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0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60號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四二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6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物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1876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嗣依本院91年度聲字第793號民事裁定變更提存物為新台幣66,000元,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2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已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782號執行拍定,應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52號受理並於94年8月9日送達,相對人未於規定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87年度裁全字第1662號假扣押裁定、87年度存字第1876號提存書、91年度聲字第793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4262號提存書、94年度全聲字第44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4年度聲字第225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假扣押裁定卷宗、提存卷宗、變更提存物裁定卷宗、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催告行使權利卷宗及87年度執全字第1070號假扣押卷宗、91年度執字第14782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