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11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被上訴人 南海儒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玖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上開管理費:本件被上訴人以不實之帳冊及單據,主張上訴人未繳各種費用並無理由:
1、按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固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就一般履行債務事件,固須由主張清償者負舉證責任,惟請求住戶給付管理費之事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通常屬小額款項,住戶常因此於繳款時未索取收據、或索取後未刻意保存,則面臨此類訴訟時,倘一味依上開分配法則定舉證責任,住戶顯然處於不利之地位,遭受敗訴之結果幾可預料。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95,612元予被上訴人,亦基於此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所致,並非公允,合先敘明。
2、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明載斯旨。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明文規定,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修繕、管理及維護所需之費用,均負有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相同義務,惟該項給付義務之存在,並非等同於區分所有權人即均有欠繳管理費用,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欠繳本件管理費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就其主張之欠款時間及明細內容,證明為真實。
3、被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未繳款帳冊及未繳款單據,作為其主張上訴人未繳納各該款項之證明,惟被上訴人係管理委員會,本即享有帳冊及繳款單據之製作權,其所提呈之帳冊及單據縱能認其形式為真正,惟其實質真正與否則有待於鈞院之調查審認。查被上訴人係管理委員會,依規定應置備每日收入及支出明細帳等,倘上訴人真有欠款,被上訴人自能詳實說明欠款之時間、明細與內容,帳上亦必會有相關之記載與資料,甚至會被上訴人有歷年催討之文件可茲為憑,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會就上訴人欠款之時間、內容與金額,一再隨著上訴人應訴後之主張及抗辯,一改再改之情事發生,始符情理。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0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主張上訴人欠款560,593元,嗣後則一再減縮聲明並變更主張,最後減至139,712元,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明顯可見並非建立於其詳實無誤之帳證資料,其獲原審勝訴判決更係因舉證責任分配所導致不利於上訴人之結果。就被上訴人主張及聲明一再變異,已足證其主張確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
4、再就被上訴人本件及其他案件中歷次主張內容分析,足證「原告主張自相矛盾表」。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2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上訴人之欠款明細為:⑴公共基金:
40,000元。⑵602-1F-1:87.09~90.12管理費31,720元。
⑶602-1F-2:86.01~86.12管理費11,736元;合計共83,456元,除此並無其他欠款。上開前案因被上訴人主張欠款之時間,當時各該房屋係由上訴人出租予中國商銀及提供龐建國使用,而不瞭解渠等繳款之情形,誤認渠等並未繳納,訴訟時未多加質疑,被上訴人乃獲勝訴判決(即鈞院簡易庭92年度北小字第993號)。上訴人嗣後始知各該費用早經第三人中國商銀、龐建國繳清。詎94年11月10日被上訴人於本件又主張上訴人欠繳公共基金40,000元,及自
87.09.-94.10間管理費,共560,593元;再於95年3月7日準備書狀,變更欠款金額共401,682元,而陳述上訴人積欠3管理費期間與前案判決又相齟齬,經上訴人聲請訴訟告知中國商銀及龐建國後,被上訴人為恐其一費多要之行逕被拆穿,乃自動減縮其聲明,又變更主張上訴人之欠費僅139,712元;凡此在在均證明被上訴人係利用舉證責任分配對上訴人不利,及常人不會索取或保留單據,任意主張,嗣後始隨著上訴人之舉證再逐步減縮,惟被上訴人既有「一費多要」之行逕在前,則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人未繳納各期管理費收據及帳冊前,自不能證明其主張139,712元之各期管理費,確實未經上訴人繳納。
(二)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呈之收入明細帳,可證被上訴人減縮聲明後提呈之未繳款帳冊及單據,主張上訴人未繳之139,172元,有諸多款項已經上訴人繳納:
