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73號聲 請 人 丙○○
乙○○丁○○
樓之1甲○○相 對 人 庚○○○
樓之6己○○壬○○戊○○
樓之6癸○○
樓辛○○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87年度存字第540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聲字第25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陸拾玖萬陸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
54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再審之訴事件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聲字第252 號停止執行事件、87年度存字第540 號擔保提存事件、85年度執字第14855 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