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2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3人之遺屬津貼債權強制執行,惟經第3人勞工保險局主張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聲請人不得就相對人所申領之訴外人黃振銘勞保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執行扣押,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聲明異議,並經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執行處分,是聲請人既無扣押到相對人之財產,且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處分,應認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經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20號、94年執全字第726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