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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55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台澳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1年存字第3532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3,52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股東紅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裁全字第61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5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5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院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本院91年重訴字第2243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486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75號),並達成和解由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113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3532號提存卷宗、91年度裁全字第6113號保全等卷宗,經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