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1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複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複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50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1年7月14日代表中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締公司)與上訴人代表之貝克威公司有限公司(下稱貝克威公司)簽訂代理銷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中締公司依系爭合約已陸續給付貝克威公司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代理銷售佣金。詎料,中締公司事後發現貝克威公司未將產品送交檢驗以致中締公司不得銷售,因此即由被上訴人代表中締公司於93年5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貝克威公司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並要求返還中締公司先前已給付之100萬元,雙方自此產生爭議。上訴人於93年11月1日連同訴外人甲○○及其他不知名2人以威脅恐嚇且限制行動之方式使被上訴人簽立發票日為93年11月1日,票號TH0000000號,到期日為93年11月8日,票面金額為308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被上訴人代表之中締公司仍主張上訴人代表之貝克威公司違約,而要求返還中締公司前已交付之100萬元,被上訴人豈有不再追索前開100萬元,反而同意再開立308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個人之理,且否認有表明願意承擔中締公司對貝克威公司所負308萬元之債務之意思,自不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因此被上訴人對於乙○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求為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之所以同意開立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同意以其個人身分承擔中締公司所應負之408萬元違約債務,經扣除中締公司已給付之100萬元後,就其餘308萬元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退步言之,中締公司確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乃中締公司之負責人,則被上訴人基於清償中締公司對貝克威公司之違約債務之原因關係,而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此為一般商業常見之借票清償之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前以中諦公司代表人名義與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貝克威公司簽立系爭合約,由貝克威公司將重慶市、四川省管轄區內及其餘為代理銷售的地區,授權中諦公司代理銷售產品等業務。又系爭合約中,係由甲○○擔任見證人。
(二)依據系爭合約第3條規定,中諦公司需提供貝克威公司預估最低銷售量,並支付5%佣金。中諦公司依此於簽約時給付50萬元、92年4月1日再支付20萬元、同年7月1日再支付30萬元,合計100萬元之代理佣金。另契約第4條約定違約責任,如中諦公司無法履行合約,則須支付貝克威公司履約保證金408萬元,如貝克威公司有所違失,則須支付中諦公司408萬元。
(三)中諦公司於93年5月31日以桃園府前第21支局第967號存證信函向貝克威公司表示,因貝克威公司於重慶市建管局未申請檢驗,不得從事銷售,故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前已給付100萬元。
(四)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故上訴人前以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6969號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又被上訴人對前開本票裁定提出抗告,業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抗告。
(五)被上訴人前以其遭上訴人及甲○○脅迫簽立系爭本票,而提出妨害行動自由、強制罪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經93年度偵字第19668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擔任發票人而上訴人為執票人,故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提出原因關係抗辯。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肇因於中諦公司確實有違反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擔中諦公司對貝克威公司之違約債務,抑或被上訴人係清償中諦公司之違約債務,為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
上訴人是否有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而得行使票據權利。現析述如后:
(一)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承擔中諦公司對貝克威公司之違約債務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日所簽具之協議書雖記載「茲與貝
克威公司水泥木織板合約執行之故,立協議書人丙○○開立商業本票壹紙TH0000000金額308萬元,作為履約金額,特立此書無誤。」(見原審卷第35頁)。綜觀該協議書之文字中,並未論及中諦公司對貝克威公司確有債務存在,而由被上訴人承擔之。且債務承擔雖非不可依單獨行為成立之,但實務上則多以契約方式為之,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係透過出具協議書及簽立系爭本票之方式承擔債務,自屬以契約方式為債務承擔。又此項債務承擔契約或由承擔人與債權人間;或由承擔人與債務人間;或由承擔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訂定之。查,前開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所出具、黃瑞權見證,另由系爭本票收受人甲○○等三人共同簽名,如以上訴人所稱係由被上訴人承擔中諦公司對貝克威公司之債務,而債權人即貝克威公司、債務人中諦公司均未於該協議書上簽署、具名,實難認該協議書確為被上訴人承擔中諦公司債務之意思。
⒉況被上訴人曾代表中諦公司於93年5月31日以桃園府前第
21支局第967號存證信函向貝克威公司表示,因貝克威企業於重慶市建管局未申請檢驗,不得從事銷售,故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前已給付100萬元,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既於93年5月間代表中諦公司向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貝克威公司主張違約,要求返還中諦公司已交付之100萬元,故關於系爭合約履約過程中何方應負違約責任既仍有所爭議,而在契約責任未釐清前,亦即未能證明中諦公司確實應負擔違約責任前,被上訴人自無於數月後出面承擔中諦公司債務之可能。
⒊另證人甲○○雖就見聞系爭本票簽立之過程於本院具結證
稱「兩家公司簽約時我就是見證人,當初被上訴人本來不想與上訴人簽約,但經我與上訴人溝通才簽立合約,事後被上訴人所屬的公司違約,上訴人就來找我,我當初有說違約是公司不是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告訴我這個案子是他個人的,不是公司的,但是我希望被上訴人出面與上訴人解決,即便無資力也要分期清償。」(見96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1頁背面)。甲○○雖一再表示其與本件兩造當事人間為熟識且係為兩造間擔任一公正溝通橋樑之第三人。然被上訴人前既以其遭上訴人及甲○○脅迫簽立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及甲○○提出妨害行動自由、強制罪之告訴,殊不論該刑事案件雖經桃園地檢署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甲○○既同屬刑事案件涉案嫌疑人,亦可能因被上訴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而心生芥蒂,故其證詞之真實性即有疑義。況當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是否知悉中諦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向貝克威公司主張解約並要求退還100萬元乙事,其證稱「我聽說過,但內容我不清楚,我告訴被上訴人大家談好就好」、「不知道(指存證信函具體內容),且中諦公司無權解約。」(分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背面)。甲○○既僅為系爭合約之見證者,並非屬契約當事人,亦非擔任兩造當事人所屬公司間之仲裁者、審判者,實無立場斷定係何方應負擔違約責任。故本院亦當庭諭示甲○○僅應就知悉事實為陳述,無庸為法律評價(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足見,甲○○之證詞顯有偏頗上訴人之情,自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承擔中諦公司債務為可採,自
應認被上訴人並未因承擔中諦公司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
(二)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清償中諦公司之債務部分:次按,清償係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之給付行為。債務內容之實現為債權本來之目的,債務內容一經實現,其債權即因達其目的而獲得滿足,故清償為債之消滅原因。又債權所以因清償而消滅者,並非因債務人之有清償意思所致,乃因該給付行為符合債務本旨,債權之目的因而獲得滿足所致,清償與為清償所為之給付行為係屬二事,另如依客觀事實,足認定清償人給付之原因何在,方可發生清償之效力,否則即構成不當得利,故關於「清償」之性質應定性為「單純之事實行為」。又一般發票人簽發本票均係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然故發票人既提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時,發票人自應進而主張係為清償兩造間「何種債務」,方屬對於原因關係為盡其主張責任。故本件上訴人復主張以「清償」作為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因承擔中諦公司債務而簽立系爭本票為可採,另「清償」亦不足作為票據原因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可採,然上訴人卻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