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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99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戊○○相 對 人 晟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相 對 人 丙○○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3509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00,000元壹張(票號86F00180D,附9-15期息票),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5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聲請人及晟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其餘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擔保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