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04號聲 請 人 乙○○
VILA菲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價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零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價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696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95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另兩造上訴第二審部分,均遭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相對人再上訴第三審部分,遭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其自行負擔,均不影響本件訴訟費用計算,毋庸贅述,附此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梅琴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352元 聲請人繳納合 計 133,352元以上133,35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9/10即120,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