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台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四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股東紅利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三號民事判決提供新台幣二百三十四萬一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四七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本案給付股東紅利等事件訴訟已終結,聲請人獲部分勝訴在案,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八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五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同意書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給付股東紅利等事件歷審卷宗、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七一號提存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