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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抗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應分擔費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16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9672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主張:㈠相對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台北市○○區○○段1 小段73地號土地搭蓋雨棚及違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81.39 平方公尺,侵害伊所有權,應予拆除,又㈡相對人應分擔伊墊付改善屋頂平台漏水問題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8,750元,及㈢相對人所有上開雨棚及違章建物自62年起占用系爭土地迄今,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1,320,000 元,暨㈣相對人於台北市○○路○○○ 號、254 號樓梯間外牆3 、4 樓位置設有塑膠布招牌,自62年1 月1 日起迄相對人拆除該塑膠布招牌日止,其受有使用外牆之不當得利400,000 元,均應一併返還。惟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2,369 元,並命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0,654元,顯屬過高,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 條 之2 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所為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因排除侵害可得利益為準核定之,而台北市○○區○○段1小段73地號土地於抗告人起訴時之94年7 月間,土地公告現值為135, 453元,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附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1頁),又抗告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以相對人所有上開雨棚及違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81.39 平方公尺計算,抗告人因排除侵害可得利益為2,756,130 元(81.39 Ⅹ135,453/4 =2,756,130) ,至抗告人所為聲明第㈡、㈢、㈣項,應以抗告人此部分請求金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其應徵裁判費金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為4,514,880 元(算式:2,756,130+38,750+ 1,320,000+400,000 =4,514,880)。

四、綜上,本件訴訟價額應為4,514,880 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3,302,369 元即有不足,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過高云云,雖不可取,惟原裁定所為核定既非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裁判日期:200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