1、按上訴人無論以現金或票據繳納管理費,均未向被上訴人索取收據,被上訴人一再否認上訴人曾經繳款,惟對上訴人訴訟中向銀行影印取得之支票影本(票載發票日93年5月31日,票面金額117,600元),因背面確有被上訴人提示之印文,被上訴人無法否認收受,然卻遲遲不願說明該支票之繳款明細,而要求上訴人舉證說明該支票之繳款明細及內容。惟被上訴人係依法應置備帳冊之人,對上開支票繳款明細自應較上訴人清楚,況上訴人從未料想過被上訴人竟會有此一費多要之行逕,根本未索取單據,如何能記憶該款之繳納明細?原審就上訴人此項主張,並未多加調查,更未諭令被上訴人說明,即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所憑證據法則容有疑義。
2、被上訴人另以同樣手法,主張上訴人之配偶朱惠玲積欠887,067元管理費未繳,嗣又一路變更,先減縮為615,378元,嗣減為566,6661元,最後減縮至565,061元(案號:鈞院95年訴字第2078號,誠股),亦同樣對上開支票之繳款明細隱瞞不報,最後因該承辦法官之堅持,始提出該93年度5月份之收入日報表,足見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諸多未繳管理費早已繳納,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附件2上訴人未繳款帳冊與收入日報表記載矛盾比較表一件可證,更可見被上訴人提呈之未繳帳冊係配合訴訟所製作,提呈之未繳款單據係上訴人繳款後未索取,而由被上訴人持有者。上訴人雖慶幸前曾開立支票繳款而能於本件提出為證,惟尚有其他以現金繳納而未索取收據者,上訴人實無再行舉證之可能。惟以上諸多事證,足茲證明被上訴人主張欠費所根據之帳冊及單據,均不足以證明欠款之事實,況倘上訴人真有欠款,被上訴人豈可能默不吭聲長達近十年之久?
3、另上訴人所知,被上訴人原主任委員錢一蓮業已卸任,接任之王延濱主任委員因等待前任主委提出交接帳冊等長達半年,均無法提出,王延濱於畏懼財務狀況不明下,不敢接任而主動辭任該職,在在足證被上訴人關於管理費收支帳內幕重重,是原審判決確有諸多違誤。
(三)被上訴人的所提出之帳冊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積欠管理費:
1、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0日到庭時,經法院當庭諭令「請被上訴人於10日內提出起訴主張期間的帳冊與被上訴人檢測」,惟被上訴人不僅未遵令提供,甚至嗣後數次準備期日無故不到庭應訊,法院又於96年3月1日、8日分別去函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繳費單據原本等資料。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2、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未繳之139,172元,係自行製作之未繳帳冊及及未繳單據為證,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另案即鈞院95年度訴字第2078號案件提呈之日
報表,記載上訴人之配偶朱惠玲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17,600元支票,係繳納下列費用:
戶別 繳交月份 收款金額 合計23車位 (1)86/01~88/09(33) (1)11,550
(2)90/02-90/12(11) (2) 3,850
(3)91/01-92/12(24) (3) 8,400
(4)93/01-93/05(5) (4) 1,75024車位 (1)86/01-88/09(33) (1)11,550
(2)91/01-92/12(24) (2) 8,400
(3)93/01-93/05(5) (3) 1,75025車位 (1)86/01-88/09(33) (1)11,550
(2)90/02-90/12(11) (2) 3,850
(3)91/01-92/12(24) (3) 8,400
(4)93/01-93/05(5) (4) 1,75060車位 (1)86/01-88/09(33) (1)11,550
(2) 89/12-90/01(2) (2)700
(3)90/02-90/12(11) (3)3,850
(4)91/01-92/12(24) (4)8,400
(5)93/01-93/05 (5) (5)1,75061車位 (1)87/09-88/09(13) (1)4,550
(2)90/02-90/12(11) (2)3,850
(3)91/01-92/12(24) (3)8,400
(4)93/01-93/05 (5) (4)1,750惟被上訴人起訴本件時,猶以其持有上開各段期間之單據為由,製作卷附之未繳帳冊,就上開日報表上記載上訴人已繳款部分,仍主張上訴人欠繳,顯見被上訴人係持上訴人已繳費而未索取之單據,再起訴本件。
3、又被上訴人上開日報表上記載,顯然上訴人繳納之款項,按不同車位、不同繳納期間入帳沖繳,此亦有違常情。蓋倘上訴人確如被上訴人起訴之初所指,係長期間欠繳管理費,致積欠之總金額高達56萬餘元,則上開支票之款項,理應自其主張之欠繳時點86年間開始,逐月沖抵上開房屋及車位積欠之管理費,該支票僅充抵車位之欠款,而未沖抵房屋之部分?而五個車位中又僅第61號車位係自「87年9月」開始沖抵?再查上開日報表上沖抵時間,並非連續不中斷,而係跳躍式之沖抵,更足證明上訴人除以系爭支票繳款外,尚另有以現金繳款,且被上訴人雖未交付單據予上訴人,惟已有入帳,致被上訴人必須以跳躍式之方式,沖抵其帳上各該車位之欠款月份。
