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88號聲 請 人 新五洲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三江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88年存字第37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技術合作金等事件,伊前遵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88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6,000,000 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3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37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伊敗訴確定,,上列擔保金已經相對人聲請以本院強制執行後尚有餘額38,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7月3日北院錦94執黃字第5383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4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執行卷宗、提存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執行後之餘額38,0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