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92號聲 請 人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己○○
乙○○辛○○戊○○庚○○丁○○丙○○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己○○、乙○○、辛○○、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庚○○、乙○○、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609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304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0%,因聲請人就此部分未上訴而確定,其餘除前開確定部分外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己○○、乙○○、辛○○、戊○○負擔57%,相對人庚○○、乙○○、辛○○負擔21%,相對人壬○○負擔
9 %,相對人丙○○、丁○○負擔6%,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己○○、乙○○、辛○○及戊○○負擔59%、相對人庚○○、乙○○及辛○○負擔22%、相對人丁○○負擔8%、相對人壬○○負擔11%。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計 算 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90,000元 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送達郵費 2,575元 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旅費 1,000元 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測量費 24,840元 由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68,214元 由相對人繳納(註: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己○○、乙○○、辛○○、戊○○預納42,747元;由相對人庚○○、乙○○、辛○○預納15,432元;由相對人壬○○預納5,970元;由相對人丙○○、丁○○預納4,065元)第二審送達郵費 938元 由相對人繳納第二審旅費 3,000元 由相對人繳納第二審鑑定費 50,000元 由相對人繳納(註:以上第二審送達郵費、旅費及鑑定費以相對人間第二審上訴利益比例計算,相對人己○○、乙○○、辛○○、戊○○預納33,803元;由相對人庚○○、乙○○、辛○○預納12,201元;由相對人壬○○預納4,720元;由相對人丙○○、丁○○預納3,215元)第二審測量費 12,800元 由聲請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170,422元 由相對人繳納說 明:
一、由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8,415元,由聲請人負擔20%,即23,683元,因聲請人未上訴而確定,已由聲請人繳納,故不計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內。
二、由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除上開確定部分)及第二審測量費共計107,532元,由相對人己○○、乙○○、辛○○、戊○○負擔57%,即61,293元;由相對人庚○○、乙○○、辛○○負擔21%,即22,582元;由相對人壬○○負擔9%,即9,678元;由相對人丙○○、丁○○負擔6%,即6,452元。
三、由相對人己○○、乙○○、辛○○、戊○○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76,550元,由聲請人負擔7%,即5,359元;由相對人庚○○、乙○○、辛○○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27,633元,由聲請人負擔7%,即1,934元;由相對人壬○○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0,690元,由聲請人負擔7%,即748元;由相對人丙○○、丁○○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7,280元,由聲請人負擔7%,即510元。
四、第三審訴訟費用計170,42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已由相對人繳納,故不計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內。
五、兩造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己○○、乙○○、辛○○、戊○○應賠償聲請人55,934元 (61,293-5,359=55,934);相對人庚○○、乙○○、辛○○應賠償聲請人20,648元 (22,582-1,934=20,648);相對人壬○○應賠償聲請人8,930元 (9,678-748=8,930);相對人丙○○、丁○○應賠償聲請人5,942元(6,452-510=5,94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