4、上訴人於系爭社區係共有602號1F-1、1F-2二戶房屋,及五個停車位,倘上訴人係長期欠款,僅偶有以現金或支票繳款,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必會以收得款項自始沖抵前欠,絕無任由上訴人指定繳納之對象(房屋或車位?或僅繳納那一號之車位?)與期間之道理。況依日報表上之記載,五個車位之沖抵時間並不相同,此意味著上訴人以現金繳納款項時,僅有繳納特定一個或二個車位,且屬特定期間之欠款,餘者上訴人未予理會或繳納,收款者亦全然視而未見,此顯與常人收受及給付社區管理費之習慣與常理均不相符。
5、綜上本件上訴人並未積欠本件管理費,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繳費時未索取單據正本,致被上訴人仍持有各該單據,加上被上訴人歷經多次改選及人員更迭,且帳務製作混亂,致誤認上訴人有本件之欠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丁○○、己○○(即鄭惠芬),及發函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地址─台北市○○路○○○號)查證:有否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號1樓之2房屋,依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之管理費是否逕向被上訴人繳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如果需要單據,管理委員會可以在10日內提供。但上訴人若有繳管理費,管理委員會一定會給收據,領取收據是一般人的常識,上訴人不會不保留;而且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亦有上訴人未繳費的收據。且上訴人惡意未繳納公共基金為所有社區住戶所共知,爰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繳納台北市○○路○段○○○號1樓之1、1樓之2,及 (B2-23)、(B2-24)、(B2-25)、(B2-60)、(B2-61)5個車位91年10月至12月等各月之管理費用合計139,712元。上訴人於原審雖陳稱業己繳交完畢惟收據並未留存,並提出時效抗辯。原審則認為上訴人時效抗辯雖有理由,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業經給付管理費,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95,612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上訴除援用原審理由外,另抗辯稱,被上訴人未依法院指示提出上訴人繳費單據原本及帳冊等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自應認上訴人主張未積欠本件管理費之主張為真正;而被上訴人則仍主張上訴人應提出收據證明業經繳納管理費等語。
二、經查兩造對下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未繳管理費之單據、住戶公約等為證,是自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社區○○市○○路2段602號1樓之1、1樓之2,及 (B2-23)、(B2-24)、(B2-25)、(B2-60)、(B2-61)等5個車位之所有權人。依南海儒家大廈住戶公約第5章第18條「每一停車位繳交每月350元管理費」,及該公約第6章暨南海儒家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每坪為30元。
(二)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上訴人積欠之費用有:⑴管理費用:每坪30元。①上開房屋602號1樓之1部分,面積為26.43坪:91年10月至12月,92年1月至8月,93年3月至7月、9 月、10月、12月,94年1月、2月、3月、4月、7月、9月、10月,共26期,1期793元,共20,618元。②上開房屋602 號1樓之2部分,面積為32.6坪:91年12月,92年1月至8月,93年3月、4月、6月、7月、9月、10月、12月,94年1月、2月、3月、4月、7月、9月、10月,共23期,1期978元,共22,494元。⑵停車位管理費:每車位350元:①B2-23停車位,87年5月至12月,88年,89年,90年,93年6月至12月,94年1月至10月,共61期,共21,350元。②B2-24停車位:88年4月至12月,89年,90年,93年6月至12月,94年1月至10月,共50期,共17,500元。③B2-25停車位:87年5月至12月,88年,89年,90年,93年6月至12月,94年1月至10月,共61期,共21,350元。④B2-60停車位,87年3月至12月,88年,89年,90年,93年6月至12月,94年1月至10月,共63期,共22,050元。⑤B2-61停車位:89年,90年,93年6月至12月,94年1月至10月,共41期,共14,350元。以上合計139,712元。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公共基金40,000元、602號1樓之1之管理費40期(87年9月至90年12月)計31,720元、602號1樓之2管理費12期(86年1月至86年12月)計11,736元未繳,於92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嗣上訴人異議後,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95年3月24日以92年度北小字第993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456元,嗣經確定;又上訴人於該案件中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92年度北小字第993號卷第10頁)。
