分: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稱:上訴人丙○○所陳述之借貸還款經過皆屬事實,且伊曾協助丙○○至台北北門郵局列印被上訴人每次之提款紀錄,連同之後丙○○親自交還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實已逾三十一萬餘元,比實際借用數額200,000元多出許多。被上訴人是常業放款人,利息均為月息5-6分,每一筆放款收款皆留有一本詳細紀錄簿,卻不願提出,足認被上訴人所言並非屬實等語。而聲明廢棄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丙○○於89年5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由上訴人共同簽發面額為250,000元之系爭本票為擔保,並交付郵政存款簿及白金鑲藍寶石鑽戒乙枚作為擔保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僅清償部分借款與利息,尚欠被上訴人70,000元等情,上訴人則分別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
經查:
(一)上訴人辯稱渠等與被上訴人協商,約定250,000元之本票放棄法律追訴云云,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上訴人仍得依票據關係,提起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之訴訟。
(二)惟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故上訴人仍得以其實際借款金額或已清償之事實以資抗辯。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25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然查上訴人僅自認兩造間之借貸金額為200,000元,實際收受十六萬多元部分,雖被上訴人復主張當初上訴人係借250,000元,預扣三個月利息三分,所以實際給付200,000元云云,惟若以利息三分計算,預扣三個月利息,並非剩下200,000元,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已不可採,況上訴人辯稱之借款利率為月息6分,被上訴人預扣3個月利息等語,則200,000元之月息為12,000元,三個月為36,000元,扣掉三個月息後之金額164,000元,洽與上訴人收到十六餘萬元借款之情吻合,再者,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被上訴人負有證明交付250,000元借款之責,然除系爭本票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約定月息三分及借款250,000元之證據以實其說,從而,應認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00元。
(三)上訴人所辯渠等已還款三十一萬一千多元,逾票面金額云云,主要依據係渠等所提出之還款明細證明及上訴人丙○○台北北門郵局存摺之提款明細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6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之上開還款明細證明上,雖記載有所謂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還款之日期及金額,惟自93年1月5日後,均無被上訴人簽收之簽名,,自難認上訴人確已如上開還款明細證明上所載已還款或僅剩下40,000 元未還。又查上開台北北門郵局存摺之提款明細紀錄,雖載有上訴人丙○○提款之紀錄,然被上訴人否認均為其所領取,僅於原審自認有陸續收取上訴人還款130,000元之事實,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提款之紀錄均為被上訴人所取得,應認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70,000元(200,000-130,000=70,000)。
(四)上訴人復辯稱渠等清償完畢之事實,可從被上訴人持有之帳本以資證明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帳本確實存在,自無法命被上訴人提出而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0,000元及自8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