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74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許秀鳳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96年3月6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74號裁判,聲請回復原狀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裁判(下稱系爭裁判)聲請回復原狀,應比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裁定繳納回復原狀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續行補充判決,為此,爰聲請回復原狀及補充判決。
二、按當事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應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為之;其遲誤不變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甚明。
三、查系爭裁判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聲請人並未敘明遲誤何不變期間,且系爭判決於96年3月6日判決,另聲請人於該案所為訴之追加亦經本院於96年3月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且該等裁判確定距今已甚久遠,已逾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至聲請人所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之事與本件無關,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均應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