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20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楊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7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聲稱持有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9月13日所簽發,到期
日91年9月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7,519元,受款人為上訴人,付款地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10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系爭本票債權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6194號)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曾於92年間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等清償證明後,上訴人亦坦承系爭本票業已全數清償完畢,嗣經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上訴人竟持原因關係已消滅之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94年度票字第6194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對上訴人陳述之答辯:
⒈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91年5月間因代理其配偶即訴外人陽光
出售座落於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5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而認識擔任代書工作之被上訴人,嗣於91年5月起至同年8月被上訴人為其辦理房屋過戶期間,被上訴人曾分別向上訴人借款各100,000元、50,000元二筆,合計共150,000元,遂於91年9月13日簽發加計利息共197,519元之借據乙紙及系爭本票乙紙以為清償借款之擔保並交付予上訴人。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業已91年9月間清償完畢,此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95年湖簡字第333號宣示判決筆錄意旨可知,參以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306號詐欺案件偵察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及檢察官以已清償債務為由處以不起訴處分等情,均可證明被上訴人業已將所欠借款債務清償完畢,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經清償而消滅,則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自應不存在。
⒉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已清償120,000元,而依寶華銀行台北
分行往來明細查詢表,91年9月18日有一筆77,519元之匯款加上120,000元,即與系爭本票金額相符,足證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兩造間原無熟識,自不可能無端借款150,000元供其應急,
實係因上訴人欲出售房屋,而被上訴人係擔任房屋買方之土地代書,致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所杜撰之各種理由,而先後於91年8月12日、91年8月13日及91年8月21日先後匯款80,000元、20,000元、100,000元給被上訴人,以供墊付代書費及過戶規費之用,詎被上訴人竟私下將該筆款項挪為私用而遲未辦理過戶及點交房屋,嗣經上訴人追查,被上訴人不得已方才坦承犯行並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以為債務清償之擔保,上訴人亦以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306號詐欺案件),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
㈡倘如被上訴人所述該借款本金係為150,000元,則每日須付
之利息何以為1,443元?為何18日就須給付上訴人高達25,974元之利息?況系爭借據亦未約定利息利率及起迄期間,且該借款本金亦非被上訴人所稱150,000元,而係兩筆共200,000 元,顯見被上訴人所述不實。
㈢上訴人出售房地,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1年8月21日至大眾銀
行辦理房地貸款清償手續,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拖延,上訴人乃自行辦理過戶,並遲至91年9月19日始拿到買方之尾款以清償銀行之貸款,而每日房貸利息1,443元,上訴人共計受有30天,合計43,290元之利息損失,加上前開200,000元之墊款,上訴人共損失243,290元,於扣除被上訴人實際繳納之規費28,455元(含土地增值稅17,377元、252元,房屋稅10,826元),及其實際已還之120,000元(一次40,000元,一次80,000元),被上訴人尚欠94,835元未還,是被上訴人債務既未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自應存在。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5月起至同年8月間曾分別向上訴人借款各100,000元、50,000元二筆,合計共150,000元,遂於91年9月13日簽發加計利息共197,519元之借據及系爭本票各乙紙以為清償借款之擔保並交付予上訴人持有,惟被上訴人業已91年9月間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自應不存在等情,固據其提出借據、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306號訊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湖簡字第333號宣示判決筆錄等件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㈡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業已清償?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⒈經查,被上訴人辯稱於91年5月間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簡
珮婷,而委由簡珮婷之叔叔即被上訴人辦理房地過戶,並約定代書(即被上訴人)應於91年8月21日至大眾銀行辦理清償手續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一份(見原審卷第188頁至第19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此外,被上訴人曾於91年8月12日、91年8月13日及91年8月21日自寶華銀行台北分行(前泛亞銀行台北分行)分別匯款80,000元、20,000元、100,000元給被上訴人等情,亦有寶華銀行台北分行所附往來明細表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復未據上訴人予以爭執,參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於交屋日止之房屋稅及買賣時發生之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第189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辯曾於上開時間匯款合計200,0 00元予上訴人用以墊付規費(即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等情,尚非虛妄。
⒉次查,系爭房地遲至91年9月20日以後始向銀行辦理貸款清
償及過戶手續等情,業據證人楊治平(即簡珮婷之夫)於刑事案件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27頁),而上訴人應負擔之稅捐分別為土地增值稅17,377元、252元,房屋稅10,826元,亦有繳款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2頁至第184頁),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每月應繳納予大眾銀行之貸款本息為43,622 元(9, 830元+33,792元),此有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5頁),則平均每日應清償之貸款本息為1,454元(43,6 22元÷30天=1,454元),惟依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1年8月21日至大眾銀行辦理清償手續,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亦自認須按日補貼利息1,443元予上訴人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71頁),是以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遲延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清償及過戶手續,兩造遂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日補貼1,443元之利息損失予上訴人等情,應堪採信。
⒊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曾於91年5月起至同年8月間曾分別向上
訴人借款各100,000元、50,000元二筆等情,惟未據其提出任何事證以為佐證,被上訴人雖曾於91年9月13日書立借據交付上訴人,惟借據上係記載「乙○○民國91年8月12日向甲○○借款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壹拾玖元正」(見原審卷第19頁),其上所記載之借款金額並非150,000元,足見上開借據所載金額197,519元實係兩造於91年9月13日結算債權債務後所得之金額,尚難憑此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
⒋依上訴人提出計算書所示,兩造於91年9月13日結算時,被
上訴人確有同意補貼上訴人因遲延辦理貸款清償所受利息損失25,974元(計算式:18天X1,443元,原審卷第181頁),加上上開墊款200,000元,合計為225,974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7,377元、252元,房屋稅10,826元(合計28,455元)後,尚餘197,519元,經核與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相符,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本於上開墊款返還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生,亦堪採信。
㈡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業已清償?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4項(即現行票據法第22條)之
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固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要旨要旨)。次按,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並未爭執,而上訴人復已
就原因關係盡其舉證之責,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主張票款已因清償而消滅,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曾於另案偵查中陳稱被上訴人在過戶前有還50,000 元,剩下150,000元,伊要求利息,故被上訴人寫了19萬元的借據,並已經還款等語,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則辯稱被上訴人僅還120,000元,則上訴人於另案偵查所稱被上訴人已還款,究係指全數清償或部分清償,非無疑義,是以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自不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同視。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依寶華銀行台北分行函附之往來明細表所示
,91年9月18日有一筆77,519元之匯款加上120,000元,足證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情,經查,依寶華銀行台北分行函附之往來明細表所示,91年9月18日確有一筆77,519元之現金存入上訴人之帳戶(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與系爭本票約定到期日為91年9月18日,而借據亦載明被上訴人保證於91年9月18日前還款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且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新台幣77,519元整是否是被上訴人還你的錢?)是。(被上訴人給你的現金是5萬元還是12萬元?)被上訴人還的12萬多元不包括新台幣77,519元整。(12萬元部分是用何方式清償?)現金新台幣80,000元整,新台幣40,000元整是匯款,是在大約給現金後1個月匯款。」(見本院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既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已清償系爭票款197,519元之事實為真。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其聲明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權利不在,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黃蓓蓓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