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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5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78號聲 請 人 百藝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日旭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4年存字第5965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伊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6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9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 (即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41151號給付廣告費等事件)業已確定在案,並經伊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台北法院郵局服務台第18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94年度存字第596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605號保全程序卷宗、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41151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