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謝家健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616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伊於民國35年光復時接收日產,取得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5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於45年間繼受第三人戴文郎之基地租賃關係,與伊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當時租金約定為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 1.5元,年租金為376.5 元,而系爭土地之社會、經濟環境條件已有所變遷,有調整租金之必要,抗告人依民法第 442條規定訴請調整租金,並請求調整後之租金。
(二)本件伊係請求自93年11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調整相對人所承租系爭土地年租金,及給付調整後之租金共268,
870 元,且伊與相對人間之租賃契約,因相對人將系爭房屋(即台北市○○區○○街○○巷○○號)讓與第三人沈奇成而終止,伊已將系爭土地出租與沈奇成,原審認本件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以租賃存續期間10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容有誤會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固於原法院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記載「被告(即相對人)向原告所承租坐落台北市○○區○○段
1 小段513地號面積69平方公尺之土地,年租金自94年1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平方公尺按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並依比例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68,870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其於理由第五點主張:「... 本件原告於93年10月18日即通知被告自93年11月1 日起調整,自得溯及自93年11月1日起調漲租金,並請求被告給付93年11月至12月兩月之租金共268,870元(計算式如原證八)。」等語,原證八計算表記載請求租金之期間自93年11月起至94年12月止,租金總額合計268,870 元,足見抗告人請求原法院調整租金之期間究僅限於93年11月至94年12月間,或其期間未確定,顯有不明瞭之處,須經原法院行使闡明權,始得確定。嗣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狀表明本件原係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於相對人將系爭房屋轉讓予沈奇成而終止,沈奇成業另與抗告人訂有租約,本件係請求調整93年11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期間之租金及給付調整後租金共268,870 元等情,有抗告狀、建物所有權查詢表、台北市市有非公用基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本件抗告人係請求調整93年11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期間內租金及給付調整後租金268,870 元。抗告人雖以一訴主張二項訴訟標的,其標的有競合之處,惟其終局目的在請求調整後之租金,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之第2項聲明(即請求調整後之租金268,870元部分)為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與首揭規定相合。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8,870 元。原法院未為闡明,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69,705 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邱 琦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