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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6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61號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黃冠豪律師

鄭惠蓉律師黃韻如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整字第一號公司重整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緊急處分(如附件所示),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延長期間九十日。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等各款處分,且該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95年5月16日為95年聲字第1661號緊急處分之裁定,已公告在案,且90日期限即將屆滿,惟鈞院就該重整事件尚在依法徵詢各有關機關中,如在鈞院為重整事件准駁裁定前,不延長緊急處分期間,任由相對人處分其財產,恐使公司總財產減少,並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87條第2項聲請裁定延長緊急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95年5月16日裁定緊急處分,於95年5月23日黏貼本院牌示處,其期間將於95年8月20日屆滿。而聲請人是否應予重整,已向相關機關徵詢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現陸續函覆中,並已選派檢查人為檢查,洵有延長緊急處分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自95年8月21日起延長90日。

四、依公司法第2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緊急處分
裁判日期:200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