(四)上訴人主張602號1樓之1自87年9月至91年12月無提供龐建國為市議員服務處;602號1樓之2則自92年9月至97年8月止出租於鄭惠芬;86年1月至91年12月則出租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本院經協助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⑴本件上訴人是否有積欠被上訴人上開管理費?⑵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冊是否足資證明上訴人積欠管理費?以下再析論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上開條文規定所謂「正當理由」,乃指凡當事人未執有該文書、無提出義務及非因過失不能提出之情形均屬之。又所謂「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真實」,即法院得認他造所主該文書之內容為真正,而使其受不利益之推定。而法院得認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認他造所主張之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確有其事,而使其受不利之推定。故當事人如有「正當理由」,不能以前之不利益強加於該當事人。至於法院是否依前開規定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事為真實,仍得審酌情形,依其他之證據資料綜合加以判斷。再查上開規定之效果,僅在肯認文書形式上證據力,至該文書有無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即所謂實質證力,法院即依該文書應證事實之關係,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代理人於96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即陳稱:有關上訴人書狀要求提出之「歷任管理委員會交接之管理費欠繳清冊」,管理委員會可以在10日內提供;是受命法官當庭裁定請被上訴人代理人10日內提出本件起訴主張欠繳管理費期間之帳冊等交上訴人檢視;然上訴人並未依限提出,本院乃再於96年3月1日發函請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繳費單據原本」,惟至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均未提出。再查:①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78號給付管理費案件,即被上訴人另案對上訴人之配偶朱惠玲請求給付停車位等管理費事件,就有關上開不爭執事實所示之5停車位管理費部分,被上訴人於起訴時,顯有重覆起訴之情事,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上訴人未繳管理費之清冊之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本足生疑。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欠繳管理費之日報表中,對上訴人繳納之款項顯有未依管理費時間發生先後順序抵充之情事,是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提出之日報表記載,有違常情等亦符合經驗法則。③再查本件上訴人陳稱有關管理費等金額屬小額款項,一般住戶,或有未索取收據,或未刻意保存等情事亦未背於吾人經驗法則。④綜合上述,並參照首開說明,本院自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提出「歷任管理委員會交接之管理費欠繳清冊」,即足以證明上訴人業已繳清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之管理費等事實。
(三)本件被上訴人未經提出「歷任管理委員會交接之管理費欠繳清冊」原本,應視上訴人主張業經繳清管理費之主張為真正,是被上訴人提出自行製作之日報表、欠繳管理費之數據等,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欠繳本件管理費,亦應敘明。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等,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管理費業經繳交,而被上訴人並不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予繳納等語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欠繳管理費等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南海儒家大廈住戶公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房屋及停車位管理費95,61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